当前,法律职业人员想要避开社交网络对自己的影响是十分困难的。法官们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律师们也经历着通过社交网络与法官或者对方当事人进行互动的情形,陪审员们也感受到通过社交网络获取信息来研判案件时所产生前所未有的吸引力,法学院学生也被卷入到社交网络的狂热之中——他们既可以通过网络查找律师和法官的执业信息,又可以利用社交网络与教授进行日常交流。总之,法律职业中的每个角色都感受到了社交网络对自己日常工作和生活产生的影响。
这次问卷调查共设置了31个题目。以下分别介绍调查结果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概述 1.你认为在互联网上建立的社交网络(以下称社交网络)对法律职业提出了一些新的挑战吗? 尽管超过90%的受访者发现,社交网络对法律职业提出了一些新的挑战,但这些挑战并不都是坏事,实际上有75%的受访者认为社交网络带来的好处胜于其弊端。
二、社交网络使用 2.你认为律师和法官彼此作为社交网络的联系对象(如互加好友)是否可以接受? 近70%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接受。 3.如果对前一个问题的答案为“可以接受”,当律师在参与某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过程中与该法官互加“好友”,是否可以接受? 约有一半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接受。 4.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互加“好友”,是否可以接受? 受访者中认为可以接受和不能接受的人数基本相同。 5.你认为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是否应当关闭其社交网络账户? 78%的受访者认为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应当关闭其社交网络账户。 6.律师在被认命为法官之后,是否应当中断与以前的律师同事在社交网络上建立的联系(如互加好友等)? 60%的受访者认为律师在被任命为法官之后不需要中断这种联系。 7.你认为一个人当了法官之后是否有必要关闭其社交网络账户? 超过70%的受访者认为没有必要。 8.如果对前一个问题的答案为“没有必要”,你认为法官是否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停止其社交网络账户运行? 在这些受访者中有超过80%的人甚至认为,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没有必要停止其社交网络账户的运行。 9.如果你所在地区有陪审团制度,你认为陪审员与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在社交网络上建立联系(如互加好友)是否可以接受? 有一半的受访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适用于他们,因为他们所在地区不采用陪审团制度。剩余的受访者也可以一分为二,其中一半人认为这种行为是可以接受的,其余的则认为不可接受。 10.如果你所在地区有陪审团制度,你认为陪审员是否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关闭自己的社交网络账户?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陪审员是否应当关闭自己的社交网络账户是存在争议的。事实上,使用社交网络可以帮助陪审员之间相互交流,因此对于正确使用社交网络应该进行规范和引导而非一律禁止。可以建议其在诉讼过程中关闭社交网络账户,但不能强制。
三、发布信息和意见 11.你认为律师在社交网络上发表对审理其案件的法官的看法或者对于其当事人、代理的案件或对方代理律师的评价,是否可以接受? 88%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律师在社交网络上针对同案的法官、当事人或者案件的进展情况发表评论或意见。
四、支持法律新产品 15.你认为法官在社交网络上表明自己对某些法律新产品(如书籍、网站、账户)的兴趣或喜好,是否可以接受? 大概有三分之二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法官在社交网络上表明自己对某些法律新产品的兴趣或喜好。开曼群岛律师协会(Cayman Islands Law Society)认为这个问题因产品性质的不同而存在争议:一个法官支持某一“法律产品”(特别是有具体品牌或以其他方式关联到特定企业),如果将来这些产品所涉及的相关公司进入诉讼,则会引发对法官公正性的质疑。当然,某些产品如判例汇编或研究网站等法律产品,法官可以放心地表达其态度。
五、律师与当事人特权关系 16.你认为律师是否可以基于“律师与当事人特权关系”而建议当事人关闭其社交网络账户? 接近85%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接受律师建议当事人关闭其社交网络账户。 17.你认为律师是否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他们之间通过在线社交网络的交流本身并不受律师当事人特权关系的保护? 大概有70%的受访者认为律师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六、审理程序 18.你认为律师获取并使用在社交网络上发现的关于案件当事人的信息(已经成为公众可知信息)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 超过85%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接受。受访者认为,如果这些信息是公共领域的一部分,那么它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律师当然也可以将其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但律师如果以虚假手段获取并使用社交网站上的特定信息,那么这可能意味着该证据不被采纳。许多律师协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以谨慎的态度对待他们发布在社交网站上的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将成为公共领域的一部分。
七、公众对律师和司法的期待 21.在你看来,律师使用社交网络是否使公众对律师的职业化和尊严的信任产生负面影响? 约有85%的受访者认为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九、就业 26.你认为雇主在招工时使用在社交网络上发现的相关信息作为评价其工作能力的依据,是否可以接受? 超过70%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接受,仅有不到20%的受访者不认可这种做法,另有10%的受访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这样做。
十、结语 27.你认为在法律职业领域使用社交网络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编译:蒋惠岭 杨 奕 编译 编译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 整理:IPRdaily 网站: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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