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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地?

商标
豆豆7年前
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地?

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地?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政欣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地?——案例分析


实践中,涉及商标侵权案件,原告除了利用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往往还主张认为:凡是在互联网上实施了销售、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等行为的,均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法院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


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商标侵权究竟能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不包括在互联网上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呢?笔者对各地法院以及最高院的相关裁定进行了检索并进行了梳理总结:


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高院


1.1(2016)沪73民辖终347号,2016.07.18(类似的还有(2018)沪73民辖终116号,2018.05.07;(2018)沪73民辖终68号,2018.04.16018;(2018)沪73民辖终127号,2018.05.04等)


上海知产法院就认为: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1.2(2017)沪73民辖终438号,2017.10.18——网上商城销售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金纽曼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被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在京东商城(www.jd.com)开设的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纽曼斯DHA藻油孕妇型和儿童型产品,上述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与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纽曼斯”“纽曼思”商标完全相同或极为近似的“纽曼斯”标识,上述商品的厂商信息显示,商品的运营商为原审被告纽曼斯公司,委托商为上诉人奥米加公司,生产商为原审被告安士公司。此外,原审被告纽曼斯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纽曼斯”标识用于宣传推广涉案商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1.3(2018)沪73民辖终130号,2018.05.15——网站推广


诉讼人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特指专门通过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手段为主要实施特征的侵权行为,而非简单等同于“任何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系专门通过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手段为主要实施特征,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侵权行为包括在运营的网站中推广、销售葡萄酒产品时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上述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原告住所地。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4(2016)沪民辖终193号,2016.10.27——网站推广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控开设www.drfgwgc.com网站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及品牌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的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在其住所地上海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1.5可以看到,从2016年到2017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高院的观点是连续的,均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就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1 (2015)京知民终字第1742号,2015.11.11


本案中,航天凯撒公司主张长垣管业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2.2(2016)京73民辖终68号,2016.04.18——官网宣传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张家口长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zjkccnzjt.com中突出使用“长城酿造”进行企业及酒类产品宣传。


上诉人提到的势必造成网络上任何电脑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也仅把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不论当事人在何处电脑登陆被控侵权网站,在法律上能够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也仅有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处。


上诉人认为,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的管辖,《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并未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应当适用《商标纠纷解释》而不是《民诉法解释》。——法院认为,两个规定之间并非相互冲突、矛盾,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3(2017)京73民辖终111号,2017.05.05——百度搜索推广


参美公司以百度公司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系第12300038号“光明山”商标的商标权人,现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中以付费商业推广的方式,为假冒其“光明山”商标的深圳爱帝宫母婴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广告推广。参美公司主张百度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利,并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百度提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尽管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增加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参美公司的起诉事实,适用施行在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2.4可以看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相同的观点,均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即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认为《商标纠纷解释》和《民诉法解释》效力不存在先后,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高院


3.1(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2号,2015.11.17


广州知产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3.2(2018)粤73民辖终52号,2018.03.02——APP上销售


广州知产法院认为:本案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应该依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康采公司的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有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附着了知识产权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网络购物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3.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9号,2015.06.16——百度搜索推广


联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联百旺公司及百度公司实施的网络搜索推广行为,侵犯联塑公司合法权益,故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致的纠纷。联塑公司所在地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法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联塑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具有管辖权。


3.4 可以看到,广州知产法院认为商标侵权纠纷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广东高院则认为网络设置推广的行为,即使属于商标侵权纠纷也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4、其他高院


4.1 浙江高院,(2015)浙辖终字第173号,2015.09.15——网络推广


嘉兴友贷公司认为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擅自使用“友贷网”、“友贷”、“www.youdai365.com”等文字和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管辖连接点,故嘉兴友贷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可以看到,浙江高院的观点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观点一致,和上海知产、上海高院、北京知产、北京高院、广东高院的观点不一致。


4.2江苏高院,(2016)苏民辖终50号,2016.05.03——网络、APP推广


好利维尔公司以其系“农管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主张农管家公司未经其许可命名“北京农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并在网络等媒体上对企业以及以“农管家”为名的相关商品进行宣传,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好利维尔公司提供了经公证取得的农管家公司在网络上使用“农管家”文字宣传“创新农业供应链互联网服务平台”的证据。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诉法》二十八条及《民诉法解释》二十五条,并鉴于农管家公司被指控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好利维尔公司亦是在其住所地登陆网络获取农管家公司相关侵权证据,故好利维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是农管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故徐州市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可以看到,江苏高院和浙江高院又是完全相反的。


4.3重庆高院,(2018)渝民辖终74号,2018.07.13


重庆高院认为:根据《民诉法》二十八条及《民诉法解释》二十四、二十五条,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了被侵权人重庆玛格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玛格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重庆市巴南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可以看到,重庆高院和江苏高院的意见又是一致的。


4.4山东高院,(2016)鲁民辖终609号,2016.11.25


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系以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星火教育”字样,突出使用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火”及核定使用于第41类的“教育”,并主要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推广,侵犯了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及《民诉法解释》二十四、二十五条,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纠纷。鉴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信息网络内,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可以看到,山东高院和重庆高院、江苏高院的意见又是一致的。


4.5河南高院,(2017)豫民辖终880号,2017.09.19


马军政起诉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推出马军政拥有的“骄人系列”商标的品牌钻石戒指及吊坠,并在周大福网站上使用其商标字样进行宣传。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规定的问题,因本案原告马军政诉请的核心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对于该侵权行为的管辖应当依照商标侵权案件的专门规定处理,不应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


可以看到,河南省高院和浙江高院的观点又是一致的


4.6四川高院,(2017)川民辖终285号,2017.09.18——百度搜索推广


被上诉人成都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用网络手段实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将乐某四个字作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6.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本案属于利用网络手段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当。根据《民诉法》二十八条及《民诉法解释》二十四、二十五条,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可以看到,四川高院和山东高院、重庆高院、江苏高院的意见又是一致的,不过四川高院是从案由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将利用网络侵权行为的归纳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可以使用《民诉法解释》二十五条的规定。


4.7福建高院,(2018)闽民辖终66号,2018.04.17——网络销售


步公司通过网购邮寄的方式向尚某公司在淘宝网设立的“munich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尚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故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定。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中,特步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所在地厦门市,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且泉州市也非尚某公司住所地,故一审泉州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控侵权人尚某公司住所地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可以看到,福建高院的观点又和河南省高院、浙江高院的观点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认为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分为两派:


可以适用:上海知产、上海高院、北京知产法院、北京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四川高院、山东高院、重庆高院。


不可以适用:广州知识产权法、浙江高院、河南高院、福建高院。


5、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判日期:2017.11.21——网络推广、销售


5.1原告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5.2一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网上销售行为不是信息网络权纠纷,不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原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故原告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5.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贝豪公司所在地,应由贝豪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5.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涉及商标侵权的,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商标纠纷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地?

(统计表)


6、结语


6.1《商标纠纷解释》是否是特别法,效力优先于《民诉法解释》?


(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案中,法院认为理由是商品可流通性,商标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特别法应当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这与广州知产法院不谋而合。同时裁定支持了一审禅城法院的观点,也是认可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笔者也认为,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民诉法解释》作为一般法,《商标纠纷解释》作为特别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管辖做出了规定,那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特别法的《商标纠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002.10.15)也明确指出,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等特殊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优先于一般司法解释


6.2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包括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


(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的阐述,但明确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指导意义,但随着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的生效,并且对之前各地方法院的裁定有一定影响,指导各地法院对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进行一定程度的收紧。


而在最高院的裁判日做出之后,即2017.11.21之后,仍然有上海知产法院(2018)沪73民辖终130号,2018.05.15;重庆高院,(2018)渝民辖终74号,2018.07.13两个案件采取了和最高院相反的观点,上海是仍然坚持了自己之前一贯的观点。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辖终52号,2018.03.02、福建高院(2018)闽民辖终66号,2018.04.17两个案件则紧跟最高院的脚步。笔者暂时没有检索出其他地方法院新的裁定。因此,目前出现两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原因还是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确实存在一定的模糊和矛盾之处,两种解释均有一定的余地。北京法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也仅有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处,不会造成任何电脑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从而破坏管辖确定原则的理由也有一定道理。


6.3综上所述


A.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认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的裁判规则具有指导意义。


B.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两个司法解释的冲突出台相关正式规定之前,各地方法院之前对涉及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管辖的裁定仍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政欣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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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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