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上为涉案运动服肩上有“龍”字书法图案;其他三幅为原告书法作品。南昌高新法院 供图 书法家陈开禅发现一款运动服肩上印的图案与自己创作的书法作品完全相同,他为此将生产者和设计者告上法庭,然而法院判决,运动服的生产设计者并不侵权—— 2012年7月,书法家陈开禅在江西省南昌的安踏体育用品专卖店看见正在销售的一件运动服上印有“龍”字,经其认真比对后认为,该运动服上的“龍”字与其已公开发表的“龍”字书法完全相同。更令陈开禅惊讶的是,该款龙服是2012年伦敦奥运会中国运动员的参赛服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陈开禅将该运动服的设计者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安踏公司)和生产者安踏(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安踏体育用品公司)告上法庭。 6月6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驳回陈开禅的诉讼请求。 原告: 两“龍”完全相同 陈开禅诉称,其于2012年4月在其QQ空间上公开发表其书写的草书“龍”字;2012年7月,他发现由安踏公司设计、安踏体育用品公司生产制作的2012年伦敦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运动员领奖服装(下称龙服)上的“龍”字图案与其书写的“龍”字在笔顺、构思、总体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是抄袭、剽窃他的作品;故起诉要求确认安踏公司、安踏体育用品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5万元。 被告: 龙服之“龍”融英伦元素 安踏体育用品公司和安踏公司共同辩称:龙服的“龍”字图案是由安踏公司人员设计,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振义创作“龍”字书法作品的基础上,将中国龙文化与英国伦敦地标泰晤士河完美结合在一起独立创作完成的,没有抄袭、剽窃陈开禅作品。龙服的“龍”字图案与陈开禅的“龍”字书法虽都是行草书写体,但无论是从笔顺、总体外观、构思上,还是从视觉效果、视觉美感上均存在显著差异。陈开禅起诉安踏公司、安踏体育用品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 法律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写法 南昌高新法院审理本案时查明,2012年,安踏公司与张振义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张振义接受安踏公司的委托,同意无偿为安踏公司创作书法作品;委托张振义创作产生的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属安踏公司所有,张振义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张振义向法庭陈述:其向安踏公司免费书写了数幅“龍”字草书作品,安踏公司对其“龍”字书法进行了修改,如将“龍”字书法的“龍”尾部分进行了加长,修改成英国伦敦泰晤士河形状;其书写的“龍”字书法是“一笔龙”;其不会使用手机,也不会上网,不认识陈开禅,也未接触过陈开禅的“龍”字书法。 安踏公司设计、安踏体育用品公司生产的龙服是2012年伦敦奥运会中国运动员的参赛服装。安踏公司设计的龙服“龍”字图案,是在张振义“龍”字书法的基础上,融入了英国伦敦泰晤士河元素。最终认定,龙服“龍”字系张振义书写。 案件解析 书法相似不等于抄袭 南昌高新法院审理认为,书法是以线条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陈开禅书写的三幅草书“龍”字,在字的结构、布局、造型等中融入了其个性化特征,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早在陈开禅书写案涉“龍”字书法前,单体“龍”字草书书法作品在公共领域中就大量存在。基于草书“龍”字的基本笔画,陈开禅所称的“反8”写法是草书“龍”字的一种常用写法;“龍”字以拖尾收笔也是许多作者形象地展示龙尾形态而习惯采用的一种写意写法。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故草书“龍”字的相关写法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各种草书“龍”字的写法,任何人均可在此基础上对草书“龍”字的艺术造型进行再创作。陈开禅的三幅“龍”字书法虽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享有著作权,但其“龍”字书法也是在继承前人“龍”字书法的基础上再创作完成的。陈开禅对其主张的所谓“龍”字“反8”、拖尾的写法不享有权利。 龙服的“龍”字图案与陈开禅三幅“龍”字书法均是单体汉字“龍”的草书,因汉字书写笔画的不可改变性,作者对相同汉字的草书势必会存在无法避免的一定或较高程度相似。对同一汉字的相同字体的书写,在先作品的作者不能仅以在后作品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而简单认为在后作品的作者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只要两个作者的书法作品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即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经比对,龙服的“龍”字图案与陈开禅“龍”字书法存在的相似之处,仅体现在两作者对“龍”字均采用了“反8”、拖尾的相同书写方式。不论张振义、安踏公司此前是否接触过陈开禅的案涉“龍”字书法,该存在的相似部分也显然不属对陈开禅案涉作品“龍”字书法的复制、摹仿。两者作品的“龍”字在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等表现形式上均存在着不同之处,龙服“龍”字图案的表现形式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目前双方均未表示是否上诉。 有看过本案原告作品和龙服的书法爱好者称,书法爱好者皆知,涉案两“龍”字主体部分在老祖宗的书迹中都能找到,“龍”字主体部分不存在原告抄被告或被告抄原告的问题,硬要说抄,则“龍”字主体部分是原告、被告各自临摹(抄)老祖宗的书迹。“龍”字的余尾前者卷曲、后者弯折,两者存在明显不同。将两幅作品中“龍”字主体部分与其余尾结合起来整体品鉴,前者有祥龙初腾之韵,后者有吉龙施雨之势。因此,原告、被告的作品各具创意,不宜认定为两书法作品之间存在抄袭。 (作者单位分别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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