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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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熟制螃蟹保护盒”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中秋佳节,吃螃蟹。本文分享一件“熟制螃蟹保护盒”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次专利无效宣告因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最后,专利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
201030645720.6、名称为“熟制螃蟹保护盒”的外观设计专利
案由:
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专利权人为刘后祥。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江苏淮河小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证据。
决定:
维持20103064572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
若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图案上存在明显区别,则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附:决定书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30645720.6、名称为“熟制螃蟹保护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专利权人为刘后祥。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江苏淮河小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包装盒照片;
证据2:贾华军、余同根、杨永连和金得波的证人证言;
证据3:网页打印材料;
证据4:申请号20083014185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证人证言、网页打印材料以及包装盒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申请号为200830141859.X的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申请号为200830141859.X的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 年4 月8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并告诉请求人可在口审结束后10日内进行答复,逾期则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称:所有证人证言都不能令人信服;网页打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证据表明包装盒为现有设计;申请号为200830141859.x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包装盒实物,专利权人对该包装盒的外形轮廓与照片上包装盒的外形轮廓的一致性无异议。请求人的证人贾华军、余同根和杨永连出庭作证,金得波未出庭作证。证人贾华军称其与王荣林是朋友关系,曾于20010年9月下旬在王荣林的生产车间见到七八个螃蟹包装盒,但记不清该螃蟹包装盒的具体特征和包装盒上记载的文字。贾华军还称其之前未见过类似螃蟹包装盒,2009年9月是第一次见,印象比较深刻。证人余同根称其与王荣林是业务伙伴关系,曾于2010年8月份在王荣林的厂子见过螃蟹包装盒,但除了大概的椭圆形外记不清螃蟹包装盒的具体情况。余同根还称因其想生产这种螃蟹包装盒所以曾反复看过它,其在2010年看到的包装盒与2012年接受请求人代理律师调查时看到的包装盒轮廓和文字一样。证人杨永连称其与王荣林是朋友关系,曾于2010年小学生放暑假期间在王荣林的生产车间第一次见到螃蟹包装盒,大概看了两分钟时间,但记不清该螃蟹包装盒上是否有文字。
杨永连还称其出具书面证言当天和请求人的代理律师、贾华军、余同根一起吃饭,但记不清楚吃饭时王荣林是否在场。专利权人认为三位证人和请求人有特殊关系,具有特定利益需求;三位证人作证过程是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特意安排的,几个人同时进行调查违反程序;余同根的证言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矛盾;三位证人对时间的记忆都是模糊的,而对包装盒却有清楚记忆,这是与他们的特殊关系和作证时的特种安排是分不开的;贾华军和杨永连去王荣林车间都不是为了包装盒却对包装盒给予了特别记忆,不符合记忆规律;在生产车间见到不是使用公开。请求人认为时间记忆模糊是因知识水平不高,贾华军和杨永连对包装盒本身记忆清晰是因为都是第一次见到,余同根是做包装盒的,能记忆细节合情合理;三位证人和王荣林没有保密协议。专利权人认为网页打印材料上未标明时间,不能证明公开时间。请求人当庭不能说明网页打印材料的来源。
对于涉案专利与申请号200830141859.X的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前者上小下大,近似于螃蟹,而后者近似于长方形;前者在螃蟹头部明显凹陷,而后者无此特征;前者底部无支撑脚,而后者有四个明显支撑脚;前者有特别排列的装饰孔,而后者没有。请求人认为两者都是椭圆形的,后者头部也有凹陷;后者的支撑脚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孔是功能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贾华军、杨永连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荣林是朋友关系,余同根和王荣林是业务伙伴关系。贾华军、杨永连和余同根出具书面证言的当天曾与请求人的代理律师一起吃饭。在书面证言中,贾华军、杨永连均称其2010年见过的螃蟹包装盒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螃蟹包装盒实物形状完全相同,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两人均一方面称2010年是第一次见这种包装盒,印象比较深刻,但另一方面又称记不清2010年见过的螃蟹包装盒的具体特征。在书面证言中,余同根称2010年见过的螃蟹包装盒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螃蟹包装盒实物形状完全相同,并且清楚地记得那种包装盒上的文字开始是“盱眙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但在口头审理中,余同根又称除了大概的椭圆形外记不清2010年当时螃蟹包装盒的具体特征。综合这些事实,合议组认为上述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金得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
请求人无法提供网页打印材料的来源,并且该网页证据上无任何表明其公开时间的信息,故合议组认为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由于请求人无法证明螃蟹包装盒实物公开使用的时间,故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4为申请号20083014185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开日为2009年8月12日。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2-3可以证明证据1中的包装盒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设计,该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是相同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证据2亦不能单独证明证据1中的包装盒在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故请求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4公开一种“螃蟹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外观设计。从对比设计的视图来看,该螃蟹包装盒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上下边平直且长度相当,近似为长方形,中部和两侧分别装饰有蟹壳和蟹腿状造型;该螃蟹包装盒的下盖近似长方形,中部有近长方形的内凹,下盖外侧底部有四个支撑脚;该螃蟹包装盒的两侧端为带上弧边的近似方形。
从涉案专利的视图来看,该熟制螃蟹保护盒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上盖上下边有弧度且下边上长边短,整体近似蟹形,盖口至盖定过渡处有明显台阶,盖口中部有内凹,上盖四周分布有孔;该熟制螃蟹包装盒的下盖近似蟹形,下盖四周分布有孔;该熟制螃蟹包装盒两侧端为近似梯形。
涉案专利和证据4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二者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上盖和下盖整体轮廓不同,前者为近似蟹形,后者为近似长方形;(2)两者上盖上图案不同,前者未装饰有蟹壳和蟹腿造型,而后者装饰有蟹壳和蟹腿造型;(3)两者上下盖口形状不同,前者中部内凹,后者中部无内凹;(4)两者两侧端形状不同,前者为近似梯形,后者为带上弧边的近似方形;(5)两者后盖上装饰不同,前者表面无支撑脚,后者表面有支撑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4从整体形状到细节设计上均具有众多区别,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请求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上述区别,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64572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IPRdaily摘自专利复审委网站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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