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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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橙子
原标题:“中伦”商标纠纷,全因一人而起?
最近,关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对“中伦”这一商标的争夺战引起了不少人的注意。看似不相关的律师事务所与房地产咨询公司,是如何产生了商标纠纷呢?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官网截图
据官网简介,中伦律师事务所创立于1993年,是中国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早期合伙人有张学兵、陈文、杨若寒、开粮等。经过数年快速、稳健的发展壮大,中伦已成为中国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
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
中伦房地产成立于1993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陈文,主要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投资信息咨询、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组织人员培训、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网络技术服务。
想必细心的朋友已经发现了,它们中间有一个关键的纽带人物,这个人就是陈文。
而搜索陈文律师,会发现他现在是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主任。
来自中伦文德官网截图
中伦律所的前合伙人之一,又是中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加上后来的中伦文德律所高级合伙人。同一个人,不同的“中伦”,这其中的故事究竟是怎样发展的呢?下面笔者就以时间顺序梳理一下:
1992年12月8日, 经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1992)175号文,批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成立,经营形式为合作制。12日,在第一次合作人律师会议上,选举产生了主任及执行人,主任为李文律师,业务执行人为张学兵律师和陈文律师,行政执行人为开粮律师和杨若寒律师,财务执行人为李文律师和张学兵律师。
故事应该就是从此时开始的。
1993年5月11日,陈文设立了中伦房地产公司。
1996年11月1日,中伦律所第一次申请了“中伦”商标,但据商标网显示信息,此商标已是无效状态。
(因年代久远,商标网信息不太完整)
2003年,陈文离开中伦律所,成立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并申请了“中伦文德”和“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商标。
同年2月和8月,中伦房地产公司与中伦律所也前后申请了“中伦”商标。
2009年1月28日,中伦房地产公司的“中伦”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仲裁、知识产权监督服务上。
2012年7月2日,中伦律所的“中伦”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项目的开发、工程、无形资产评估上。
2014年3月14日,商标局受理了中伦律所针对中伦房地产公司的“中伦”商标提出的“撤三”申请。因中伦房地产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伦律所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遂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W004182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2015年3月26日,中伦房地产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中伦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因此,未及时向商标局提交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中伦房地产公司于复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2016年6月30日,商评委做出被诉决定,决定认定: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伦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
而中伦律所提交了中伦文德律所相关介绍等证据,证明中伦文德律所始终以“中伦文德”作为商标、品牌提供法律服务。
201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伦房地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
最终,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十五年的故事,画上了句号。
十五载纷争过后,中伦房地产公司失去了用于法律服务的“中伦”商标,而中伦律所在2014年申请的45类“中伦”商标目前还在异议中。
中伦律所能否如愿享有“法律服务”类别上的“中伦”商标的专用权呢?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附:
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三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简称中伦房地产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简称中伦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466842号“中伦”商标,由中伦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仲裁、知识产权监督服务上。
商标局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了中伦律所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中伦房地产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伦律所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遂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W004182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伦房地产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中伦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因此,未及时向商标局提交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中伦房地产公司依法有效存续并持续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因此,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中伦律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进行商业使用。“中伦”已与中伦律所的名称和字号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为相关公众熟知和普遍认同,因此,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中伦房地产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中伦房地产公司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简称中伦文德律所)使用诉争商标的许可协议;3、被许可人中伦文德律所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4、中伦文德律所与其所服务的法律顾问单位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相关收费凭证等证据,合同上仅显示有“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字样,未见诉争商标“中伦”;5、中伦房地产公司与其服务的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合作协议书》及收费凭证等;6、中伦房地产公司和中伦文德律所出具的关于土地合作开发纠纷执行案件的法律服务方案、通知书,上述证据页眉处显示有“中伦”字样;7、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撤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批复等证据。
2016年6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9587号《关于第3466842号“中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仅可以证明中伦文德律所为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伦文德律所的主体经营资质的证明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提交的中伦文德律所与其法律顾问单位签订的合同、银行进账单、发票等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中伦文德律所与北京北郊联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北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资料清单列表、北郊农场与商建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相关资料以及质证时提交的关于土地合作开发纠纷执行案件的法律服务方案、通知书等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无关。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收入凭证、银行回单及发票仅能证明其为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合作协议书》等文件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所示服务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中伦房地产公司在质证时提交的商标公告剪页、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撤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批复、商标局关于撤销核准变更“中伦”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决定等均不属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中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中伦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诉争商标用于信息名址的确认许可;二是“中伦”商标信息名址转让申请表和信息名址注册及信息服务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9日,不在指定的期限内,而“中伦”商标使用在网页上的截图,未显示时间。中伦律所提交了中伦文德律所相关介绍等证据,证明中伦文德律所始终以“中伦文德”作为商标、品牌提供法律服务。
另查,中伦房地产公司和中伦文德律所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文,陈文还在第42类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839548号“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及图”商标和第3660657号“中伦文德”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和本案审理时间均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仅评审证据1许可协议、评审证据6法律服务方案及通知、诉讼证据1信息名址确认许可、网页截图等显示了“中伦”商标,其余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而上述证据中,许可协议仅能证明许可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法律服务方案及通知为中伦房地产公司和中伦文德律所单方出具,二者为关联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该证据证明力有限;信息名址确认许可亦为单方自制证据,信息名址转让申请表、信息名址注册及信息服务合同。一方面,不在指定期间内签订,另一方面,无法体现其与本案诉争商标及其核定使用服务有何关系;“中伦金融法律网”截图既未显示使用时间,也未显示使用主体和服务来源,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诉争商标的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伦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中伦房地产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伦律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伦房地产公司与中伦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6日共同与北郊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协议页眉右上方仅显示有“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及图”标志;中伦房地产公司和中伦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12日共同向北郊公司出具的《关于土地合作开发纠纷执行案件的法律服务方案》及通知书页眉左侧显示有“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页眉右侧显示有“中伦”字样。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中伦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洪江的名片,该名片上载有“信息名称:请发送短信‘中伦’至12114”等文字信息;2.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与孙洪江印制名片相关的收据、名片制作单据以及转账凭证;3.信息名址服务相关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一直将诉争商标“中伦”作为信息名址关键词使用且出现在律师名片上。
另,中伦房地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确认上述以“中伦”为关键词的信息名址服务已经停止使用。
以上事实,有中伦房地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伦房地产公司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持续的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行为,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商标权撤销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具体而言,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中伦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就证据的关联性而言,能够显示有“中伦”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证据,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评述。
一是用以证明将诉争商标“中伦”作为信息名址关键词使用且出现在律师名片上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中伦”商标信息名址转让申请表、信息名址注册及信息服务合同以及“中伦金融法律网”网页截图打印件;“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洪江的名片以及与名片印制相关的票据凭证。对于该组证据,其一,信息名址转让申请表、信息名址注册及信息服务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上仅显示将“中伦”作为信息名址的关键词使用,但具体如何使用,以及与核定使用服务有何关系,均未体现;虽然与上述证据相结合使用的“中伦金融法律网”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有“中伦”商标,但该证据仅为打印件,未显示使用时间,在中伦律所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中伦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无法予以采信。其二,对于中伦房地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中伦文德律所律师孙洪江的名片以及与名片印制相关的票据凭证,虽然部分票据凭证的时间位于指定期间内,但上述名片与票据的真实对应性无法确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名片系孙洪江律师于指定期间内经中伦房地产公司授权使用的名片。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中伦房地产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二是中伦房地产公司与中伦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6日共同与北郊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协议、相关收费凭证等证据,上述合同页眉右上方仅显示有“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及图”标志;中伦房地产公司和中伦文德律所于2013年6月12日共同向北郊公司出具的《关于土地合作开发纠纷执行案件的法律服务方案》及通知书,上述证据页眉左侧显示有“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页眉右侧显示有“中伦”字样。对于上述证据,其一,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协议显示的“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及图”标志系中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名下的另一枚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系各自独立的两枚商标,该合同对“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及图”标志的使用不能视为系中伦房地产公司对“中伦”商标的使用。其二,《关于土地合作开发纠纷执行案件的法律服务方案》及通知书虽然显示有“中伦”商标,但该两份证据系由中伦房地产公司和中伦文德律所共同出具,二者为关联公司,且作为与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协议同时期形成的证据,两份证据上显示的标志使用情况完全不同,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足为信,仅凭该份证据不足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持续的、公开的使用。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波
审判员苏志甫
审判员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琳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橙子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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