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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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商标被裁定无效!郑州胡辣汤界从此再无"方大同"
在郑州经营多年的方大同胡辣汤店算是一家有名气的连锁店。然而,这家胡辣汤连锁企业因为和明星方大同"撞名",2015年5月"方大同胡辣汤餐饮连锁店"的老板康长喜就收到香港知名歌手方大同委托律师发来的函,说他的商标对哥手方大同本人构成了姓名权侵害,要求停止侵权行为。2016年4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属于无效商标。眼见"方大同"的名号越来越响,康长喜对这一裁定结果难以接受,说自己当初在注册商标时,根本不知道有个叫同样名字的歌手,他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住"方大同"的名号。
今年5月10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康长喜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方大同胡辣汤店的注册商标损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权,被宣告无效。
6月10日上午,收到法院判决书的康长喜,自知已经无法再继续使用原有的店名商标,决定重新更换店名。
为了换个好店名,方大同胡辣汤店求助社会。
"中国有句俗话叫‘名不正则言不顺’,这次与歌手方大同的侵权纠纷,使我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也给我上了一课,使我清醒地认识到企业商标的选定不是儿戏。"6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在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上的一家方大同胡辣汤店里,店老板康长喜告诉记者,该企业正面对着壮士断腕、涅槃重生的局面,他希望社会各界能帮他起一个符合该餐饮定位、反映河南胡辣汤特色、有辨识度和传播力、通俗易懂、响亮好听的名字。
康长喜告诉记者,他出生在周口商水县胡吉镇北康村。从小家里生活条件比较困难,初中毕业后,他便辍学跑到北京打工。当过装修工、开过装饰公司,后来,发现郑州早餐卖胡辣汤的店比较火,尤其是带"方"字头的店,生意一家比一家好,如方中山、方团结、方秀华等。当时就觉得,如果也开一家带"方"字头的胡辣汤店,既能借势,又图个吉利,生意一定会火。"方"字定下来之后,后面的两个字叫啥呢?和朋友们商量,大家说,"方中山"后面的两个字是地名,我们不妨也找个地名。正好邻居家有个大哥叫大同,每次叫他的时候,都有一种亲近感,最终,我就确定了这个名字。
他在郑州的第一家方大同胡辣汤店,于2012年7月4日正式开业,并在中原区工商局进行了注册。在接下来的3年多时间里,他又一连开了12家连锁店和一家直营店。到目前为止,所开的连锁店已经超过了20家,直营店达到了4家。正当胡辣汤店越开越多,口碑越来越好之际,2015年5月,他突然收到香港知名歌手方大同委托律师发来的函,说该店的商标对方大同本人构成了姓名权侵害,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由于平时忙着研发口味和扩大经营,很少关注过娱乐圈的事,在收到律师函之前,他根本对这个歌手一无所知,更没想到自己的胡辣汤店的注册商标,竟会与歌手方大同"撞名"。
"我现在已有拥有近30家方大同胡辣汤的直营店和加盟店,如果更换商标店名,会对加盟商产生信任危机,已签署的合同将存在违约风险。对于顾客,一旦店名更换,尽管还是同样的厨师同样的味道,他们仍会产生怀疑,认为餐厅已经易主,会造成难以弥补的负面影响。"康长喜说,为了保住店名,证明自己没有高攀明星的意图,他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所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胡辣汤总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南省内以"方"字冠名的胡辣汤店查询信息等证据。但2016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他持有的"方大同"商标无效。后来他通过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经过漫长的裁定过程,最终还是败诉了。
"方大同胡辣汤店的品牌,就像是我的亲生孩子,由我精心培育,养大成人,但最终,因为和明星的名字重名,就必须放弃,实在感到委屈和不服。但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严肃的,所以对法院的判决,我坚决服从。"康长喜说,这次与歌手方大同的侵权纠纷,让他交了一笔昂贵的学费,今后一定会从中吸取教训,不会再走同样的弯路。
康长喜说,该店换名后,短时期内经营一定会受影响,但他和他的团队有信心,把河南风味的胡辣汤做得更好,成为无法取代的餐饮界明星。
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康长喜的上诉,维持原判
康长喜向记者出示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其下发的行政判决书,上面显示:上诉人康长喜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受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主张他人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通常应当证明该姓名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宣传使用自己与某一姓名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中,方大同提交的名项获奖情况、参与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参与多地的音乐节演出、参演电影、多家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娱乐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能够将"方大同"与自然人方大同相对应,二者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大同胡辣汤"构成,"方大同"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常见姓名,康长喜将与其姓名无关的"方大同"申请注册为商标,有悖常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是日常生活的常见服务种 类,其与自然人方大同所在娱乐行业所涉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认为标有争议的商标的服务系经过自然人方大同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康长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长喜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康长喜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愿再为"方大同"纠结 康长喜决定给胡辣汤店"改头换面"
"十天前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我一夜无眠。第二天凌晨4点,我独自坐在屋里喝了4瓶啤酒后,便跑到火车站买了一张去重庆的火车票,直接赶到了我第一个打工的城市。"康长喜提起此事,十分伤感。
"第一次去重庆打工的时候,我带了400元钱。刚去找工作的时候,被黑中介骗走了100元。因听不懂重应方言,我无法与当地人沟通,所以迟迟找不到工作,每天只能靠吃馒头和咸菜充饥。想回家又怕被村里人嘲笑,所以一直咬牙坚持着。最终因不怕吃苦、任劳任怨,被一家火锅店收下。"康长喜说,在火锅店打杂,是他的第一份工作,也是他创业的开始。此次收到判决书后,他有些绝望,很想不通,便跑到第一次打工的地方,就是为了让自己重新振作,开始人生的第二次创业。
他说,以前开胡辣汤店,总是迷信带"方"的名字,这一回要彻底"改头换面","方大同"三个字一个也不再用,一定重新起一个既响亮、又贴切的名字。此次向社会求助让大家帮忙起名,是为了听取民意,使他们的胡辣汤店继续成为老百姓喜爱的餐饮店。
附:二审判决书
康长喜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长喜,男。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方大同,男。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
上诉人康长喜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康长喜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015年4月3日,方大同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方大同”系其中文姓名,已在中国及华语地区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方大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其注册构成对方大同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为证明上述主张,方大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刊登的有关方大同的简介打印件;
2、方大同获得奖项、荣誉的相关照片、报道及网站链接;
3、方大同参加演出的相关照片、报道及网站链接;
4、方大同为其他歌手创作作品列表及其发行专辑清单;
5、方大同客串电影《恋爱通告》的相关照片、报道及网站链接;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
7、方大同于2013年8月10日参加在郑州举办的《2013民安北郡揽群星大型惠民关爱演唱会》相关宣传图片、报道及购票网站链
接;
8、康长喜在郑州开设标注争议商标餐厅的报道打印件;
9、百度搜索“方大同”的结果打印件;
10、百度贴吧“方大同吧”刊登的“我们大同什么时候去卖胡辣汤了”相关内容打印件;
11、康长喜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2、来自百度地图的“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信息介绍打印件;
13、来自网络的多家“方大同胡辣汤”分店照片打印件;
1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658号公证书复印件;
15、方大同向康长喜发出的《关于要求贵方立即停止侵犯“方大同”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函》及邮寄底单复印件。
2015年8月21日,康长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其答辩理由主要为:一、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未损害方大同的姓名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康长喜在2012年6月对“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核准登记,争议商标是对该企业字号的加强保护。康长喜从未与方大同有来往,不知道方大同的存在,没有利用方大同知名度和侵犯方大同姓名权的意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上述主张,康长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康长喜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康长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河南省内以“方”字冠名的胡辣汤店的查询信息。
2016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3158号《关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3315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保护的规定,是指商标的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方大同所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其经营或许可经营,实际上应属于对私权利保护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所要求保护的商标应当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方大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在先使用“方大同”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方大同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方大同提交的证据1-6表明,方大同2005年进入香港乐坛,曾为张惠妹、陈奕迅、容祖儿、萧敬腾等诸多著名歌手创作词曲;获得念慈菴2008年度北京流行音乐典礼年度最佳作曲奖和年度金曲奖、2009年度MTV超级盛典“最具风格香港地区男歌手”、第9届华语音乐传媒大奖“最佳国语男歌手”、“年度艺人”、“最佳制作人”、2010年第14届全球华语榜中榜“最佳男歌手(香港)”、2012年华语金曲奖“十大华语唱片、年度最佳唱作人、我最喜爱的男歌手(港台)、我最喜爱的制作人、我最喜爱的创作歌曲《因为你》”、2013年第20届东方风云榜“传媒推荐大奖、年度风云歌手”等多个奖项;2011年参加了央视春晚,与萧敬腾、李健共组“新势力组合”登台演唱;此外,还参加了2012年爵士上海音乐节、2013年上海星尚热波音乐节、2013年长沙橘洲(国际)音乐节等多场演出;2010年方大同出演了影片《恋爱通告》;《音乐时空》、《中国新时代》、《南方都市报》、《新京报》、《北京晚报》、《羊城晚报》、《青年报》、《解放日报》、《北京娱乐信报》等多家媒体对方大同进行了相关报道。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方大同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早于康长喜主张的其含有“方大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日期,2012年6月前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证据7还表明方大同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康长喜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参加了2013年民安北郡揽群星大型惠民关爱演唱会,康长喜对方大同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方大同胡辣汤”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康长喜未经授权,将与方大同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虽然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与方大同所知名的娱乐行业无直接关系,但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较高知名度,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方大同与其存在某种商业关系,从而对方大同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长喜不服第3315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康长喜为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目的以及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与方大同相混淆,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书、网站宣传页面、广告协议以及原告所获荣誉、媒体关于康长喜的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方大同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奖项、荣誉的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方大同在华语流行音乐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其于2012年作为主要演唱演员参加了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且在中国大陆举办过多场具有影响力的演唱会,上述事实可以合理推知,方大同的姓名已被中国大陆民众普遍知晓。因此,康长喜作为大陆地区的普通民众之一,对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康长喜未经方大同许可,擅自将其姓名进行商业使用,已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华人普通姓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难谓巧合。尽管康长喜辩称其字号的创意来源于“方记胡辣汤”和孔子哲学思想,但满足该创意的字号并非仅有“方大同”唯一选择,故该理由不具有说服力。而且,企业字号的审批与商标注册申请为两项不同的行政授权事项,分属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故康长喜提出的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已被核准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方大同据以知名的娱乐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服务在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大重合。综上,第33158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康长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长喜的诉讼请求。
康长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15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方大同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尚未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方大同”是普通的中国人姓名,且“大同”还是山西省大同市的名称,康长喜选择“方大同”这一普通姓名作为商标属于常见行为。餐饮服务与娱乐属于不同领域,即使餐饮服务上的普通姓名与娱乐领域的名人姓名存在重合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方大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33158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方大同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央视网关于方大同等一线明星参与中央电视台《启航2018》新年晚会的宣传;
2、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官方微博“春晚”发布“华语乐坛全才型歌手方大同加盟启航2018央视新年晚会”新闻;
3、方大同在中央电视台《启航2018》新年晚会上演唱歌曲《壮志在我胸》的视频截图;
4、方大同的微博页面;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局网站第9225545号“张亮麻辣”商标注册信息;
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7、《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上述事实,有方大同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主张他人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通常应当证明该姓名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宣传使用已与某一姓名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中,方大同提交的多项获奖情况、参与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参与多地的音乐节演出、参演电影、多家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娱乐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能够将“方大同”与自然人方大同相对应,二者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大同胡辣汤”构成,“方大同”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常见姓名,康长喜将与其姓名无关的“方大同”申请注册为商标,有悖常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是日常生活的常见服务种类,其与自然人方大同所在娱乐行业所涉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经过自然人方大同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康长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长喜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康长喜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茜
来源:大河报·大河客户端、中国裁判文书网
记者:李岚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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