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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京知产|德马与宝马公司图形商标近似
《署名更正道歉声明》,2018年5月31日,IPRdaily发布了转载来源于“IP控控”微信公众平台的“北京知产|德马与宝马公司图形商标近似”文章,署名却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正式重新发布本文,署名正名为来源于“IP控控”微信公众平台。
编者按:
1、、这两个商标近似吗?
2、要是使用的时候将“”涂上蓝白相间的颜色呢?
3、要是“”所有者还申请了以下商标呢?
4、要是宝马第12类商标是2014年2月17日才递交呢?
裁判观点:
商评委: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图形“”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产法院:(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组成结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BMW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布料和机动车的消费群体重叠度较高,布料的消费对象大部分亦听说过“BMW及图”商标;同时德马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故意将诉争商标的图形填充上引证商标二的经典蓝白相间色,并与“BMN”组合使用,且德马公司大量注册与宝马股份公司系列商标高度类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合议庭:何暄、曹军庆、宫朝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04096号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 。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蔡德里克·蒂勒,总顾问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0196号关于第111006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德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赵华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德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马股份公司就德马公司注册的第1110069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
诉争商标(第24类)
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诉争商标图形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24类)
引证商标二(第24类)
宝马股份公司主张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驰名,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整体外观具有较大区别,即使宝马股份公司有较高知名度,也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宝马股份公司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宝马股份公司主张企业字号权,鉴于诉争商标图形与宝马股份公司“BMW及图”商标并非完全相同,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宝马股份公司企业字号相联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诉争商标亦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诉裁定的认定与多个在先生效裁定及判决所适用的审查标准不同,没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对原告“BMW”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扩大保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诉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BMW及图”指定商品类似,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三、德马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原告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其恶意明显。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马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1100699号图形商标,由德马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毛巾布、金属棉(太空棉)、丝织美术品、床单、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被子、纺织品或塑料帘、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宝马股份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在德国获得基础注册,1995年12月22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料及纺织品(属此类的)、床单和桌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目前正在国际续展中。
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宝马股份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在德国申请注册,1997年3月2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料及纺织品(属于该类的)、床单和桌布、标签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目前正在国际续展中。
宝马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宝马股份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宝马”、“BMW”、“BMW及图”标识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马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注册。
为此,宝马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宝马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2、网络登载的宝马股份公司相关信息;3、宝马股份公司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销售范围证明材料及销量排名情况;4、宝马股份公司的“BMW”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5、宝马股份公司获奖证书、荣誉、企业及品牌排名材料;6、宝马股份公司“BMW”系列商标广告投放情况、宣传材料、宣传合同、展会照片,部分杂志报刊对“BMW”的报道文章以及宝马股份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的证明材料;7、宝马股份公司及“BMW”、“宝马”系列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记录以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8、“BMW”、“宝马”系列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证据等。
德马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5年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宝马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若干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其他法院作出的的另案裁定及判决,证明宝马股份公司的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2、德马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以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德马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宝马股份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相关主张。同时,仅主张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且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两个同心圆以及较小的同心圆被分割成四个扇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组成结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床单等大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料及纺织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文本)(简称区分表)同一群组,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鉴于宝马股份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长期在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宣传和使用
“BMW及图”商标,并获得大量荣誉,上述商标已被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BMW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布料和机动车的消费群体重叠度较高,布料的消费对象大部分亦听说过“BMW及图”商标;同时德马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故意将诉争商标的图形填充上引证商标二的经典蓝白相间色,并与“BMN”组合使用,且德马公司大量注册与宝马股份公司系列商标高度类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实行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本案宝马股份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其引证商标进行驰名认定。
四、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
该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五、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条规定所要禁止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而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不适用本项规定。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上述禁止的情形,而仅是损害了宝马股份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因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宝马股份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0196号关于第111006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马股份公司就第11100699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曹军庆
人 民 陪 审 员 宫朝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来源:IP控控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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