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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2700万!日企起诉长阳科技涉嫌侵权的两件专利被全部无效(附:决定书全文)

诉讼
豆豆7年前
索赔2700万!日企起诉长阳科技涉嫌侵权的两件专利被全部无效(附:决定书全文)

索赔2700万!日企起诉长阳科技涉嫌侵权的两件专利被全部无效(附:决定书全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索赔2700万!这家日企起诉长阳科技涉嫌侵权的两件专利被全部无效(附:决定书全文)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5日,东丽株式会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长阳科技侵犯了其“CN201180005983.2号 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和使用该白色反射膜的背光源”专利,并要求长阳科技停止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并进行赔偿。东丽要求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亿日元(约合人民币615.56万元)。


随后又在2017年8月16日,东丽株式会社再次对长阳科技追加了专利侵权诉讼,本诉讼基于东丽公司拥有名称为“白色薄膜和使用该白色薄膜的背光源”的发明专利”ZL200580038463.6号而提起,要求长阳公司立即停止在中国制造及销售此次产品了5个品类(涉案产品型号:DJX188、DJX225B、DJX250B、DJX250P及DJX300P)。


索赔金额也从之前的1亿日元提高到4.5亿日元(约合人民币2700万元)。


长阳科技针对两件涉案专利分别在2017年07月19日,2017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在2018年1月15日,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针对两件涉案专利“ZL201180005983.2号,ZL200580038463.6号作出全部无效宣告决定。



附无效1:决定书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况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一、案情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80005983.2、名称为“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和使用该白色反射膜的背光源”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2月24日、2010年10月06日,专利权人为东丽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满足下述(i)~(iii):

(i)刚性度为3~10mN?m;

(ii)在至少一侧的面(A)上形成凸部,所述凸部的最大高度为15~60μm;

(iii)与所述面(A)为相反侧的面(B)的一侧的缓冲率为12%以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在基材白色膜的至少一侧的面上具有含有球状粒子的涂布层,所述球状粒子的压缩强度为0.1~2.0kgf/mm2。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所述球状粒子为尼龙。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所述尼龙是尼龙12及/或尼龙6与尼龙12的共聚物。

5.如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所述球状粒子的比重为0.8~1.10。

6.一种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具有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和含有发光二极管的光源,且背光源尺寸为76.2cm(30英寸)以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还具有表面凹凸为10μm以上的导光板,所述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以所述面(A)的凸部与所述导光板相对的方式配置在所述导光板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CN1010402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09月19日;


附件3(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4091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04月09日;


附件4(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CN17355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02月15日;


附件5(下称证据4):公开号为CN1015477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09月30日;


附件6(下称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9608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为2002年06月19日;


附件7: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18日就本专利欧洲同族专利对欧洲专利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做出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3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上诉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17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意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8月21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提交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11: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24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提交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12: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12月21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提交的补充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3: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06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4:请求人声称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7年07月11日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共69页;


附件15(下称证据6):“尼龙12的性能及开发应用”,汪多仁,塑料,1996年第06期第26-29页,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刚性度为3~10mN?m”、“凸部”、“凸部的最大高度为15~60μm”、“缓冲率12%以上”这些内容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基材白色膜的至少一侧的面上具有含有球状粒子的涂布层”、“所述球状粒子的压缩强度为0.1~2.0kgf/mm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球状粒子为尼龙”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部”、“所述凸部的最大高度”、“缓冲率”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含有球状粒子的涂布层”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基材白色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无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含有球状粒子的涂布层”和权利要求1中的“凸部”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内部含有气泡(或多孔质)”、凸部的形成方式和组成物质的相关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缺少涂布层中各种特定组分以及特定组分之间的不同配比的相关技术特征、缺少单位面积的基材白色膜上涂料用量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球状粒子材质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或公知常识公开,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用于液晶显示器的背光源包括用于发射光束的光源和反射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光源,且背光源尺寸为76.2cm以上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又于2017年0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6:请求人声称是欧洲专利局于2014年03月28日就本专利欧洲同族专利出具的欧洲检索意见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7: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18日就本专利欧洲同族专利对欧洲专利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做出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8: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3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请求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9: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3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出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0: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9月18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出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1:请求人声称是日本专利局于2014年11月07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出具的《拒绝理由通知书》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22: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17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意见书》及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3: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06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4:请求人声称是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17年03月03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出具的《非最终驳回审查意见》及中文译文,共32页;


附件25(下称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US7270466B2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26:请求人声称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3月03日就本专利做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用于液晶显示器的背光源包括用于发射光束的光源和反射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光源,且背光源尺寸为76.2cm以上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后者被证据1、证据5或证据7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08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7年0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7年09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公开号为JP特开2003-326653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共9页;


反证2: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44482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06月06日,共8页;


反证3: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72268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1日,共10页;


反证4:公开日为JP特开2003-82123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 2003年03月19日,共10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和清楚的规定,其中,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白色反射膜”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白色反射膜为含有气泡(或微孔)的白色反射膜,本专利实施例14所述的刚性度9mN?m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即亮度不均匀的问题,因此,实施例14能够作为支持权利要求的依据,且卷曲性不好并不会影响到反射膜的亮度不均匀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均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09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9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7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专利权人又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5:专利权人声称是本专利美国同族申请13/580188的部分审查过程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


反证6:专利权人声称是本专利日本同族申请2014-27517的复审审查决定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凸部的最大高度”的含义是清楚的,“所述球状粒子的压缩强度为0.1~2.0kgf/mm2”仅是本专利优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10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


随后,请求人又于2017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7:授权公告号为CN101057163B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


附件28:公开号为JP特开2002-50222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2月15日,共16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白色薄膜并不必然含有气泡,“内部含有气泡(或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和“内部不含有气泡(或没有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是两种不同的白色反射膜。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11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随后,请求人又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9: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06月18日就审查员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


附件30: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反证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31:请求人声称是RYUICHI WAKAHARA 基于37CFR 1.132的声明书(2017年08月17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2: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07月12日向美国审查员提交的《审查通知书附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鲁灿、詹锐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秦玉公、李超、宋新月及其员工皆川量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7:专利权人声称是日本特许第5578177号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0页;


反证8:专利权人声称是在欧洲审查时的权利要求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给请求权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和支持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合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不具备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评述权利要求1时,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特征部分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证据7和公知常识公开或公知常识公开。


关于证据,请求人表示除证据1-7之外的其它附件用于证明不清楚、不支持、缺必要技术特征等观点的参考,不用作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8用于在论述观点意见时的参考,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的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件证明章”的证据6,请求人认为只要出版即认为其是公开了。专利权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认为:“白色反射膜”这一术语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白色反射膜都是多孔质、有气泡的,不能确定非多孔质、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能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此外,说明书记载了实施例14中刚性度为9mN?m时的卷曲评价为D,表示其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白色反射膜,且本专利限定的是侧光型背光源用的白色反射膜,卷曲评价为D,则不能使用,由于亮度和卷曲的评价实验室分开做的,因此不能证明卷曲特性不合格的反射膜在装配使用后仍然能够解决亮度不均匀的问题。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2010年之后普遍使用的白色反射膜都是有气泡的多孔质反射膜,本专利的白色反射膜既包括含有气泡的,也包括不含气泡的,只要满足刚性度、凸部最大高度和缓冲率这三个参数要求就可以满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有无气泡和解决技术问题没关系;卷曲评价为D,即使组装操作不便,也不是不能使用,本专利解决的是亮度不均匀的问题,从说明书实施例中可知刚性度为9mN?m的白色反射膜也解决了亮度不均匀的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并限定其刚性度为3~10mN?m,一侧面上形成凸部的最大高度为15~60μm,另一侧面的缓冲率为12%以上。针对该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白色反射膜”这一术语和“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的限定均包含了不能确定能否实现发明效果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只要满足刚性度、凸部最大高度和缓冲率这三个参数要求就可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亮度不均匀的技术问题。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涉及一种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虽然其说明书第0111段公开用作基材白色膜的白色热塑性树脂膜并没有其他具体的限定,然而其随后又公开了优选使用多孔的未拉伸或双轴拉伸的聚丙烯膜、多孔的未拉伸或拉伸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膜等聚烯烃类或聚酯类膜,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1-14及比较例1-8中的白色膜都是多孔质双轴拉伸的由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构成的白色膜,即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都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白色反射膜效果进行测定以证明其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白色反射膜也都是上述实施例中的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确定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具有特定参数时能够在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中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但是不能确定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具有该特定参数时也能解决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此外,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之后,所属领域中的白色反射膜都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薄膜进行白色化处理的方法包括使树脂内部含有气泡或者在树脂中添加各种白色染料、白色颜料这两种方式,由这两种方式得到的基材白色膜的性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因此,“白色反射膜”这一术语包含了多孔质和非多孔质两种形式的白色反射膜,而从本专利说明书整体公开的内容来看,对于非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是否能够在侧光型背光源中解决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刚性度要满足3~10mNm这一数值范围,而其说明书实施例1-14中给出了刚性度为2.2 mNm、2.4 mNm、3.1 mNm、7 mNm、9 mNm这几个数值点,并公开了刚性度不足3的实施例10、11、12在40英寸的侧光型背光源中亮度不均的效果不够好,但是从说明书中的记载还可以看到,刚性度为9 mNm的实施例14的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D,是对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的最差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白色反射膜是用于侧光型背光源的白色反射膜,由于卷曲性能对装配后侧光型背光源的整体亮度会产生影响。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卷曲评价为最差级D的白色反射膜实际应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之后是否能够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针对刚性度为9 mN?m的实施例14的白色反射膜的亮度均匀性评价为A,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亮度均匀性评价和卷曲评价是分开测定的,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也是如此,即虽然在亮度均匀性测定时白色反射膜的评价为A,而由于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最差级D,其在实际装配用于侧光型背光源时,其较差的卷曲性能必然对亮度的均匀性造成影响,此时并不能确定实际装配后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亮度不均匀的问题。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白色反射膜几个数值点刚性度的实施例,且对于其中一个数值点9 mN?m所对应的实施例14,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刚性度要满足3~10mN?m的数值范围概括了较宽的数值范围,包含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确定效果的数值点。虽然权利要求可以在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但是这种概括应当是合理的,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


本专利并未对参数或基材如何选取进行原理上的阐述,而是基于多个实施例给出了多个具体的可行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于技术人员并不能确知某个参数或基材的变化是否会对最终效果产生影响,而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上述不确定的情形,因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它们既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是否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做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对其刚性度的数值做进一步限定,因而不能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其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同样地,它们既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是否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做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对其刚性度的数值做进一步限定,因而也不能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无效2:决定书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况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一、案情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80038463.6、名称为“白色薄膜和使用该白色薄膜的背光源”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东丽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由在90℃下的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为-0.2%~0.5%的高分子薄膜形成,高分子薄膜是双轴拉伸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高分子薄膜在内部含有气泡。


3.如权利要求1或2的任一项所述的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在高分子薄膜的至少一面上设有含有吸收紫外线的物质的紫外线吸收层。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在高分子薄膜的与设有紫外线吸收层的面相反的面上设有含有油墨的印刷层。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印刷层部分地设置在高分子薄膜面上。


6.一种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其特征在于,使用了权利要求1~5的任一项所述的白色薄膜。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其特征在于,背光源的方式是直下型方式。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其特征在于,液晶显示器的尺寸为76.2cm以上,即30英寸以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5年04月21日就欧洲专利局发布的《欧洲检索意见》所做的答复意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3年02月14日就日本JP2012014193A号专利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7日就欧洲专利局就专利权人欧洲同族专利申请出具的《欧洲检索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薄膜”、“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为-0.2%~0.5%”这些内容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同时权利要求1为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吸收紫外线的物质”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液晶显示器的尺寸为76.2cm以上,即30英寸以上” 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收缩率”、“白色薄膜”具体限定不清楚,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多孔质”、“紫外线吸收层”、“油墨印刷层”、“白色薄膜制造工艺”,纵向和横向热收缩率的具体含义、具体测量条件和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3缺少吸收紫外线的物质的具体成分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又于2017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JP2002-50222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2月15日,共17页;


附件6(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4073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4月02日,共8页;


附件7(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JP特开平7-237363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09月12日,共11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3年08月05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3年08月05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申请书》及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是日本专利局于2014年09月09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发出的《拒绝理由通知书》及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1: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意见书》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2: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3:请求人声称是日本专利局于2015年01月0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发出的《拒绝理由通知书》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4: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5年03月05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意见书》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5:请求人声称是日本专利局于2015年09月08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发出的《拒绝查定》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6: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05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意见书》及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7: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05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8: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25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意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9:请求人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25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20:请求人声称是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开2013-235286号专利申请公开专利公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21:请求人声称是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特许第6120321号专利公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22:请求人声称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共13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补充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6-8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6-8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由于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11月0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和清楚的规定,也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8年0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专利权人又于2017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取向PET薄膜和容器热收缩的热机械分析”,董志武,高分子材料科学与工程,第6期,1992年11月,共7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和清楚的规定,也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2)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的90℃下的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的数值范围,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白色薄膜”、“薄膜的纵向、横向的热收缩率均为-0.2%~0.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收缩率”不清楚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01月0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鲁灿、詹锐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超、宋新月、公民代理人许良瑞及其员工皆川量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一份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3:公告号为JP4547783B2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6日,共13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上述附件23以及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口审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12日,因而本案适用2000版的专利法及2001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根据2000版专利法及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支持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的规定,不符合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不具备新颖性使用证据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评述权利要求1时,使用证据1,权利要求2-3、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


关于证据,请求人表示除证据1-3之外的附件供合议组参考,其中附件23更加清晰地显示出证据1中表格5的内容,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23可以证实证据1表格5中的相关内容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1的复印证明,表示反证1用以参考说明热收缩率的问题。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认为


从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来看,本专利的白色薄膜都是含有气泡的,不确定不含气泡的白色薄膜能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所有实施例都是含有紫外线吸收层和油墨印刷层的,如没有紫外线吸收层,则白色薄膜容易产生老化,对起伏变形、端部翘起产生影响,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概括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纵向、横向热收缩率均在-0.2~0.5%范围内,且实施例1-3对应的评价为B,其相应的数值范围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


本专利的白色薄膜既包括含有气泡的,也包括不含气泡的,气泡是用来提高反射率的,并不影响热收缩率,有无气泡和解决技术问题没关系;紫外线吸收层和油墨印刷层都是非常薄的,热膨胀系数小,对热收缩率没有影响,且形状变化略有起伏也是可以接受的,即略有起伏归入本专利所说的没有起伏变形的情形中;本专利实施例1-5对纵向、横向热收缩率都进行了限定,且裁切时对纵向和横向的选定没有严格限制,因此能够概括出纵向、横向热收缩率均在-0.2~0.5%范围内,只要一个数值超出这个范围,则白色薄膜即不可使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公开了热收缩率为-0.1%的可行例子,则热收缩率为-0.2%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推测出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2018年01月19日和2018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再次强调了各自口头审理时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白色薄膜,其特征在于,由在90℃下的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为-0.2%~0.5%的高分子薄膜形成,高分子薄膜是双轴拉伸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针对该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白色薄膜”和“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为-0.2%~0.5%”的数值范围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且缺少紫外线吸收层和印刷层,包含了不能确定能否实现发明效果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白色薄膜内所含的气泡和薄膜外设置的紫外线吸收层、油墨印刷层对热收缩率均没有影响,不对其限定也能够解决技术问题;本专利实施例1-5对纵向、横向热收缩率都进行了限定,能够概括出纵向、横向热收缩率均在-0.2~0.5%的可行范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涉及一种背光源用白色薄膜,虽然其说明书第0031段公开白色薄膜并没有特殊限定,然而其随后又公开了作为例子优选举出多孔质的未拉伸或双轴拉伸聚丙烯薄膜、多孔质的未拉伸或拉伸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薄膜,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1-5及比较例1-3中的白色薄膜都是多孔质的双轴拉伸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形成的白色薄膜,且均为专利权人公司所生产的白色薄膜,即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都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薄膜,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白色薄膜效果进行测定以证明其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白色薄膜也都是上述实施例中的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薄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确定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薄膜具有特定热收缩率参数时能够在长时间用于背光源中解决产生起伏、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但是不能确定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薄膜具有该特定参数时也能解决产生起伏、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薄膜进行白色化处理的方法包括在树脂中添加各种白色染料、白色颜料或者通过混合非相容性树脂粒子使内部含有微细气泡这两种方式,由这两种方式得到的白色薄膜的性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专利权人虽然表示薄膜中的气泡对热收缩率没有影响,但是并没有确凿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白色薄膜”包含了含有气泡和不含有气泡两种形式的白色薄膜,而从本专利说明书整体公开的内容来看,对于非多孔质或不含气泡的白色薄膜是否能够长时间用在背光源中解决产生起伏、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


2)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1-5及比较例2-3中的白色薄膜都是在其一面上涂布有紫外线吸收层,另一面印刷蓝色油墨图案,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白色薄膜效果进行测定以证明其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白色薄膜也都是上述实施例中在其一侧面上具有紫外线吸收层的白色薄膜,本专利说明书第0032段记载了“白色薄膜在使用中有时由于从冷阴极管等灯放出的光、尤其是紫外线的照射而劣化(例如黄变等光学老化、或发生低分子化的分散老化等),因此优选在高分子薄膜的至少一面上设置紫外线吸收层”,也就是说,在白色薄膜的至少一面上设置紫外线吸收层能够抑制光学老化、分散老化等现象的产生,对解决白色薄膜应用于背光源中出现的起伏和端部翘起的现象会产生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印刷层对于白色薄膜的老化和起伏没有明显影响,但是紫外线吸收层会对此产生影响,因此只能确定在其一侧面上具有紫外线吸收层的白色薄膜具有特定热收缩率参数时能够在长时间用于背光源中解决产生起伏、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但是对于易产生光学老化、分散老化等现象的白色薄膜是否能够长时间用在背光源中解决产生起伏、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即对于不在其一面上设置有紫外线吸收层的白色薄膜是否能够长时间用在背光源中解决产生起伏、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


专利权人虽然表示紫外线吸收层对热收缩率没有影响,但是并没有确凿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不设置紫外线吸收层时对解决起伏和端部翘起是否有影响。


3)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在-0.2~0.5%的数值范围内,而其说明书实施例1-5只分别给出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对应的是(0.0%、-0.1%)、(0.2%、0.0%)、(0.5%、0.0%)、(0.15%、-0.05%)和(0.08%、0.01%)这几个数值点,并且公开了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0.0%、-0.1%)、(0.2%、0.0%)和(0.5%、0.0%)所对应的实施例1-3对于52英寸的液晶显示器尺寸的形状评价为B:略有起伏、即不合格,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没有起伏变形或端部翘起的背光源用白色薄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形状评价为B不合格的白色薄膜实际应用于背光源之后是否能够解决起伏变形或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尽管专利权人表示评价为B的情况是略有起伏,仍然属于没有起伏变形的范畴内,但是从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中并不能确定上述意思表示,本专利说明书0049-0051段记载的A、B、C三种观察结果分别为“ A:无变形;B:略有起伏;C:发生起伏、端部的剥离”,根据上述观察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A必然为合格,C必然为不合格,但是B是否能够标记为合格不能确定,在说明书0048段记载了“采用下述的A、B、C判定观察结果,如果是A则合格”,从此行文内容来判断时仅能确定A为合格,B和C的情况应当均属于不合格,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公开的内容不能支持专利权人的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评价为B的数值点所对应的实施例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其次,如上所述,本专利实施例1-5中的热收缩率数值最低的是实施例1的横向热收缩率-0.1%,相应地,对于24英寸和52英寸的液晶显示器尺寸的形状评价分别为A和B,而比较例2的横向热收缩率-0.3%,相应地,对于24英寸和52英寸的液晶显示器尺寸的形状评价分别为B和C,均为不合格,然而,-0.1%和-0.3%与-0.2%之间的差值是一样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整体公开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定横向热收缩率-0.2%的白色薄膜对于24英寸和52英寸的液晶显示器尺寸的形状评价是否能够达到合格,即在没有实验数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横向热收缩率为-0.2%的白色薄膜是否能够解决起伏变形或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


此外,说明书实施例1-5给出纵向热收缩率只是0.0%、0.08%、0.15%、0.2%、0.5%这几个数值点,横向热收缩率只是-0.1%、-0.05%、0.0%、0.01%这几个数值点,也就是说,本专利实施例公开的纵向热收缩率没有负值,而横向热收缩率没有大于0.01%的数值,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42-0046段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对薄膜纵向热收缩率的测量是沿薄膜挤出方向的热收缩率,本专利对薄膜横向热收缩率的测量是垂直于薄膜挤出方向的热收缩率,即薄膜纵向热收缩率和横向热收缩率是薄膜不同方向的热收缩率,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薄膜纵向热收缩率的数值范围同样适应于薄膜横向热收缩率。


也就是说,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只公开上述几个数值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白色薄膜的纵向热收缩率在-0.2%-0.0%的数值范围内以及横向热收缩率在0.01%-0.5%的数值范围内是否能够解决起伏变形或端部翘起的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薄膜纵向、和横向的热收缩率均在-0.2~0.5%的数值范围内概括了较宽的数值范围,包含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确定效果的数值点;虽然专利权人表示薄膜在裁切使用时对横向和纵向没有严格定义,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对薄膜的横向和纵向进行了上述限定,因此本专利中薄膜的横向和纵向是有特定指向的,与使用时的裁切情况无关。


综上,虽然权利要求可以在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但是这种概括应当是合理的,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本专利并未对参数或基材如何选取进行原理上的阐述,而是基于多个实施例给出了多个具体的可行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知某个参数或基材的变化是否会对最终效果产生影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上述不确定的情形,因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虽然权利要求2限定了薄膜内部含有气泡,权利要求3限定了设置紫外线吸收层,然而它们均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的薄膜纵向、横向的热收缩率的数值做进一步限定,因而不能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上述缺陷,故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其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白色薄膜,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同样地,它们也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白色薄膜是否含有气泡、是否设置紫外吸收层或者薄膜纵向、横向的热收缩率的数值做进一步限定,因而也不能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上述缺陷,故权利要求6-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580038463.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IPRlearn、专利复审委网站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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