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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博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禁止反悔原则对技术特征解释的适用
所谓的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种法律规则,其含义是,专利权人如果在专利审批(包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或者专利授权后的无效、诉讼、再审程序)过程中,为了满足法定授权要求而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如限制性的修改或解释),则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来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民法的许诺禁反言规则相类似,是民法领域里的公平原则在专利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这是因为专利制度强调平衡专利权和社会公众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不限制社会公众对技术合理、合法使用,不阻碍整个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该原则限制专利保护范围不合理扩张,其实质在于防止专利权人采取“出尔反尔”的伎俩,先在专利授权阶段对保护范围进行限制,后又在侵权诉讼时“过河拆桥”,企图恢复保护范围,从而两头得利。
现有诸多研究强调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侵权的关系,却在技术特征的解释适用上,存在一些分歧。在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禁止反悔原则对技术特征错误陈述的适用
禁止反悔的适用对象是权利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问题在于,如果专利权人在确权阶段的陈述存在错误,禁止反悔原则应如何适用该错误的陈述?这就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做不同的处理。
一种是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理解错误,而审查机关予以了明确否认。对此,不应将此错误理解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当然,这种否认必须是明示的,而不能够是以默示的形式。对此,曹某某等诉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主张对授权和维持专利权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特征才适用禁止反悔,其意指对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没有被授权确权行政机关所采纳,即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没有产生实质性作用,故不应适用禁止反悔,不产生技术方案放弃的后果。“明确否定”应当是指授权确权机构以明示的方式明确作出“不予采信的”的否定性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推定其具有否定性的意思表示。[1]
另一种是审查机关并未否认对现有技术做作的错误理解,反而为此授予专利权的情形。那么,在侵权阶段,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应如何理解该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呢?
对此,笔者认为,在侵权阶段,由于专利权人放弃了该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法院应纠正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或者也按专利权人的错误解释来解释现有技术。上述方式均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解释为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排除出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防止现有技术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因与现有技术相等同,出现落入保护范围的怪现象,进而违背禁止反悔的立法目的,造成专利权人“两头得利”。
禁止反悔原则对技术特征解释的顺位适用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其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基本上贯穿整专利的授权确权的各个阶段。而权利要求的解释在依据顺位却有很大差异。
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目前所具有两种观点,即语境论和时机论。
所谓时机论,是指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亦即当权利要求本身的文字含义清楚时,不能采用说明书和附图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只有权利要求本身的含义不清楚、没有明确含义时,才能运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2]
而语境论将理解、使用说明书中的定义置于权利要求解释的第一顺位,只有说明书中未做解释且无法推导出唯一结论时,才会引入本领域通常的解释。[3]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问题在于,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禁止反悔中权利人陈述应适用何种顺位?对此,同样要区分两种情形,具体而言:
一是确权阶段中不存在禁止反悔情形,权利人陈述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可以被明确否定。比如,在精工爱普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墨盒案)中,对半导体存储装置与存储装置两者是否是一回事的认定大相径庭。权利人曾在审查过程中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与存储装置解释为相同的概念。最高院排除了权利人曾经作出两者是一回事的自认的事实,认为存储装置不等于半导体存储装置,存储装置是半导体存储装置的上位概念。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也规定了明确否认的情形。
二是在侵权阶段,由于存在禁止反悔,权利人陈述就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十三条规定“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从该条来看,专利审查档案只是作为“内部证据”优先于公知常识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然而,由于禁止反悔原则强调专利权人的“自我划界”,应处于最优先适用的地位,一旦存在放弃现有技术情形,则不应再放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专利权人在确权阶段的陈述存在错误,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上,应分两种情况,即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理解错误,而审查机关予以了明确否认的情形,和审查机关并未明确否认对现有技术做作的错误理解,反而为此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并且,禁止反悔中权利人陈述应适用的顺位,也应做以区分,即区分确权阶段中不存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这一情形,以及在侵权阶段,由于存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空间,权利人陈述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的情形。
注释:
[1]曹某某等诉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发明专利一案,江苏高院二审民事判决,(2016)苏民终161号
[2]刘庆辉:《专利授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知产力维信公众号
[3]刘俊清:《权利要求语境论解释方法对专利保护边界的影响》,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公众号http://mp.weixin.qq.com/s/87zq-wzHk6ss7pHnRDrFAg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博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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