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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4324205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4324205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3938号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飞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4324205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完成两项名为哔哩哔哩的软件开发,并于2014年6月9日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日完成哔哩哔哩bilibili的美术作品开发,并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作品登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第11356033号“bilibili”商标、第11356069号“bilibi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于2014年1月14日获得商标权,争议商标英文部分和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2、哔哩哔哩客户端软件更新和维护情况;
3、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4、申请人在先的bilibili商标信息;
5、哔哩哔哩和bilibili网络搜索;
6、申请人在中国独角兽企业估值榜排名、2015互联网+数字娱乐服务平台排名;
7、媒体报道和相关论文引用哔哩哔哩或bilibili情况;
8、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9、申请人冠名CBA男篮报道;
10、哔哩哔哩及bilibili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枕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闪存盘”等商品和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经转让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英文部分和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主张,我委将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6月9日分别获得《幻电哔哩哔哩安卓端软件(简称:哔哩哔哩)》、《幻电哔哩哔哩苹果端软件(简称:哔哩哔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于2016年3月10日获得《哔哩哔哩 bilibili》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三份证书的复印件。
首先,申请人主张的《幻电哔哩哔哩安卓端软件(简称:哔哩哔哩)》、《幻电哔哩哔哩苹果端软件(简称:哔哩哔哩)》著作权均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争议商标由中英文组合“哔哩哔哩 bilibili”构成,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申请人所述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所属领域相去甚远,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哔哩哔哩 bilibili》美术作品著作权中作品为经过特殊设计的字母组合“bilibili”,而本案争议商标为由汉字“哔哩哔哩”、英文“bilibili”以普通字体形式组合而成的中英文组合标识,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将“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枕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在中国大陆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亦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车旭
陈辉
赵爽
2018年01月24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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