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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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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

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


案例一 田任月诉张家界市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胡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8号〕


——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菜式名称,使用意图仅在于昭示服务内容而非服务来源,属于正当使用


【案情简介】


胡金英长期在张家界火车北站广场旁经营“胖嫂餐馆”,并以“胡金英--张家界火车站广场”的名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第一次迁址后,胡金英在其餐馆旁边设置了较为醒目的“北站正宗打鼓皮”广告牌,并在广告牌上标明了“原胖嫂餐馆”字样以及胡金英的手机号码。再次迁址后,以“张家界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为经营名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并在餐馆门头上安装了醒目的“北站胖嫂正宗打鼓皮”的招牌;经营期间,还使用印有“北站胖嫂打鼓皮”字样的名片招揽生意。田任月原在“胖嫂餐馆”对面经营小超市,在“胖嫂餐馆”第一次迁址后,随即盘下该门面经营餐馆,设置了“北站打鼓皮餐馆”招牌,并将“张家界市永定区北站打鼓皮饭庄”作为字号进行了工商登记,还注册了“打鼓皮”商标。两人经营的餐馆内,均有一道名称为“打鼓皮”火锅的主菜,其食材、做法大体一致。田任月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胡金英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当地部分餐馆将“打鼓皮”三字作为名称字号的部分内容、有相当一部分餐馆向顾客提供“打鼓皮”菜式以及相关公众对“打鼓皮”菜式具有一定的了解,“打鼓皮”已经成为了当地一道较为出名的乡土菜式名称。“打鼓皮”三个字也相应具有了对菜式的主要食材、特点进行描述的功能和含义,因而,“打鼓皮”作为注册商标在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的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打鼓皮”菜式名称获得较高知名度是经原告的使用或宣传所致,“打鼓皮”作为一种菜式名称系公共领域资源。被诉侵权人对“打鼓皮”三字的使用意图在于告知顾客其餐馆提供这道菜式服务,其并非是将“打鼓皮”三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正当使用。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典型意义】


目前,以已经进入当地公共领域的资源申请商标注册的案例频繁出现,这种现象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本土优良民俗文化的传承、发展。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在当地也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对将公共领域资源注册为商标后权利保护范围进行了界定,将社会公众正当使用公共资源排除在商标权保护范围之外。


案例二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资兴市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初7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26号〕


——在境外取得企业名称,即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在境内的使用行为仍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得攀附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1979年成立,注册了第5366859号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第5366862号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等,处于有效期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2012年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维权,上述商标和“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治安金行经营者张治安曾以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的名义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香港登记成立,2014年在境内注册了第12964447号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2015年许可治安金行使用。治安金行销售的黄金商品标签上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黄金”字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晓“中国黄金”字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规避我国境内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并许可他人在境内使用。即使在境外合法取得企业名称,但在境内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攀附“中国黄金”字号知名度和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停止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一些经营者刻意规避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境外取得具有“合法外衣”的企业名称,然后在境内不正当使用,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进行不正当竞争。在被诉侵权时,侵权人往往以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系境外合法取得为由进行抗辩,试图逃避其法律责任。本案判决制止了这种以“境外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的形式,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防止将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当做实施侵权行为的“护身符”,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尊重他人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在先权利。


案例三  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438号〕


——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但不能证明系作为商标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的情形


【案情简介】


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的原权利人系杨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湖南盘子女人坊经杨健授权,在全国范围内排他许可使用该枚商标。2014年12月,该枚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0月13日,杨健将该枚商标核准转让给湖南盘子女人坊。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经营范围:摄影、化妆服务;服装出租服务,登记经营者为谢光。2013年11月23日,湖南盘子女人坊与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签订《品牌销售许可合同》,约定湖南盘子女人坊授权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在湘潭市区域内使用“盘子女人坊”品牌及其旗下中国风系列主题,许可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续签。合同到期后,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在湘潭盘子女人坊九汇店铺店招等多处醒目位置突出标示“盘子女人坊”、在其以“湘潭盘子女人坊”为网站名称的网站首页突出标示“盘子女人坊”标识。湖南盘子女人坊认为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该注册商标相同,虽然该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在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将该企业名称中的“盘子女人坊”字号作为商标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而侵权人明知权利人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并曾获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仍在其实体店以及网站中对“盘子女人坊”作为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已经超越了字号使用的合理范畴,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以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能否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的认定。法院认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若并未作商标使用,且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其不能将该企业字号再作为商标使用。此种界定在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和在后注册商标之间划定了使用界限。


案例四  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醴陵瑾弘窑艺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10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25号〕


——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生产工艺等构成要素的使用仅限于“正当使用”,不得作商标性使用


【案情简介】


湖南醴陵红官窑瓷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第4216999号“红官窑”商标,后转让给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上述两公司的使用、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11月29日曾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醴陵瑾弘窑艺堂购进“红官窑®始于1905”釉下花纸60张并贴在瓷器底部,大量生产、销售贵妃杯、毛瓷杯、老板杯、人大杯、无柄茶杯等,为此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瑾弘窑艺堂作出罚款5万元等行政处罚。之后,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瑾弘窑艺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一审中,瑾弘窑艺堂自认生产、销售印有“红官窑®”底印瓷器的行为持续了五至六个月,成品和半成品总数达1000件左右,生产厂房年产值可达90万元左右。


【审理结果】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官窑”作为釉下五彩瓷的烧制官窑称号和烧制技艺,文化历史底蕴悠久,系醴陵人民的骄傲,但“红官窑”在注册为商标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他人未经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将“红官窑”作为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瑾弘窑艺堂在其生产、销售的瓷器底印上突出标注“红官窑®始于1905年”,其对“红官窑”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底印中的“红官窑”与第4216999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令瑾弘窑艺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正当使用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等构成要素时,仅限于“正当使用”。“红官窑”系釉下五彩瓷的烧制官窑称号和烧制技艺,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红官窑”标识,但该使用必须是用以说明烧制技艺的正当使用,而不能是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否则会让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其有关联公司、授权许可等特定联系,构成对湖南华联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五  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诉刘爱军、湖南省兴旺振升铝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9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00号〕


——个人侵害他人商标权被处罚后,又成立个人独资公司继续侵权的,应视为重复侵权,个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新振升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145180号的“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第3447581号的“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第4107481号的“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第13569815号的“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合金等类似商品。刘爱军因生产假冒“振升”、“经阁”铝材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后,又个人独资成立了兴旺振升公司,经营铝材、不锈钢的加工、销售。兴旺振升公司在其铝材产品包装、门店招牌上使用“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标识及标注“金振升王铝业”文字;还在其公司网站对“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及兴旺振升型材进行宣传。新振升公司认为刘爱军、兴旺振升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旺振升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新振升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兴旺振升公司的企业名称尽管经过了工商注册登记,但其成立时间晚于新振升公司。兴旺振升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振升”,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兴旺振升公司系刘爱军个人独资公司,刘爱军系重复侵权,刘爱军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经法院主持,在刘爱军作出不再申请注册任何与“振升”相关的商标,不再使用含有“振升”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二个月内妥善处理市场上现存的侵权产品等承诺的情况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案件。被诉侵权个人曾因生产假冒“振升”、“经阁”铝材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其又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个人构成重复侵权,并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全方位打击变相侵权、逃避责任的行为。


案例六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公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67号〕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将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后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继续使用被法院生效判决责令停止使用的企业字号,在与企业字号相关联的商标侵权案中又被起诉的,应当将其前案中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作为后案赔偿额认定因素予以考虑


【案情简介】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是“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的开关插座上。被告一公邦公司注册了“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和“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两枚注册商标;被告二公牛鸿业公司于2007—2014年,先后申请了17枚商标的注册,其中有16枚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17枚商标中有9枚商标因与慈溪公牛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或宣告无效。两被告生产的电源插座外包装上使用了“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标识,并在其商品上标注“上海公牛鸿业”。向其乐销售了该侵权商品。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也有权利将多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但前提是应规范使用,对他人的商标权进行适当规避。本案中,公牛鸿业公司和公邦公司将自己的两枚注册商标组合使用,达到了整体识别效果,与权利人的“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和“2017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件”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侵害。在责任承担上,两被告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公牛鸿业公司在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责令其停止使用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后未予停止,由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具有较强的侵权故意,法院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注册商标的使用界限,即注册商标权人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时,也要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否则,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会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本案还确立了继续使用被法院生效判决责令停止使用的企业字号,在与企业字号相关联的商标侵权案中又被起诉的,应当将其前案中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作为后案赔偿额认定因素予以考虑;法院还认定侵权人申请多个与权利人近似商标的事实亦作为其侵权意图予以考虑,最后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例七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桂阳县金都汇量贩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83号〕


——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以及音集协的诉讼目的,应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的收取标准而非作品数量为依据认定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与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金都汇KTV未经音集协授权,亦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的立法目的,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向作品使用人收取版权费再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亦是促使KTV缴纳其所管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因此,赔偿数额应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收取标准而非以取证的作品数量为依据来确定。考虑到本案取证时间发生在2016年,可以认定音集协所主张的损失系2016年KTV应向其缴纳的许可使用费。结合音集协2016年的收费标准,音集协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KTV的包厢数×2016年每个包厢的收费标准。


【典型意义】


在音集协原先起诉作品数量较少时,法院为较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按每个作品判赔一定数额计算音集协的损失,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导向。但自2014年以来,音集协维权案件数量陡增,一次取证后,以不同作品重复起诉的情况增多,再以作品数量作为判赔标准,会导致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失衡。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以及音集协的诉讼目的,二审法院区分初次侵权和重复侵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收取标准为依据来确定赔偿数额,既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考虑到行业发展,平衡了各方利益,为类似案件的处理以及在重复侵权案件中探索以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了新的判赔模式。


案例八  湖南晟通天力汽车有限公司诉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58号〕


——在确定违约赔偿数额时,应将守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剔除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2日,晟通公司与矿冶公司签订《散装干混砂浆移动仓及其运输车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矿冶公司研究开发干混砂浆移动筒仓及干混砂浆运输车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晟通公司支付了全部研发费用,但矿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用的样车试验方法进行研究,双方未就技术成果交付时间进行协商,矿冶公司也未向晟通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晟通公司向矿冶公司发出《律师函》,未获得矿冶公司答复。晟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研发费用并赔偿损失。矿冶公司应诉后,提交了三本纸质材料作为其取得技术开发成果的证据。


【审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矿冶公司作为技术成果提交的三份材料仅能证明其在项目前期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的检索引用以及在合同研究范围之内的技术调研和论证等措施为履行合同完成了一定的准备工作,无法证明矿冶公司的技术开发已取得合同要求的全部技术成果且已实现合同目的。晟通公司的《律师函》系对矿冶公司履行义务的催告,矿冶公司收到《律师函》催告以后,仍未及时交付技术开发成果,构成违约,合同应于该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也即2015年7月23日解除。确定矿冶公司返还的研发费用时应考虑其为完成前期准备工作所支出的部分成本,将该部分成本剔除。对于矿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方面,晟通公司在矿冶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研制样车并进行场地试验,而是自行选择其他方法进行技术研究的情况下,本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对其履行方式提出异议并予以纠正,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放任合同持续处于不当履行状态;另一方面,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阶段汇报材料和技术研究报告的交付时间进行协商确定,晟通公司也未主动要求矿冶公司履行。对于电子版技术研究报告的提交方式(如采用的网络传送渠道、接收材料的电子邮箱地址、移动存储设备的交付地点等)以及纸质版技术研究报告的交付方式,晟通公司均未主动与矿冶公司协商或予以明确告知,致使矿冶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付不能的客观障碍。基于上述因素,法院将晟通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期间内的利息损失在矿冶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剔除。


【典型意义】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因牵涉复杂的技术内容,在履行合同的项目研发环节往往需要双方的密切沟通和反复磋商,必须通过相互配合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并非一方付款、一方出货的简单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关键条款约定不明、操作性较差的情况下,委托方以受托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除考虑受托方的违约行为以外,还应兼顾公平原则。法院通过细致梳理守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当行为,将守约方的不作为占主导因素所造成的损失纳入到合同法规定的因守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以此合理确定受托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九  被告人刘定龙侵犯著作权罪案


〔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刑初196号〕


——未经许可,将著作权人的文字作品放至自己的网站上刊载,赚取广告收入,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刘定龙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域名为WWW.45ZW.COM的网站(即四五中文网)上,利用“关关采集器”软件,从其他网站上大量复制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完美世界》等多部小说,并将上述小说置于四五中文网首页及各子栏目,供公众浏览。从2014年11月开始,刘定龙联系了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广告商,在四五中文网上付费刊登广告,并通过四五中文网的点击率获取广告费。至2015年7月,刘定龙从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广告商处共获得广告费110余万元,期间租赁网站服务器等开支花费2万余元,刘定龙从中牟利108万余元。


【审理结果】


攸县人民法院认为,刘定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完美小说》等多部文字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中非法获利108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判处刘定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刘定龙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典型意义】


著作权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依法制裁侵犯著作权行为,既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的重要措施。本案的处理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具体实践。


案例十  被告人彭杨春、刘胜修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150号〕


——对公司合理利润的认定,应剔除被害单位的预计期间费用(公共),并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产品销售减少量与该产品的合理利润乘积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案情简介】


彭杨春、刘胜修曾就职于被害单位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两人与该公司均签订了竞业限制、同业禁止及保密条款。彭杨春在任职期间,刘胜修在离职竞业限制期限内,共谋另设众鑫公司和小龙厂生产、销售与巨星公司同类产品牟利。彭杨春利用其营销岗位的便利向优地公司推销众鑫公司的产品,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巨星公司定价政策向优地公司报出低于巨星公司的单价,将原属于巨星公司的特定涉案客户发展为众鑫公司的客户并达成购销合同;刘胜修则利用其在巨星公司所掌握的竹芯生产技术及其模具核心技术要点定制了箱体芯模模具,生产与巨星公司同类的产品,并负责小龙厂的生产管理及对工人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此外,彭杨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巨星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核心技术参数,并用于涉案项目。


【审理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彭杨春以欺骗手段获取巨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进行使用,且与刘胜修违反约定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巨星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将鉴定机构以巨星公司为会计主体,根据众鑫公司销售产品数量乘以巨星公司的同种产品最低单价,同时以巨星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财务资料测算得出其销售相同数量产品的预计税前利润总额299万余元,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据此,判决彭杨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刘胜修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典型意义】


现有刑事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犯罪金额的认定方式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将知识产权民事裁判理念的合理利润认定方式引入刑事案件的裁判中,对公司合理利润的认定,剔除了被害单位的预计期间费用(公共),并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产品销售减少量与该产品的合理利润乘积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的审理既有力地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以合理利润认定权利人的损失的裁判理念也兼顾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保护与打击的双重作用。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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