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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2017年度沈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我们从两级法院一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十件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这些案例是沈阳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不断提升的缩影,也是沈阳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导作用,将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价值,提高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和信赖感,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集中体现。
据了解,此次对外发布的2017年度沈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1、敦化市安泰尔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陈某某诉沈阳欣益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王某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时尚领美化妆品店、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微软公司诉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刘某某与陕西三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7、付某某诉沈阳紫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8、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诉沈阳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9、田某某诉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魏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10、沈阳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诉郑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7年度沈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敦化市安泰尔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核心竞争力的认识提高,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相关的职务发明纠纷时常发生。因此,依法判断企业工作人员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对于指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现实意义。
该案中,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管理公司生产时,利用其职务行为,获取了原告公司生产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关车用实木防滑脚垫产品是原告公司多项生产技术的综合,该专利权是原告公司的。被告私自申请本属于原告公司的专利权,是侵害了原告公司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
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发明的“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专利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定标准,原告关于涉案争议专利权属于原告的主张,依法并不成立,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案情摘要】
2014年1月20日刘庆国、刘金义、王某某在《安泰尔汽车饰品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签字,该备忘录第四条记载:公司的董事长由刘庆国担任,负责公司运营,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管理公司的资金运作及产品的销售,市场区域招商,新产品开发。主管:财务、销售、采购。公司总经理由王某某担任,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协管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主管:生产车间,生产部,品管部,锅炉,门卫,食堂,保安。敦化市安泰尔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于2016年8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某某,发明人为王某某。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争议专利属于王某某的职务发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依据上述规定,当王某某的发明创造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时,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否则为非职务发明创造:1、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安泰尔汽车饰品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载明,公司的新产品开发由董事长刘庆国负责,王某某虽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协管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不负责新产品开发,其具体主管亦不包括技术研发,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研发属于王某某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将涉案争议专利的研发工作任务另行交付给了王某某,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研发属于王某某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公司交付给王某某的工作任务。对于原告主张王某某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主要利用了原告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研发了涉案争议专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王某某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了属于原告公司的已有专利技术方案,略加改进形成了本案争议专利,因原告所列举的已有专利技术方案均属于涉案争议专利申请前已公开的专利技术,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争议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原告公司未公开的技术方案,故不予支持。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敦化市安泰尔汽车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陈某某与被告沈阳欣益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奥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对于赔偿数额,当事人分岐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同类案件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更多的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采用这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是导致目前专利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过低的根源。
本案中,陈某某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无法作为赔偿数额参照的依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欣益源公司、奥海公司已提供入库单及采购发票、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数量。结合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的成本,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酌定单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以销售数量X合理利润计算出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摘要】
2007年4月2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可靠性的钢水连续测温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11415.4。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庭审中,陈某某陈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益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成本为450元。
欣益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机械电子设备、耐火材料、电子产品技术开发、销售等,注册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生产经营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前民村。欣益源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30支,单价为880元。
奥海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街道办事处大潘村。奥海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从欣益源公司采购930型号被诉侵权产品480支,900型号被诉侵权产品360支,1000型号被诉侵权产品120支,1100型号连续温管30支,1200型号被诉侵权产品30支,单价分别为610元、750元。
2016年2月19日,奥海公司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计控电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奥海公司提供G-1200-85型号被诉侵权产品30支,单价为720元。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法院对奥海公司与钢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欣益源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某某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无法作为赔偿数额参照的依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欣益源公司、奥海公司已提供入库单及采购发票、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数量,虽然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欣益源公司的销售数量。因此上述证据记载的销售数量是欣益源公司自认的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欣益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215支,但销售数量为1350支,且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其中,欣益源公司采购的TY-C-G930型号100支被诉侵权产品,与销售给盛隆公司的100支从时间、价格、数量上基本相符。但欣益源公司销售的其他1250支被诉侵权产品,从时间、价格、数量上,与其提供的采购单据不符,因此应认定为是其自行制造并销售。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欣益源公司从事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及欣益源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欣益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成本为500元。结合欣益源公司以610元的价格向奥海公司销售270支,以750元的价格向奥海公司销售750支,以880元的价格向盛隆公司销售230支,确定欣益源公司获利为304,600元。因此欣益源公司应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04,600元。奥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涉案专利权。因奥海公司已向法院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奥海公司明知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进行销售,故奥海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欣益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奥海公司停止侵权。
案例三 王某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时尚领美化妆品店、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典型意义】
商标的实际价值是通过不断的使用积累商誉,便于消费者识别与认知,而绝非通过注册大量囤积商标资源,进而利用商业维权获取利益,阻碍商业社会的正常发展与繁荣。商标法将损害赔偿的确定与商标使用联系起来,确立了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不能获得赔偿的法律规则,更加全面的确立了鼓励商标使用、诚实信用注册商标的基本价值引导。
对于商标使用行为的审查,应着重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是否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使用行为是否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所谓规范,是指注册商标在使用的过程中,应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所谓公开,是指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够明确知晓的方式进行。所谓有效,是指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而非仅对注册商标的公布,或其注册商标享有相关权利的声明等,这也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吻合。
本案中,王某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提供了宣传广告证据。但宣传广告不足以证明注册商标已在生产经营中,产生识别效果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同时,宣传广告中将“领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且使用的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准的类别不同。因此,法院认定王某的使用行为,不符合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注册商标,不应认定为是商标性使用行为。在认定刘某某的行为侵害王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仅判决领美沈北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未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案情摘要】
2012年7月21日,王某注册取得第96305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5月30日,刘某某注册领美沈北店,经营项目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领美沈北店在经营的过程中,在宣传广告及提供的包装袋中使用“化妆品连锁店”、“领美化妆品”、“领美”等字样,在店面招牌、店内服装、标签使用“领美”文字,在会员卡、微信宣传中使用“领美”、“领美化妆品”、“领美化妆名品折扣店”等文字。
法院在审理中,王某提供照片及宣传广告,拟证明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已实际使用第9630528号“”商标。宣传广告的正面印制有“美容瘦身养生馆10月8日隆重开业”,活动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12月30日。背面印制有美容瘦身养生馆特色服务项目,包括:全身减肥、腰部护理、五行经络、脸部提升、面部去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第9630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领美沈北店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刘某某抗辩称,王某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提供的照片、宣传广告,不能证明在受理本案前的三年内已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第一,王某提供的照片证据中并没有时间的记载,领美沈北店、刘某某亦对待证事实提出质疑,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支持王某的主张。第二,王某提供的宣传广告虽然记载有时间,但宣传广告中的经营主体领美美容瘦身养生馆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无法证明已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9630528号“”商标,并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知,商标的使用应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具有实际使用的意愿,且使用行为能产生识别作用,达到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提供者的目的。王某提供的宣传广告中,“领美”文字与美容瘦身养生馆相结合,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广告时,仅能认为“领美”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非是商标的使用。第四,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宣传广告中的使用行为也仅能表明,经营者提供美容、瘦身等服务,与第96305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不同类别的服务。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内已对第9630528号“”商标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领美沈北店停止侵权。
案例四 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过渡期内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一定程度上对注册商标权利人进行事后保护和救济。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后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2016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异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1696459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是“立清酸”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另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满三个月起即2016年7月21日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即2016年12月21日为该注册商标的过渡期,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恶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均发生于该过渡期内。因此应适用《商标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使用人主观“恶意”的认定。使用人是否存在“恶意”系其主观心理状态,需要根据其客观的外在行为或事实进行推定。本案中,三被告均存在明显的与本案相关联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比如,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给原告出具过不再生产立清酸产品的保证函,但后来又进行生产;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申请的立清酸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申请立清酸商标,同时在异议期间在网上店铺销售突出使用“立清酸”标志的商品,该商品上“立清酸”标志字型却与原告商标字型相同,与其自己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型明显不同等等,法院综合认定各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情摘要】
沈阳唐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了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商品类别为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2日,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先使用未注册“立酸清”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立清酸”商标与“立酸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原告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2016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1696459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原告是“立清酸”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另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
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30类的19630481号立清酸商标。2016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注册后核定商品类别为谷类制品,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2016年4月16日授权书,载明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立清酸”商标生产及销售,有效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99年4月16日,在此期间,由其承担在销售过程中一切售后服务。
淘宝公司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4月23日起,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立清酸本草降酸茶”。原告通过广州市政府热线打电话投诉,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载明: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不再生产立清酸产品。
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方凡保健品旗舰店、方凡保健品专营店、方凡茶制品连锁店均由其开设。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认可九保堂养生馆系其开设。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水灵水靓旗舰店系其开设。
2016年8月9日,案外人姜某在水灵水靓旗舰店购买了一份标称单价699元,“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优惠后实付189元。该商品图片及实物包装上,中间部位突出使用了“立清酸”,其下小字(代用茶),左上标有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右上标有水灵水靓商标,委托加工企业为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投诉聊天信息截图显示,买家申请天猫介入要求卖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受理通知书,商家于2016年8月17日上传了水灵水靓商标注册证和立清酸商标受理通知书。法院后审理查明,该商标受理通知书与法院依原告申请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19630481号立清酸商标受理通知书并不一致。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水灵水靓旗舰店、方凡保健品旗舰店、九保护养生馆提出商标权投诉,并上传侵权页面截图、侵权网址链接、原告店面截图。平台审核通过。淘宝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九保堂养生馆,在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成功销售“立清酸本草降酸茶”20单,销售总额6895元;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水灵水靓旗舰店,在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成功销售“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68单,销售总额22142元。另查明,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翁梅贤100%持股,法定代表人翁梅贤。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九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翁梅贤95.5%持股,法定代表人翁梅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体来说,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给原告出具过2016年6月20日以后不再生产立清酸产品的保证函,但经庭审调查发现,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九保堂养生馆在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销售的“立清酸本草降酸茶”与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水灵水靓旗舰店在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销售的“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商品包装上广州方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作为生产企业出现;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月4月14日在与原告申请的立清酸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申请立清酸商标,在原告注册商标初审公告到期后,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说明其知晓原告的商标及申请情况,也知道商标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在异议期间在网上店铺销售突出使用“立清酸”标志的商品,该商品上“立清酸”标志字型却与原告商标字型相同,与其自己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型明显不同,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立清酸”代用茶的主要销售者和委托他人加工生产者,主张“立清酸”三个字只是产品名称,却在网店上销售“立清酸”代用茶时,违反淘宝规则,不如实描述商品名称,在商品名称中隐去立清酸,代之以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作为委托加工方,所委托加工商品包装上“立清酸”标志字型却与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型明显不同,与原告商标字型相同;在2016年8月15日消费者投诉时向淘宝客服提交伪造的“立清酸”商标受理通知书;在2016年8月31日被原告就立清酸商标权投诉,并经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审核投诉通过后,仍然销售“水灵水靓本草降酸茶”至2016年9月7日。结合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翁梅贤100%持股,而深圳市新至尊科技有限公司由翁梅贤95.5%持股,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翁梅贤,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足以认定深圳市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存在恶意。
案例五 微软公司与被告北京英龙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典型意义】
商标法规定,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实践中经常涉及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断,本案涉及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两者在功能、用途、目的、方式等方面,是否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案中,微软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为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类别,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安装程序商品上。软件安装服务与软件在功能、用途、目的、方式上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软件商品与提供软件复制、安装的服务产生混淆,因此两者构成类似。据此,法院判决微软公司侵权主张成立。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案情摘要】
微软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673639号“WINDOWS”、第1578554号“Microsoft”、第1916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计算机程序、电脑用软件等。微软公司注册取得第673705号“WINDOW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包括计算机程序等。微软公司还注册取得第31979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包括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安装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9月7日,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的“DRAGONSTAR英龙华辰”沈阳百盛店、沈阳太原街万达店、沈阳卓越店、沈阳万象城店,在每个店面公证购买“Windows 10家庭中文版产品密钥”两件。其中沈阳万象城店还附有“Windows 10家庭中文版”光盘两张。每个密钥单价为人民币8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6)沪卢证经字第4206、4207、4208、4209号公证书。在密钥的外包装及密钥卡片上印制有“Windows 10”,在光盘的正面印制有“Windows”、“ Microsoft”及“”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Windows 10计算机软件安装程序,与第673639号、第1578554号、第1916621号、第67370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与第3197963号商标核定的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构成类似。首先,商品销售及接受服务的对象均为计算机用户。其次,微软公司在计算机程序与软件安装、复制服务中均注册有商标,相关公众也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最后,安装程序本身就是提供复制与安装服务的载体。通过安装程序的自动运行,为用户提供软件的复制与安装服务,即将Windows 10操作系统的文件复制并安装在客户的计算机中。两者在功能、用途、目的、方式上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软件商品与提供软件复制、安装的服务产生混淆,因此两者构成类似。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及光盘表面使用“Windows”、“ Microsoft”及“”商标。该使用行为,易使计算机软件的购买使用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由微软公司提供。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微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华辰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微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华辰公司虽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是正版软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产品是经过微软公司许可售出后,再次进行的销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英龙华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3万元。
案例六 刘某某与被告陕西三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紫英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华书店侵害著作权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出版者对侵权出版物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判决明确出版者发生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努尔哈赤传》采用与刘某某创作的小说《努尔哈赤》相同的历史题材,两者在章节顺序、故事情节、人物编排均出现雷同,《努尔哈赤传》构成对小说《努尔哈赤》的剽窃。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不能提供稿件的来源,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宣判后,紫英轩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摘要】
刘某某系沈阳市文联文学创作一级作家,沈阳市作家协会副主席,参与创作的电视连续剧《努尔哈赤》曾获全国优秀电视剧“飞天奖”。
刘某某创作完成长篇历史小说《努尔哈赤》,并于2010年4月出版。该书共分二十八章,依据明朝末年至清朝初年的历史题材为背景,以清太祖努尔哈赤的一生为主线,采用历史小说的形式系统地介绍了努尔哈赤一生的沉浮。该书讲述了努尔哈赤作为女真族的领袖,年轻有志,虚心学习汉族文化,团结分散的女真部族,击败明军。在长达二十六年的征战中,由弱至强,由小到大,最后以清王朝代替了明王朝的统治。小说通过对人物性格的刻画、描写,将努尔哈赤的传奇人生展现在读者眼前。
被诉侵权的《努尔哈赤传》由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出版发行,于2013年首次出版,2014年3月第2次印刷,印数为1万至1.4万册。2015年1月第3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该书共九十章,合计4.1万字。该书同样以明末清初的历史题材为背景,讲述了努尔哈赤的一生。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作品对比,在人物名称、故事情节、环境描写等方面,均构成雷同。
紫英轩公司、北方图书城、新华书店分别销售被诉侵权图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说《努尔哈赤》系一部历史题材长篇小说,以明末清初时期的历史题材为背景,通过对于人物的设计、故事情节的演绎,艺术性地再现了清太祖努尔哈赤的戎马生涯。小说《努尔哈赤》是在文学、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文字作品。刘某某作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作品的。
被诉侵权图书《努尔哈赤传》采用与小说《努尔哈赤》相同的历史题材,两者在章节顺序、故事情节、人物编排均出现雷同,《努尔哈赤传》构成对小说《努尔哈赤》的剽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的作品知名度较高,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作为图书上署名的出版发行企业,多次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查,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紫英轩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且不能提供合法的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方图书城、新华书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各被停止侵权,被告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紫英轩公司赔偿2.5万元。
案例七 付某某诉沈阳紫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某某、沈阳豫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典型意义】
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各类话剧演出市场日益红火,一些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演出他人作品,甚至出现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形,造成演出市场的混乱。因此,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认定是否侵权,厘清著作权人、演出单位、剧场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尤为重要。
本案中,被告沈阳紫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招聘名义接触原告作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演出,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摘要】
原告付某某因去被告沈阳紫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处应聘,应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要求完成了剧本《智多多和他的小伙伴们》,并将剧本电子版发送至被告指定邮箱,后将该剧本上传至中国编剧网;后原告发现被告豫珑公司剧场上演儿童剧《智多多和他的小伙伴们》,该儿童剧人物、情节、语句等内容与原告完成的剧本存在多处相同或相似,宣传海报中标明为吕帅、于某某作品。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剧本是否构成作品;2,原告是否对涉案剧本享有著作权;3,各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首先,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而非抄袭或者对原有作品、文字材料进行简单的摹写、汇编,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即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者表达的思想主题绝无仅有,也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观点、思想进行再创作。本案中,涉案剧本《智多多和他的小伙伴们》虽宣传内容为公知的安全常识,但作为儿童剧,在角色设定、情节设计、尤其是语言表达等方面均具有鲜明的特点,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原告自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其是否将作品公开或上传至权威网站均不影响其著作权的享有,故原告对其儿童舞台剧本《智多多和他的小伙伴们》享有著作权。对于被告紫艺传媒及于某某提出于某某系涉案剧本的合作作者,其与付某某完成作品系职务行为,剧本著作权应属于紫艺传媒抗辩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于某某、紫艺传媒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完成剧本后,将作品发送给于某某,鉴于于某某系被告紫艺传媒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被告于某某及紫艺传媒接触了涉案剧本;同时,通过对二被告组织演出的剧本与原告剧本比对,二剧本名称相同、人物大部分一致、剧情构架存在多出相同或相似,且该剧本中有多达一百余处语句表达与原告剧本相同,可以认定二被告组织演出的剧本与原告剧本构成实质近似,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豫珑公司作为演出场地的提供方,对演出作品是否侵权无法定义务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豫珑公司与紫艺传媒签订的《演出合作协议》约定,演出作品版权产生的问题由紫艺传媒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5万元,同时在报纸刊登《致歉声明》。
案例八 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典型意义】
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原告为美国公司,其产品及注册商标权在世界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恶意占有诉争域名并高价出售的行为,构成侵害网络域名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本案经过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认定:1.被告对诉争域名不享有权益、占有该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2.被告对该域名的占有具有高价出售的商业目的;3.被告占有诉争域名系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网络域名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案情摘要】
摩托罗拉集团创立于1928年,最早生产整流器和车载收音机。1947年,摩托罗拉集团将“MOTOROLA”作为其商号在全球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该集团从事移动电话、寻呼机、双向无线电和商用GSM与CDMA(码分多址)技术。摩托罗拉集团于1981年在第九类商品上申请了“MOTOROLA”注册商标。1987年进入中国,首先在北京设立办事处,于1992年在天津注册成立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主要生产的产品有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等,产品销售到中国乃至全球的其他市场。
“MOTOROLA”不仅是原告集团的英文商号、注册商标,而且也被我国认定为“电话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MOTO”取自原告集团的驰名商标“MOTOROLA”的前半部分,是“MOTOROLA”商标的简化,与之具有密切关联。原告集团从1981年开始在中国申请了“MOTOROLA”一系列的注册商标,2001年在第九类商品上申请注册“MOTO”商标,2004年获得注册,商标号为3058104。该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宣传和使用。
1995年5月4日,原告注册了“moto.com”域名,并且作为原告集团的官方网站进行使用。
摩托罗拉公司于2010年进行分立和重组,上述商标都被转让给原告所有。根据原告与摩托罗拉公司签署的有关协议,摩托罗拉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权利包括该协议签署之前、当时和未来对于摩托罗拉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反诉和取得赔偿的所有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广大消费者亦已在实际的购买和使用中将“MOTO”作为“Motorola”的简称和指代。考虑到“MOTO”商标经使用客观上已在消费群体中所形成的极高知名度情况……法院认定“MOTO”商标已构成电话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2330号《关于第9121564号“MOTO 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为维护其客户合法权益,委派其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公证处对互联网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其下载文件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后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8号公证书,内容包括:通过whois注册信息查询到moto.com.cn和moto.cn是由原始注册人转让给被告正通公司;被告拥有大量的域名;被告在跳转页面上出售争议域名的网页截图。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其客户合法权益,2016年3月30日委派其代理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公证处对登录电子邮箱、下载所需邮件的过程及所下载邮件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063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曾欲出售两个域名moto.com.cn和moto.cn,出价在人民币50万以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其产生与应用最初系为了实现一定的技术目的。但随着域名拥有者对域名的使用和宣传,域名的标识性功能得以产生和发展,域名的经济价值随之得以体现。域名拥有者对域名拥有的合法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中的财产性权益。在后域名对于在先域名构成妨害的,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如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域名相同或近似,或者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属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MOTOROLA注册商标,并于1995年注册域名moto.com,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为moto,后原告于2001年申请,2004年获得moto注册商标。原告对moto做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广大消费者亦已在实际的购买和使用中将MOTO作为MOTOROLA的简称和指代。因此,原告注册使用域名moto.com具有合理理由,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有的moto.cn 、moto.com.cn域名,分别于2003年3月17日、2004年2月3日注册,晚于原告注册域名moto.com,亦晚于原告申请注册moto商标。被告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均为moto。此时判断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以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2、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否系商业目的;3、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否系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
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域名的主要部分moto享有权益。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的要素,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沈阳正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最显著的部分即字号为正通,在读音方面与moto相去甚远,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字号方面对moto并不享有权利。被告在注册和使用域名时应对原告的域名及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
其次,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系商业目的。被告将moto.com.cn和moto.cn域名备案于自己名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高价出售涉案两个域名,故法院认定被告拥有涉案两个域名系出于商业经营性目的。
再次,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moto.com.cn和moto.cn,极易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及原告网站相混淆,被告对此存在主观过错,亦可证明被告具有抢注域名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注册及使用域名moto.com.cn和moto.cn的涉案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域名moto.com拥有的财产性权益,构成侵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该域名转由原告注册使用,该诉讼请求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九 田某某与被告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魏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典型意义】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合同,是指技术转让方将具有排他权利的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并获得对价的合同。实践中,技术提供方转让不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的公有技术的案例大量存在。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技术提供方同时进行了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
本案中田某某向福林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已转为公有技术,但田某某的履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要件,应按技术服务合同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案情摘要】
1992年5月6日,田某某、罗艳丽、杨世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弹性片式散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3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2210829.3。1994年3月30日,因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
2007年5月3日,田某某与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变压器组件(片散、储油柜),合作期限为五年,由魏某某出资金,田某某出技术。关于利润分配双方约定,产品设备技术投入后,一条片散生产线年产能力应不低于2000吨。产量在500吨以下田某某不提取分配额,产量达到500吨,按销售额2%提取分配额,当产量达1000吨以上,按销售额1.5%提取分配额。提取期限按合同有效期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双方还约定,田某某劳务工资不低于3000元。技术设备投入是多年的受益,不断技术服务与更新,为使产品不断提高档次,魏某某提供一百平方米楼房作为技术入门费,房产证写田某某名字。服务满3年后,房屋所有权归田某某。合同签订后,田某某在福林公司工作至2012年7、8月份。根据田某某的技术,福林公司建成第一条散热器片生产线,能够达到每年2000吨的生产规模。2009年,田某某辅助建成第二条散热器片生产线。2008年至2012年期间,福林公司估算生产散热器5000吨,其中70%用于销售,30%作为变压器的配套设备使用,实现产值约5000万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不再履行储油柜项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福林公司提供资金、设备等物资条件,田某某转让ZL92210829.3专利技术,并为建立散热器生产线,生产弹性片式散热器提供技术服务,收取报酬。《合作合同》是就技术转让、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田某某向福林公司转让的弹性片式散热器技术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已转为公有技术,但田某某同时向福林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并解决了福林公司实现散热器生产的特定技术问题,应按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转让费可视为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本案中,福林公司已接受田某某的服务,建立的散热片生产线能够达到每年2000吨的生产规模,田某某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福林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福林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万元。
案例十 沈阳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赵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此类知识产权合同不同于其他普通合同,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合同性质的确定非常重要。通常特许经营合同应具备如下特征: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为合同关系;⑵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⑶以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⑷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⑸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
本案被告虽然也向原告支付费用,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对劲霸品牌服装持续性的买入、再卖出做出的约定,以商品价差获取利润。虽然合同的名称为特许经营合同,但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要件,应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适用法律。
【案情摘要】
原告沈阳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零售特许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收取专卖店经营保证金20000元,在协议期满后被告若无违约被罚和扣款事项,原告给予无息退还保证金。双方还约定,原告按5.5折向被告提供劲霸品牌服装,若被告执行完全部订单,再返5个百分点等内容。
法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但并非连锁经营都构成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由此获得加盟店提供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性合同即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帮助,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本案原告收取的费用仅具有保证金性质,是对劲霸品牌服装持续性的买入、再卖出做出的约定,以商品价差获取利润,并非是收取经营资源使用费。本案虽然名为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实质上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不属于知识产权合同。最终法院裁定由基层法院按照一般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来源:沈阳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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