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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云南高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法律
豆豆7年前
2017年云南高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7年云南高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4月20日,云南省政府新闻办联合省知识产权局在昆明召开2018年全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暨宣传周活动启动会。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巡视员马真荣介绍,2017年,云南省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二审民事案件2518件,较上年增长172%;审结1928件, 较上年增长143 %;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93件,审结49件。

“2017年,全省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收结案数量都有了跨越式的增长,有力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尤其是用刑事诉讼手段有力地制裁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马真荣说,在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二审维持率高达90%,这是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指导取得的成绩,也是司法审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体现。


云南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


原告: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盈鼎公司)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公司)


【案情】


云南盈鼎公司系采用地沟油加工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在昆明市嵩明杨林工业开发区建有生产能力为l5000吨/年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生产线,已经投产多年。为了解决该公司产品的销售问题,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能源局向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函,请上述公司积极协助开展生物柴油试点销售,尽快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达标合格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配送体系面向社会配送销售。同年7月18日,云南省能源局给云南省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发函,请该协会协调协会中有一定实力的经营企业与云南盈鼎公司合作,试点销售其生产的生物柴油。2012年3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以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出《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五)明确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渠道和方向……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生物柴油全部销售给成品油销售企业,不得直接面向成品油终端市场销售”;“四、工作任务和目标……各成品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采购、混配、销售生物柴油”。


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云南省内最具实力的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在营加油站l200余座,2011年跻身云南省百强企业第七位。在云南省地区成品油销售市场占有率为67%。


2013年9月3日,云南盈鼎公司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与云南盈鼎公司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


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送交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结果显示,云南盈鼎公司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有若干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存在。2011年1月至6月,昆明公交公司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调配燃料在昆明市公交系统封闭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有公交车驾驶员反映,使用云南盈鼎公司调配的生物柴油燃料后,车辆发动机积碳增多,而车辆生产厂家对使用0号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导致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不予保修。


云南盈鼎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请求两被告将云南盈鼎公司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认为】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该项法定义务,但是,该项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还有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方能得以施行。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未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此项法定义务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一致达成交易。违背这些规律和原则,不经过协商一致强行交易,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现实当中也不具有可行性。云南盈鼎公司虽然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交易请求,但律师函当中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交易条件,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此律师函只能算作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对云南盈鼎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未作回复,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另外,昆明公交公司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调配燃料在昆明市公交系统封闭试运行,出现车辆发动机积碳增多现象,而车辆生产厂家对使用0号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导致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不予保修。从企业的正常发展和商业选择看,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据此认为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尚不具备对外推广的市场基础,因而未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做法符合其自身正常经济效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共生互利,且此举也未给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本身带来垄断利益,故其行为具有客观合理性。云南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二: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与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微软公司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icrosoft Office 2000 专业版、XP专业版、2003专业版、2007旗舰版、2010专业增强版等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上述软件的首次发表国家均为美国。微软公司出品的Microsoft Office 2007标准版及专业增强版光盘上均标注有“Microsoft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民航机场的投资控股参股、建设和经营管理;为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货物提供地面保障业务等,下属12个机场。


2015年3月13日,微软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对域名为www.ynairport.com的网站内容及域名ICP查询结果进行证据保全,ICP查询显示,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系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网站登载的《平安机场建设竞赛试题及复习资料》、《招租公告》所设附件的文件类型均为Microsoft Word 97-2003 Document,来源程序名称为Microsoft Office Word。


微软公司认为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的公司总部、各分支机构的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 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的复制权及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微软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亦是Microsoft 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 “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微软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中为工作人员所设附件下载链接所下载的文件类型系Microsoft Word 97-2003 Document,所下载的文档“属性-详细信息-来源-程序名称”中显示,创建上述文档的软件为Microsoft Office Word,故微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使用Microsoft Office软件的行为。为进一步明确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软件版本、数量以及是否经过授权,法院依微软公司的申请,到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但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拟被保全的证据涉及民航安全及国家安全,未予配合法院保全工作。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向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保全内容、方式及拒绝保全的法律后果,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不予配合保全,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推定微软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复制、安装并使用未经授权的Microsoft Office软件。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法院判决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微软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 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案例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 Motor Co.,LTD.)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 Motor Co.,LTD.)(简称本田株式会社)

被告: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鑫泰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胜集团公司)


【案情】


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取得第314940号、第1198975号、第503699号“HONDA”系列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上述商品零部件等。恒胜集团公司与恒胜鑫泰公司系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2016年6月30日,昆明海关向本田株式会社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告知本田株式会社2016年6月28日,昆明海关下属的瑞丽海关查获在申报出口的一批摩托车,商标标识为“HONDAKIT”,数量为220辆,昆明海关认为该批货物可能涉嫌侵犯本田株式会社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要求其于2016年7月3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昆明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壹拾万元。2016年8月22日,瑞丽海关向本田株式会社发出《瑞丽海关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由恒胜鑫泰公司委托瑞丽凌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瑞丽海关申报出口的标有“HONDAKIT”标识的摩托车整车散件220辆,申报总价118360美元,目的地缅甸,瑞丽海关经本田株式会社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扣留,经查该批货物系由缅甸美华公司(MEI HUA COMPANY LIMITED)授权委托恒胜集团公司加工生产。对于该批出口的摩托车是否构成侵权,海关难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田株式会社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如海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20日前)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海关将依法放行上述货物。2016年9月13日,本田株式会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缅甸公民、缅甸美华公司常务董事吴德孟昂在缅甸享有涉案“HONDAKIT”注册商标权,缅甸美华公司及吴德孟昂出具《授权委托书》,由缅甸美华公司委托恒胜集团公司加工生产涉案的摩托车散件,并贴附吴德孟昂作为权利人的“HONDAKIT”注册商标。恒胜集团公司使用“HONDAKIT”商标的行为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这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恒胜鑫泰公司及恒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涉外定牌加工通常是指国内生产商经国外合法商标权利人等合法授权进行生产,并将所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至该商标权人享有商标权的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贸易模式。此种模式下的生产行为是否侵害中国国内相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恒胜鑫泰公司及恒胜集团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本田株式会社第314940号“HONDA”文字注册商标、第1198975号“H及图”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第50369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首先,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分析,2013年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原商标法五十二条内容进行了修改,由五种行为增加至七种行为,并且将原第一款内容拆分为两项内容,即第一款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款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可以看出“容易导致混淆”是新增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使之不“容易导致混淆”,这是商标最核心的功能,也是商标的最基本价值。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确保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关键,就在于审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只有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使用行为,才可能发生近似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离开这些条件和情形谈论商标侵权没有基础。其次,在本案中,220套摩托车散件均全部出口至缅甸,不进入中国市场销售,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因此不存在让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没有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的实际利益,即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要件。再次,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也即法域性)特征,在此语境下,我国商标法只能保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权,保护范围不能延伸到我国领域之外。本案涉及的220套贴牌加工的产品,其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在缅甸,恒胜鑫泰公司及恒胜集团公司将HONDAKIT中的HONDA部分的文字突出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缅甸国内的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这个问题不在我国商标法可以评判的范围之内。据此,法院驳回了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白药集团)

被告: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康豪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圣亚精细化工公司)


【案情】


2000年至2010年间,云南白药集团注册取得第1434463号“云白药”、1434498号“云南白药”、第3021571号“云南白药”、第3061674号“云南白药”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7日,上海康太王洗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898608号“白药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15年2月6日,上海康太王洗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 “白药杀”品牌及商标转让给康豪公司。


2015年9月,云南白药集团工作人员在超市内购买到云南·白药杀虫剂、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电热蚊香片、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香等商品,上述商品上均标注有:“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出品);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在电脑上输入上述商品上标注的网址“www.ynbyscj. com”,弹出“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的页面,“联系方式”一栏显示为“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云南白药”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支付赔偿金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6万元。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杀虫剂等商品系由康豪公司生产。


【法院认为】


云南白药集团享有的涉案“云南白药”、“云白药”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康豪公司生产的杀虫剂、蚊香等被控侵权商品与云南白药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两者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会有重合。康豪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杀”标识,该文字中“云南”及“白药”从字形、读音、含义均与云南白药集团涉案“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与“云白药”注册商标近似,整体比对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康豪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很容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云南白药”品牌的杀虫剂,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故康豪公司侵害了云南白药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侵权成立,康豪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云南白药集团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康豪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判令康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云南白药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


案例五: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清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张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轻依兰公司)

被告:昆明清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清浪公司)、张成


【案情】


2014年6月26日,中轻依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包装袋(依兰超洁加香无磷洗衣粉)”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后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04651.3。2015年8月21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昆明、玉溪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通知,要求对与中轻依兰公司生产的“依兰”品牌外观相似度较高的洗衣用品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整治。2015年11月6日,宣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李观进销售的由清浪公司生产的“云中侬兰”洗衣粉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1日,清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洗衣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后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44840.2。2016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伞海关扣留了张成运输的洗衣粉一车共600件,该洗衣粉系清浪公司生产,洗衣粉包装正面下端标注有“云中侬兰(清浪)有限公司”,后面标注有“制造商:昆明清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中轻依兰公司认为清浪公司长期以来生产销售的“云中侬兰”洗衣粉仿冒“依兰”系列洗衣粉的行为,损害了中轻依兰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给中轻依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清浪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了“云中侬兰”文字商标,2016年获得授权ZL2015304444840.2外观设计专利,其有权使用该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但在本案中,清浪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ZL2015304444840.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相关图形和文字,例如主视图中“创世界品牌、争中国名牌”换成其他文字,“加香无磷洗衣粉”换为“超洁加香洗衣粉”。清浪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中轻依法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洗衣粉包装袋,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从整体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仅有细微差异,在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不同,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已经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清浪公司未经中轻依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轻依兰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成在运输过程中被海关扣留,无证据证明张成系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运输行为并未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故张成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轻依兰公司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对于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就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判令清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中轻依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案例六:成都章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成都章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章志投资公司)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简称仁品医院)


【案情】


上海狼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14248号“仁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医院、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等。2012年10月6日,上海狼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将“仁品”商标转让给章志投资公司,该公司用“仁品”作为字号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了多家耳鼻喉专科医院。


2016年4月12日,昭通市昭阳区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昭阳仁品耳鼻喉医院。2016年4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仁品医院将“仁品”相同字样的商标用于其经营场所及宣传资料上。章志投资公司认为仁品医院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仁品医院在医疗经营活动中,将“仁品”字号用于其经营场所及相关宣传资料和广告上,具体体现为:成都仁品耳鼻喉专科医院的网页载有“立仁济世,树品润民”的建院宗旨内容,仁品医院的网页上同样载有“立仁济世,树品润民”字样;仁品医院在昭通市昭阳区街道、建筑物、公交车等物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宣传的内容为“仁品耳鼻喉医院”、“昭通仁品耳鼻喉医院”、“治鼻炎,选仁品”。仁品医院这样做的目的既是要突出“仁品”的显著性,也是要增加“仁品”二字的区分功能;这样使用的效果就使得“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这一名称中的“仁品”字号得以突出,起到指示服务来源、区分服务主体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仁品医院的行为给章志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要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章志投资公司与仁品医院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仁品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章志投资公司在全国各地投资开办的耳鼻喉专科医院与仁品医院之间确实存在竞争关系,但是,这些企业是独立的经营者,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他经营者是否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由其自己提出主张,不能由章志投资公司代替。法院判令仁品医院立即撤除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和广告中带有突出使用第6914248号“仁品”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容并赔偿章志投资公司经济损失。


案例七:安宁天天易购网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聚势物流有限公司、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安宁天天易购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天易购网公司)

被告:云南聚势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聚势物流公司)、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速尔物流公司)


【案情】


速尔物流公司于2014年通过和聚势物流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其在云南省区域包括注册商标“速尔”、企业标志SURE速尔、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在内的速尔快递经营权授权给聚势物流公司。随后,聚势物流公司又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和天天易购网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其取得的速尔快递业务在云南省安宁范围内的经营权授权给天天易购网公司,天天易购网公司向聚势物流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费等费用,但天天易购网公司一直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2016年8月4日,速尔快递网站发布通知,自即日起暂停云南地区的快件中转及派送,开通时间另行通知。2016年10月16日,聚势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育通过与案外人张宝签订《云南省速尔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云南省速尔快递经营权转让给张宝。2016年11月16日,速尔快递网站发布通知,包括昆明市在内的部分地州自即日起开通快递业务。胡育、张宝曾联系天天易购网公司,让其将速尔快递加盟合同进行过渡,但天天易购网公司一直未予回复,速尔快递安宁站点遂未开通。天天易购网公司认为速尔物流公司和聚势物流公司无端中止速尔快递业务三个多月,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和聚势物流公司签订的《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返还其特许经营费等费用,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聚势物流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注册商标“速尔”、企业标志SURE速尔、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天天易购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提供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交纳特许经营费等费用,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在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合同是否因被特许人天天易购网公司缺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而影响其效力。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即从事快递业务的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该规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管理和规制,违反该规定破坏了国家对快递行业的管理秩序,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因此该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天天易购网公司尽管没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但并不否认其所签《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在民法上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现因速尔物流公司没有提供快递正常流转的经营资源,并且在将速尔快递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征得天天易购网公司的同意,天天易购网公司也未表示愿意与第三人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或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所以天天易购网公司和聚势物流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因无证据表明天天易购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聚势物流公司应在扣除合同履行期间的特许经营费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天天易购网公司。速尔物流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案例八:昆明赛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昆明赛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赛诺公司)

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好医生攀西公司)、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好医生集团公司)


【案情】


“康复新液”系药品通用名称,是以美洲大蠊为原料通过提取、分离、精制而成康复新的原料药,再由原料药加辅料配制而成的合剂,临床上应用于烧伤、烫伤及各种创面,内服治疗胃、十二指肠溃疡等疾病。l985年10月,昆明军区制药厂取得生产“康复新”及康复新滴剂”药品的批准文号,后“康复新滴剂”更名为“康复新液”,并被认定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此后,赛诺公司延续了对所生产“康复新液”的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和药品再注册审批工作,现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253020054号。l999年lO月,四川佳能达攀西药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康复新液”经认定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此后,好医生攀西公司延续了对所生产的“康复新液”的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审批和药品再注册审批工作,现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51021834号。除赛诺公司、好医生攀西公司外,全国范围内还有两家企业取得了生产“康复新液”的药品批准文号。


2016年,好医生攀西公司、好医生集团公司与大理大学等七家单位以“创新中药康复新液效应物质基础及产业化关键技术研究”项目申请国家科技进步奖,在相关推荐单位意见中有该项目“研制出国内首个具有创面修复功能的中成药康复新液”的表述。上述内容可以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网站公告中查询。2016年7月,在好医生攀西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好医生康复新液”上发布了一篇标题为“康复新学院:中药创新发展,好医生康复新液誓做中医药复兴的领军者”的文章,文章中有好医生康复新液“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显奇效,快速治愈了参战将士的烧伤烫伤等难治愈创面”的表述。赛诺公司以两被告发布虚假宣传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赛诺公司是全国康复新液药品的首家研发及生产企业,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并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赛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赛诺公司请求确认其是全国康复新液药品的首家研发及生产企业,这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判断,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判断,作出这一判断并不会确定或分配法益,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调整范围,法院不予审议。两被告向国家科技部提交的申报材料中,相关推荐单位的意见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是两被告的意见,该申报材料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具有明确性和针对性,未涉及其他主体,不属于有市场经营目的宣传行为。好医生攀西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刊登的文章中出现好医生康复新液“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显奇效”的表述,该表述确与事实不符,在对越自卫反击战期间该公司尚未成立,也不存在生产行为,但从本案被诉文章的传播范围、引发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来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上述不确实的描述尚不存在误导市场上的消费者可能。一方面由于两被告及时删除了争议文章,控制了相关内容的传播数量,直至删除前该文章阅读量仅为922次,即便不考虑使用该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构成情况(事实上必然有一部分用户属于该微信公众号管理人员和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该次宣传的体量尚且达不到充分接触并影响市场消费者的程度。另一方面,上述微信文章所引发误解的事实虽然提早了好医生攀西公司生产、投放“康复新液”的时间,但并未表现出擅自增强产品功能,进一步引导消费者选择被告的产品或拒绝他人提供的产品的明确暗示。故该描述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好医生攀西公司、好医生集团公司被诉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赛诺公司诉讼请求被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九: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昆明鹏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鹏元科技公司)

被告:昆明飞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思科技公司)


【案情】


2016年3月,鹏元科技公司、飞思科技公司均参加了“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快速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鹏元科技公司中标。随后,飞思科技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单位及鹏元科技公司作为被投诉人向云南省财政厅进行投诉,云南省财政厅审查发现鹏元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电子税票在金额、电子税票号码、缴款日期等方面与实际缴税情况不符,遂责令被投诉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鹏元科技公司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应属商业秘密,飞思科技公司持有鹏元科技公司投标文件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侵犯了飞思科技公司的权利,且鹏元科技公司凭手中持有投标文件四处投诉,在客观上给鹏元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飞思科技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投标文件)的行为,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书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这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故鹏元科技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以及《投标人2014年--2015年完成食品药品检测产品的类似业绩》。其中,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属于企业的社会公共管理的信息,通过到相关部门或公共信息平台可以进行查询,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而且也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不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故不属于商业秘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生产厂家全国售后服务网点、生产厂家本地化服务能力人员名单、生产厂家售后云南省售后服务机构证明等材料,一般是企业对外销售产品、宣传产品时所附带的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也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因此亦不属于商业秘密。飞思科技公司向云南省财政厅投诉的材料未包含鹏元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法院对鹏元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十: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与张骞、夏云灿、赵树云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简称云南茶叶公司)

被告:张骞、夏云灿、赵树云


【案情】


云南茶叶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5387号商标、第141504号“吉祥”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7类各种茶叶。2011年1月1日,云南茶叶公司与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张骞、夏云灿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委托他人将4000余公斤青毛茶进行拼堆、除杂质处理以及压制、包装,生产出170件共计17000片假冒云南茶叶公司吉幸牌注册商标的“勐海布朗早春乔木砖茶”,其中4000片于2014年8月通过物流发货至昆明,其余13000片存放于当地,均被查获。上述查获的产品经鉴定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00元。此外,张骞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市场上购买假冒的吉幸牌陈年普洱茶、吉幸牌纯正云南普洱茶(Y671)、吉幸牌高级普洱茶,并摆放在其个人独资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中进行销售,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共销售出吉幸牌纯正云南普洱茶(Y671,100G/盒) 31盒、吉幸牌陈年普洱茶4盒。2014年8月,侦查机关在张骞位于昆明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吉幸牌陈年普洱茶112盒、假冒吉幸牌纯正云南普洱茶3440盒、假冒吉幸牌高级普洱茶3480盒,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376元。2014年8月8日,赵树云到仓库接收张骞通过物流发至昆明的34288盒“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生产的“云南普洱茶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赵树云自认与张骞共谋生产、销售假冒的吉幸牌普洱茶。云南茶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


【法院认为】


云南茶叶公司享有第635387号注册商标及第1415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图形内容、整体结构上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陈年普洱茶”的商标标识与第6353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勐海布朗早春乔木茶砖”的商标标识与第14150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使用侵权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云南茶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骞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夏云灿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赵树云与张骞共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帮助张骞收货及存储侵权产品。赵树云在主观上与张骞有意思联络,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生产、销售行为的共同组成部分,虽然各有分工,但三者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上均完整标注了云南茶叶公司的企业名称,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由云南茶叶公司生产、销售,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云南茶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无法查明云南茶叶公司损失及三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云南茶叶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三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云南茶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云南茶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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