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原标题:茅盾手稿拍出千万天价三名孙辈起诉维权
在茅盾先生逝世33年后,他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手稿《谈最近的短篇小说》亮相南京一家拍卖公司的拍卖会。2016年7月,茅盾先生的后人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手稿持有人张晖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在媒体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图为涉案手稿
茅盾先生是中国现代文坛泰斗级人物,作为《人民文学》的第一任主编,在文学创作之外,其书法造诣亦极其深厚,所流传下来的诸多书信、题词、手稿,书法艺术价值亦被公认。
在茅盾先生逝世33年后,他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手稿《谈最近的短篇小说》亮相南京一家拍卖公司的拍卖会,经过44轮竞价,最终拍出了1050万元的价格,刷新了中国文人手稿拍卖成交价的记录。虽然竞拍人最后并未履约向持有人支付价款,拍卖未能最终成交,但相关新闻却引起了茅盾后人的高度关注。
2016年7月,茅盾先生的孙子沈韦宁、沈迈衡和孙女沈丹燕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手稿持有人张晖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在媒体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此案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诉讼,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手稿系美术作品的性质认定,以及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持有人张晖作为手稿所有人的认定,并且维持了一审中判决拍卖公司赔偿10万元的决定。判决还认为,一审中对侵犯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认定不完整,拍卖公司实施了不适当的拍卖行为,侵害了著作权权利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拍卖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手稿拍出天价茅盾后人维权
1958年,茅盾先生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2013年11月13日,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
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
2014年1月5日,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经过多轮竞价,案外人岳凯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手稿。但此后岳凯未支付相应价款,拍卖未成交,岳凯和张晖也未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该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
茅盾先生的后人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因案情复杂,在一年多时间内先后开庭4次。围绕继承人权属问题,经调查认定,茅盾(原名沈雁冰)与夫人孔德沚育有一子韦韬、一女沈霞(1945年去世,无子女)。韦韬与陈小曼于1951年9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儿子沈韦宁、女儿沈迈衡现居美国,女儿沈丹燕现居北京)。韦韬与陈小曼1994年协议离婚中没有分割本案所涉手稿著作权,韦韬2013年去世后,陈小曼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声明书表示其“对茅盾先生全部作品(特别是手迹、手稿)物权和著作权,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该手稿是茅盾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文字表达具有独创性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该手稿是茅盾用毛笔书写,其文字风格展现了瘦金体楷书书体的魅力,具备了美术作品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针对原告主张涉案手稿是遗失物,一审法院认为,张晖系徐州市收藏家协会副会长,从文化市场购买藏品存在一定合理性,在无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情况下,应认定张晖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
法院还认为,拍卖公司以拍卖为目的进行宣传,不构成侵犯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拍卖结束两年多内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手稿,侵害了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根据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价值、经典拍卖公司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拍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但由于未侵犯到著作权人身权利,也未对涉案手稿作者和著作权人名誉造成损毁,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院二审判决:经典拍卖公司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0000元,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赔礼道歉的声明;驳回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茅盾手稿拍出千万惹纠纷
沈韦宁等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获得物权的同时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物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作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委托的拍卖人,除了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活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发表美术作品,或以电子照片形式复制美术作品并上传至信息网络公开展示等行为,构成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没有排除同一作品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智力成果同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文学领域和艺术领域对于作品的相关规定时,应当被认定为同时构成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58年,茅盾先生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并将手稿交给该杂志社。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后,《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的手稿原件被张某持有。
2013年11月13日,张某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见附图1),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
2014年1月3日至4日,经典拍卖公司对涉案手稿进行了拍卖前的预展。为了宣传展示竞拍品共制作了1000份宣传图册,图册为彩色印制,其中第396号拍品印制了28页涉案手稿全部内容的缩略图。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见附图2)。经典拍卖公司陈述,拍卖活动现场发放了400份图册,另邮寄给老客户400份,均未收取任何费用。
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经过多轮竞价,案外人岳凯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但此后岳凯并未向张某支付相应价款,因拍卖未成交,岳凯和张某也未向经典拍卖公司支付佣金。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某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
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某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典拍卖公司、张某:1.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在媒体及网站上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六合法院一审认为:
一、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又是美术作品
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创作的一篇近万字的评论文章,该篇文章的文字表达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该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其文字风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现了瘦金体楷书书体的魅力,具备了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张某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
涉案手稿系动产,且无法定物权登记机关,张某实际持有该手稿,在无证据证明张某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张某是徐州市收藏家协会副会长,作为收藏爱好者,其从文化市场购买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中,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手稿原件投稿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并非无意间丧失对手稿原件的占有。自1958年起至张某2014年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时隔五十六年,手稿原件在此期间如何流转,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沈韦宁等主张涉案手稿原件是遗失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涉案手稿并无物权登记机关,根据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张某作为动产的持有人已向经典拍卖公司书面说明以买卖的方式购得该手稿,并保证自己为合法所有人,经典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是物权人,有权拍卖涉案手稿。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已尽到拍卖人对于委托人身份及对拍品相关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
四、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张某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构成侵犯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结束两年多时间内,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手稿,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侵权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价值、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沈韦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此外,因经典拍卖公司、张某未侵犯涉案手稿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也未对涉案手稿的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名誉造成损毁,故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一、张某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首先,从主观状态看,“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是认定遗失物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茅盾先生将涉案手稿投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完全出于其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丧失占有的本初状态而言,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其次,从客观情境看,在没有证据证明手稿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遗失的情况下,涉案手稿存在多种流转的可能,一审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当。再次,就实体规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某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某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张某应认定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最后,就程序规则而言,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事项的范围进行裁判。沈韦宁等并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权进行单独主张,因此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限于被控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于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审查亦是基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需要对张某是否有权委托经典拍卖公司处分涉案手稿进行前提性判断,而不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审理涉案手稿的权属问题。所以,本案得出的张某为手稿合法所有权人的判断,并不妨碍沈韦宁等在证据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单独对手稿物权主张权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手稿既属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对于文字作品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双方各执一词,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涉案手稿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全篇节奏分明、法度严谨、端稳庄重,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
其次,从文学作品与书法作品的关系来看,虽然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艺术形式,有着各自独立的发展规律,但彼此之间又有着不即不离、相融相渗的关系。历史上许多文学家亦是书法家,很多文学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极其珍贵的书法作品。茅盾先生在多年的文学创作中始终注重对自身书法的磨练精进,成功地将文学书写与书法书写进行了融合,其传留下来的诸多书信、题词、手稿等被公认具有较高的书法艺术价值。
最后,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术作品具备题跋、印章等形式特征,传统文人书法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兴之作,如王羲之的《兰亭序》和颜真卿的《祭侄文》,都被认为是极具艺术价值的书法作品。所以,涉案手稿虽是茅盾先生向杂志社投稿之作,亦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特征,但不妨碍其被认定为书法作品。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首先,涉案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表达)和物权(载体),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拍卖公司为增加拍卖成交机会,在正式拍卖前以适当的方式向潜在竞买人宣传介绍拍卖标的,帮助其熟悉了解拍卖标的的相关信息,吸引其注意和兴趣,确属拍卖活动的实际需要。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将涉案手稿的缩略图印制在宣传图册上,无偿向特定人群少量发放的行为,并未侵害沈韦宁等的著作权。然而,拍卖活动的展示宣传应以不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为限,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的传播速度和广度都急剧提升,复制和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拍卖人在互联网上展示作品时,必须尽到相应注意和管理义务。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
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上述行为不应被认定是适当善良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所以,经典拍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涉案手稿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文字内容的相关信息,从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判断文字作品侵权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现”,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宣传图册以2页的篇幅缩印了手稿28页的内容,由于缩印后图片尺寸较小,手稿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上传至网络的手稿照片为PNG格式,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所以,沈韦宁等主张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张某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某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张某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
四、经典拍卖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且经典拍卖公司已自行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所以,沈韦宁等要求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其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并无予以支持的必要。由于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利属性,与沈韦宁等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且经典拍卖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对涉案手稿的拍卖活动进行了广泛宣传,伤害了沈韦宁等的感情。所以,对于沈韦宁等要求经典拍卖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以下因素: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涉案手稿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3.经典拍卖公司具体侵害的著作权权项;4.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5.经典拍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6.经典拍卖公司没有获得佣金的实际情况;7. 沈韦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进行了斟酌,特别考虑到案涉拍卖并未实际成交、经典拍卖公司没有实际获得拍卖报酬这一情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尚属适当。
一审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0000元;驳回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经典拍卖公司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0000元,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赔礼道歉的声明;驳回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姚志坚 刘方辉 柯胥宁
附图1:
附图2:
来源: IPRdaily综合法制日报、知产江苏视野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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