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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以纯by YISHiON Y:2”与阿迪达斯引证商标“Y-3”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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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以纯by YISHiON Y:2”与阿迪达斯引证商标“Y-3”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以纯by YISHiON Y:2”与阿迪达斯引证商标“Y-3”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标题:结案信息 | 争议商标“以纯by YISHiON Y:2”与阿迪达斯引证商标“Y-3”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近日,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第三人郭某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不服被告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阿迪达斯公司针对第12444536号“以纯by YISHiON Y:2”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一、诉争商标由“Y:2”、“by YISHiON以纯”两部分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之一“Y:2”与阿迪达斯公司国际注册第794599号“Y-3”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且俩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亦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阿迪达斯公司未明确提出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具体在先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已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阿迪达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有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阿迪达斯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体现在上述具体条款中,不予单独评述。综上,阿迪达斯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相对理由不成立)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以纯by YISHiON Y:2”为中文、字母、数字及符号组合商标,其中“Y:2”字体较大,占据了整个商标的显著位置,视觉效果醒目,而“以纯by YISHiON”与“Y:2”字体大小差异悬殊且位于整个商标的右下角位置,故“Y:2”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Y-3”的独创性及显著性较强,且经阿迪达斯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将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Y-3”相比较,二者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呼叫、特别是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501-2503群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2501群组,该区分表明确载明二者属于跨类似群保护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类、帽类”商品同属2507-2508群组。据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帽类”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皮带(装饰用)、领带”商品属于2509-2512群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帽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皮带(装饰用)、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此外,由在案证据可知,除诉争商标外,郭某还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了一系列与阿迪达斯公司核准注册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且已颇具知名度的商标较为类似的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在“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袜、手套(服装)、皮带(装饰用)、领带”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引证商标“Y-3”已构成驰名商标。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据此,阿迪达斯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9398号关于第12444536号“以纯by YISHiON Y: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第12444536号“以纯by YISHiON Y:2”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本案第三人已提起上诉。


附图:


争议商标“以纯by YISHiON Y:2”与阿迪达斯引证商标“Y-3”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


争议商标“以纯by YISHiON Y:2”与阿迪达斯引证商标“Y-3”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宋晖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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