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梁信,男,1926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委托代理人尤玉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界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信诉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及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戴威,被告中央芭蕾舞团的委托代理人尤玉芳、陈界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其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拍摄成同名电影并公映发行。1964年,被告将电影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依照1991年公布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以“补订”的方式订立协议,双方确认了原告享有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确认了被告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原告电影剧本改编而成;确定被告负有标注“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署名义务;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梁信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作品表演”向作者支付的报酬。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故该协议应于2003年6月期满失效。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尊重原告的著作权利并要求协商续约,但迟迟未能与被告取得一致,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署名。故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五万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被告辩称:我方中央芭蕾舞团没有侵犯梁信的改编权、表演权和署名权,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就已经改编完成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目前表演的是自己改编的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而不是梁信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中央芭蕾舞团在演出时在自己的节目单和海报上都有对梁信的署名。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后,当事人之间只有表演改编作品时,原作品作者的报酬权没有解决,《协议书》是对该权利的一次性解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原告梁信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由谢晋导演拍摄了电影《红色娘子军》并公映。该片描述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海南岛地区一支由劳苦妇女组成的红军队伍的战斗故事以及红军战士吴琼花在战斗环境里锻炼成长的经过。该片公映后引起了巨大的轰动,电影及男女演员分获当时第一届电影百花奖的最佳故事片、最佳导演、最佳女演员、最佳配角等。在该电影片头,署名为编剧梁信。该电影文学剧本同时收录在2006年10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的《梁信文选》中,署名梁信。
二、1964年初,当时的中央芭蕾舞团(前身为北京舞蹈学校实验芭蕾舞剧团)开始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根据梁信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进行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1964年9月,该剧改编成功并进行了公演。公演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在时代背景、故事情节、主要人物上与电影《红色娘子军》相比,除情节、人物略有删减外,其时代背景、故事情节、主要人物基本一致。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同涉案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自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该剧公演后,得到了广泛的赞誉,并久演不衰,其间曾因故停演,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该剧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复排复演,并持续公演至今。
诉讼中,被告称该剧改编过程中,在当时的解放军总政治部及中南军区的协调下,曾与原告梁信取得联系,改编工作得到了梁信的同意,梁信并实际参加了改编工作。对此,原告方在诉讼中予以坚决否认,对被告的所称不予认同。
三、该剧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复排复演后,1993年3月20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李承祥致函梁信,该信除了日常问候外,肯定了“这部舞剧的诞生,基础是电影文学剧本。”并称“我们首次尝试创作中国芭蕾舞的实验,得到了您热情的支持和帮助,使我们有了信心。”该信的另一项主要内容是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印发的“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草稿)”(此规定国家版权局在1993年8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提出了给付《红色娘子军》一剧创作人员报酬问题。李承祥在信中表示“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包括原作者、编导、作曲)从没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同时,信中在探讨了如何给付及计算方式、付酬标准后,李承祥还表示“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
四、199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而成,并认同了当年改编过程中得到了梁信的应允和帮助。同时,双方还约定:(1)中央芭蕾舞团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以保护原著之署名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3)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梁信同志不再授予其他作者或法人以舞剧形式改编原著的权利(其他艺术形式不在其列),以保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红色娘子军》享有专有表演权的权益。此外,双方还在此协议上手写了“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中央芭蕾舞团支付了相应报酬,并继续公演上述剧目。2004年9月原告梁信曾致函中央芭蕾舞团,祝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创作四十周年,并祝福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日月同辉。此时,虽已超过所谓“十年之约”,但双方均未提起再续合同,另议酬金之事。
诉讼中,对于上述两份书证材料,原被告双方分别以自己的不同理解做出不同的解释,并产生严重的分歧。原告坚称此协议系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拟定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到2003年6月,该协议即到期,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与原告方再行就许可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故其自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均构成侵权。被告方则认为该协议是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中央芭蕾舞团作为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的报酬,且系一次性解决,故中央芭蕾舞团的演出行为不构成侵权。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北京市版权局提出版权纠纷调解申请,因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五、诉讼中,原告除诉请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权外,同时还诉请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使用其作品时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并出示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一份,以及被告2006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进行《红色娘子军》演出时的节目单复印件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网站《红色娘子军》演出信息电脑打印件各一份等,分别证明被告官方网站上、2006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演出时及2011年10月香港演出网络报道中未为原告署名的情况。被告则出具了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今不同年代的演出节目单十份,上述节目单均以不同形式为原告进行了署名,以证明其在演出中为原告署名的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梁信文选》(2006年10月第一版,广州出版社出版),以证实梁信系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作者和著作权利人。
证据二,电影《红色娘子军》DVD光盘,以证实梁信系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作者和著作权利人。
证据三,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演出视频光盘,以证实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表现形式和内容。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中央芭蕾舞团编排演出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双方以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为依据,就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以后补方式签订的协议。
证据五,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李承祥致梁信的函,以证实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签署《协议书》前的有关商议内容,即《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系为十年内一次性付酬。
证据六,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以证实双方分别曾与2010年3月10日、3月24日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进行版权纠纷行政调解,最终调解失败。
证据七,中央芭蕾舞团自2003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红色娘子军》营业性演出、售票的网络发布消息及报道、节目单等,以证实2003年6月双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满后至今,中央芭蕾舞团在未获得梁信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持续进行改编自同名电影剧本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营业性演出,且有继续进行该等营业性演出的计划。另中央芭蕾舞团亦有侵犯梁信署名权之情形,但涉案2006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进行《红色娘子军》演出时的节目单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网站演出信息系复印件及电脑打印件。
证据八,(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以证实中央芭蕾舞团官方博客、微博及团长冯英微博中发布的关于“中芭新网站”的相关内容介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为梁信署名,构成对梁信著作权的侵犯。
证据九,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节选)及相应付款凭证,以证实梁信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其改编的事实。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七,认可其证明持续演出的情况,但对其中其侵犯署名权的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已及时做了更正。对证据九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关于《协议书》事实陈述”,以证实《协议书》缔约过程中,梁信放弃先前提出的“十年”“一次性”“三千元”的邀约,而做出了放弃“十年”,大幅提高付酬标准的“一次性”“五千元”的新要约。
证据二,2011年5月17日新快网一篇报道“《红色娘子军》改变了我的人生轨迹”,并称根据文中内容,证实梁信收到了相当于当时其月工资五六十倍的5000元报酬。
证据三,2004年9月15日梁信写给中央芭蕾舞团团长、副团长的信,信中称“祝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创作四十周年,并祝福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日月同辉”,证明梁信内心中央芭蕾舞团没有侵权。
证据四,1964年2月1日“红色娘子军”创作情况简报,文中载“总政文化部已电告中南军区文化部商调原电影剧作者郭良信(梁信本名)同志参加舞剧创作”,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当年改编时,得到梁信的同意和协助。
证据五,1964年4月“红色娘子军”创作小组赴海南岛工作小结,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在当年改编作品时,得到梁信的同意和协助。
证据六,李承祥证言,证明当年在改编时,得到梁信的应允,双方签订1993年6月26日《协议书》中的“一次性”是指永久解决。
证据七,对李承祥访问的谈话录像,证明李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证据六取得的情况。
证据八,中央芭蕾舞团节目单10份,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在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都在自己的节目单、海报上为其署名,不存在不署名的情形。
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方证据一,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七的形成存有异议,因未经核实持保留意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中两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署名的证据,即节目单复印件、电脑打印件因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因是其自身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方还提出了对被告演出收益进行审计的请求,以确定被告获利情况。但由于被告方迟迟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目,致审计无法进行。对于双方的争议,合议庭亦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争议较大,使调解工作难以达到统一,调解未果。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改编自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均予以认同,本院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被告1964年将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二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何性质,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的约定;三是被告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四是被告在其网站上介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是否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对此,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做如下分析:
第一,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1964年依据原告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红色娘子军》时,是否得到梁信的应允和帮助,在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环境下,原告的应允和帮助是否应作为作品使用的许可,被告从而获得了《红色娘子军》改编和表演的权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1964年的改编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并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一,当时进行改编工作重要参与者,原中央芭蕾舞团团长李承祥的证言,李在证言中称“1963年年底文化部在北京召开音乐舞蹈座谈会,决定排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1964年1月,文化部副部长林默涵电话通知中芭,将电影《红色娘子军》改编成芭蕾。事后,我们与电影剧本作者梁信取得联系,得到了梁信同志热情的支持和帮助”。其二,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形成于1964年2月的一份“《红色娘子军》创作情况简报”,简报称:“创作组已于1964年1月28日建立,成员有编导李承祥、王锡贤、蒋祖慧,美术设计马运洪、梁晔、由李承祥同志担任组长。……总政文化部已电告中南军区文化部商调原电影剧本作者郭良信(即本案原告梁信)同志参加舞剧创作。其三,形成于1964年4月“红”剧创作组的“《红色娘子军》创作小组,赴海南岛工作小结,”其中相关内容表述:“随即到广州军区联系去海南的工作关系,并请郭良信同志帮助搞剧本。良信同志听了我们草拟的剧本提纲,并介绍了创作电影剧本的经过,对我们有不少启发,他还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又为我们赶写了一个舞台剧本,从人物发展看有许多优点,但由于对舞剧缺乏了解,有些不易表现。……在广州三位编导为了郭良信同志提意见方便草拟了提纲,经过大家讨论补充即成为第一个草稿。根据郭良信、孙桂芝同志的意见:突出琼花,发挥芭蕾特点,在广州又重新讨论研究,在海口基本上搞出了另一个剧本初稿。”其四,根据原、被告双方都认同的1993年6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叙述事实经过中明确表示: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1964年芭蕾舞团组织创作人员根据梁信同志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故事情节改编创作而成,在当年改编创作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该协议书有梁信本人的亲自签名认可,对此,梁信本人在2004年9月致函中央芭蕾舞团时,也曾说:“每当我回忆起1964年在广州与中芭同志们相处的时光,至今尤令人神往”。虽然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不予认可,坚称被告的改编未得到其许可,并称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也是在作品完善时,梁信才得知被改编之事。但原告对上述所述,诉讼中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有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改编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是得到了原作者即本案原告梁信的许可的,这种许可既有口头应允的形式,也有亲自参与改编工作的方式。即便此种许可当时没有形成书面的形式,但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背景,对于这种历史形成的作品特定许可使用形式是应当予以充分尊重的。同时本院还认为,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即是改编者又是表演者的双重身份,这种许可应该即包括改编权,也包括表演权。此种情况,在既往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对口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疑义,或者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如此认定,既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助于那个时期形成的大量文学艺术作品的稳定性。
第二,关于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的性质问题,具体到本案,如果认为该协议如原告所述是1993年6月双方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补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那么当年的《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改编使用年限为十年,这样的话就存在着续签合同再行许可的问题;如果认为该协议如被告所述是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著作权人报酬的约定,且该约定是原著作权人报酬取得的一次性获取,那么此案既不存在着作品许可使用问题,也同样也不存在原作者报酬再行取得问题。
那么该协议性质究竟是什么,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协议究竟想解决什么问题。首先,如果认定1964年初被告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公演就已经得到了原告的应允和帮助,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那么,由于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身居改编及表演者的双重身份,其改编行为在1964年已经完成,此时的身份虽然依然具有改编者性质,但其主要行为应该是表演行为,双方协议要解决什么问题,看来应该是较为明确的,即不应是作品改编许可问题,而应是表演改编作品如何付酬问题。这一点从双方当事人都反复强调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看,亦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该信除了日常问候外,主要内容是探讨演出改编作品时如何给付原作者报酬,并没有涉及许可使用等问题,如信中所述“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包括原作者、编导、作曲)从未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维护,……参照征求意见稿,首先要付给您1200元的基本演出报酬,以后按演出收入陆续付给您演出场次报酬”。此外,信中还称“国家版权局规定中也有一次性付酬的条款,在十年内一次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性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即便双方以本段出现“十年”字样反复争议,究竟是《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还是一次性解决了表演报酬问题。但不论双方争议如何,从信函的通篇内容来看,似应该是以一个表演者的口吻与原作者协商如何给付其表演报酬问题。
其次,从协议内容本身及协议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也可以确认双方当时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协议内容开宗明义,首先确认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自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创作过程中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梁信同志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文连同手书部分共五条,除第三条给付原告5000元表演作品报酬外,另外两条分别约定了被告在今后演出中要为原告署名,同时被告享有舞剧形式的专有表演权,并手书了今后双方可以再议的约定。协议内容简单明了,并无明确的许可使用的内容约定。关于法律条文的引用,协议先后引用了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和国家版权局尚在征求意见的“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条文,其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强调协议为作品许可合同的的依据,就是该条该项的后半段,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被告方则坚持强调原告的许可行为在1964年已经完成,目前只是依据该条文原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向原作者支付报酬,解决原作者报酬获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应当是对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该条第五项规定的使用权(复制、表演、播放、改编、翻译等)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许可使用问题在该法的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如果认为该协议是作品许可使用性质,那么双方对如此关键性的法律条文并未引用,故从法律条文的引用上,目前难以佐证该协议为作品许可使用性质。至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表述为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条规定亦不涉及许可使用等方面内容。
此外,协议中还引用了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该项规定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尚在征求意见之中,直至当年8月1日方由国家版权局以《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该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演出组织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当时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已于1961年拍摄成电影公映,应当视为作品已发表,被告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表演时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且被告方的改编及演出行为已经在1964年得到了原告的许可,目前演出的作品是由其享有著作权的芭蕾舞剧。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国家版权局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表演者使用、演出改编作品应当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此时作为表演者不论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还是使用改编已有的作品产生的新作品进行演出,其承担的义务就是应当向原著作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没有必要再去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性质,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
第三,被告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诉讼中,原告强调被告在1964年改编其作品时未曾得到许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作品许可使用约定,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被告在2003年6月以后,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继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被侵权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及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改编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进行演出时,得到了原告的应允和帮助,这种许可由于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历史环境所限,虽无书面形式,但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同。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是解决表演改编作品的付酬问题,性质应为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的报酬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在2003年6月以后,未经其许可继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虽然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在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未经许可,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的主张。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包括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均明文规定:不论是表演他人作品还是表演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虽然本院认定被告中央芭蕾舞团的改编及演出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有权继续进行演出,但其依《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亦应一并予以承担。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一次性将付酬问题解决,此后不再存在付酬问题。但通过对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协议之前,时任该团团长李承祥致原告的信函内容分析,所谓一次性给付应为十年之约,而非一次性终了此事。正如李承祥信中所述那样“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6月双方约定付酬期满后,应当积极与原告方协商续约,给付相应的表演报酬,以体现我国《民法通则》所要求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但因其未能及时与原告续约,支付报酬,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未能取得,原告预期利益的未能取得,即为经济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诉讼中原告反复强调的是被告未经许可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由此而产生的被侵权损失,但依《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品作者报酬,即是表演者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原作品作者应享有的权利,对此项权利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平等的加以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自身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芭蕾舞剧的表现形式,文学剧本在舞剧中的作用,以及被告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演出和获益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同时对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第四,关于被告未给原告署名,是否构成侵犯署名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影《红色娘子军》文学剧本署名作者为梁信,故原告梁信的署名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在表演根据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应当予以署名。但根据原告出示的2012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2012年4月29日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链接中央芭蕾舞团网站,在其网站页面上介绍经典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能为原告梁信署名。虽然诉讼中被告出具了多份不同年代的节目单,节目单确有不同形式为原告署名的情况,以表明其对原告的署名权予以了尊重,并称公证书载明的情况是因其网站改版,工作人员疏忽所致,现已更正,且双方在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涉案网站不属节目单、海报性质,故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的署名权应当受到尊重,虽然在被告出示的不同时期的节目单上,显示了为原告署名的情况,表明对原告的署名权予以了注意。但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为其署名,且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新兴的传播形式,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涉案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能给原告署名,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对于诉讼中原告另外出示的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着其他未给其署名的情况,因所出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考虑到被告侵权的事实、情节及影响,本院认为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做出即可,而无需登报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1964年将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虽然这种许可没有书面形式,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双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2003年6月以后被告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关于署名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出现未给原告署名的情况,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原告的改编和演出行为始于1964年,其演出持续至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1993年6月,2003年6月双方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能给原告报酬,并继续进行演出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分别适用1991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修改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修订)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修订)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行为,向原告梁信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梁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央芭蕾舞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梁信负担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敬
人民陪审员 张志豹
人民陪审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莎莎
梁信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信
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委托代理人尤玉芳
委托代理人陈界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信与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信的委托代理人戴威、李大中,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的委托代理人尤玉芳、陈界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梁信原审诉称: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我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拍摄成同名电影并公映发行。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将电影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我与中央芭蕾舞团依照1991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1991年著作权法)以"补订"的方式订立协议,双方确认了梁信享有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确认了中央芭蕾舞团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电影剧本改编而成;确认中央芭蕾舞团负有标注"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署名义务;同时约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表演"作品向作者支付的报酬。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故该协议应于2003年6月期满失效。此后,梁信曾要求中央芭蕾舞团尊重梁信的著作权利并要求协商续约,但迟迟未能与中央芭蕾舞团取得一致,且中央芭蕾舞团亦未按合同约定给梁信署名。据此,中央芭蕾舞团自2003年6月后对于《红色娘子军》的演出行为已侵犯我的改编权、表演权及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中央芭蕾舞团:一、停止侵权,即在未经梁信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梁信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二、公开向梁信赔礼道歉;三、赔偿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五万元,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中央芭蕾舞团原审辩称:中央芭蕾舞团并未侵犯梁信的改编权、表演权和署名权,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就已经改编完成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目前表演的是中央芭蕾舞团的改编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而非梁信的电影文学作品《红色娘子军》,中央芭蕾舞团在演出时在自己的节目单和海报上对梁信均有署名。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后,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针对表演改编作品对原作品作者的报酬权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报酬权的一次性解决,故中央芭蕾舞团后续的表演行为不会构成对梁信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创作及表演有关的事实。
梁信是《红色娘子军》电影剧本的作者。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梁信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由谢晋导演拍摄了电影《红色娘子军》并公映。该片描述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海南岛地区一支由劳苦妇女组成的红军队伍的战斗故事以及红军战士吴琼花在战斗环境里锻炼成长的经过。该电影片头署名编剧为梁信。
1964年初,当时的北京舞蹈学校实验芭蕾舞剧团(现为中央芭蕾舞团)开始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根据梁信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进行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
中央芭蕾舞团称该剧改编过程中,在当时的解放军总政治部及中南军区的协调下,曾与梁信取得联系,改编工作得到了梁信的同意,梁信实际参加了改编工作。为证明这一事实,中央芭蕾舞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梁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中央芭蕾舞团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形成于1964年2月的《
2、北京舞蹈学校形成于1964年4月的《
1964年9月,该剧改编成功并进行了公演。公演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电影《红色娘子军》相比,除情节、人物略有删减外,其时代背景、故事情节、主要人物基本一致。诉讼中,梁信、中央芭蕾舞团双方亦均认同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自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
1964年之后,中央芭蕾舞团继续公演该剧,后曾因故停演。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该剧重新复排复演。
二、与1993年《协议书》有关的事实。
1993年3月20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的李承祥致函梁信,该信除了日常问候外,肯定了"这部舞剧的诞生,基础是电影文学剧本",并称"我们首次尝试创作中国芭蕾舞的实验,得到了您热情的支持和帮助,使我们有了信心。"该信的另一项主要内容是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印发的《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草稿)"(此规定国家版权局在1993年8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提出了给付《红色娘子军》一剧创作人员报酬问题。李承祥在信中表示"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包括原作者、编导、作曲)从没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同时,信中在探讨了如何给付及计算方式、付酬标准后,李承祥还表示"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
1993年6月26日,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而成,并称"在当年改编创作过程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及帮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一九九一年六月施行)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条款。......现补订协议如下:
中央芭蕾舞团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以保护原著之署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梁信同志不再授予其他作者或法人以舞剧形式改编原著的权利(其他艺术形式不在其列),以保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红色娘子军》享有专有表演权的权益。"
此外,双方还在此协议上手写增加以下内容,"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
对于该《协议书》,中央芭蕾舞团认为其解决的是中央芭蕾舞团作为表演者依据1991年著作权法,针对其表演改编作品的行为给付原作者报酬的问题,且系一次性解决,中央芭蕾舞团的后续演出行为无需再获得梁信许可,亦无需支付报酬。
为证明这一事实,中央芭蕾舞团提交了其前任团长李承祥的证言及谈话录像,其中表明《红色娘子军》在当年改编时,曾得到梁信的应允,双方签订1993年6月26日《协议书》中的"一次性"是指永久解决。
梁信则认为该协议系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该协议到2003年6月到期。中央芭蕾舞团在协议到期后未与梁信方再行就许可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故其自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均构成侵权。
该协议签订之后,中央芭蕾舞团支付了相应报酬,并继续公演上述剧目。2004年9月梁信曾致函中央芭蕾舞团,祝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创作四十周年,并祝福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日月同辉。同时表示"每当我回忆起1964年在广州与中芭同志们相处的时光,至今尤令人神往"。该信中未提起再续合同,另议酬金之事。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梁信主张中央芭蕾舞团自2003年6月之后仍持续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该行为侵犯其表演权及改编权。中央芭蕾舞团对表演行为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表演行为无需经过梁信许可并支付报酬。
为证明中央芭蕾舞团自2003年之后存在侵犯其署名权的情形,梁信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中央芭蕾舞团官方网站页面上在对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进行相关介绍时,未为梁信署名。中央芭蕾舞团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已及时做了更正。
中央芭蕾舞团2006年12月在广东省中山市进行《红色娘子军》演出时的节目单复印件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网站《红色娘子军》演出信息的电脑打印件,上述节目单及网站报道中未为梁信署名。
中央芭蕾舞团认可其持续演出的情况,但不认可其未为梁信署名,并提交了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今不同年代的演出节目单十份,上述节目单均以不同形式为梁信进行了署名。梁信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梁信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梁信文选》、电影《红色娘子军》(DVD光盘)、(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将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是否得到了梁信的许可;二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何性质,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的约定;三是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四是中央芭蕾舞团在其网站上介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给梁信署名是否构成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对此,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做如下分析:
一、中央芭蕾舞团在1964年依据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红色娘子军》时,是否得到梁信的应允和帮助,在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环境下,梁信的应允和帮助是否应作为作品使用的许可,使得中央芭蕾舞团获得了《红色娘子军》改编和表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央芭蕾舞团坚持认为1964年的改编行为得到了梁信的许可,并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其一,当时改编工作的重要参与者,原中央芭蕾舞团团长李承祥的证言。该证言中称"1963年年底文化部在北京召开音乐舞蹈座谈会,决定排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1964年1月,文化部副部长林默涵电话通知中芭,将电影《红色娘子军》改编成芭蕾。事后,我们与电影剧本作者梁信取得联系,得到了梁信同志热情的支持和帮助"。
其二,中央芭蕾舞团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形成于1964年2月的一份《
其三,形成于1964年4月"红"剧创作组的《
其四,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叙述事实经过中明确表示: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1964年芭蕾舞团组织创作人员根据梁信同志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故事情节改编创作而成,在当年改编创作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该协议书有梁信本人的亲自签名认可,对此,梁信本人在2004年9月致函中央芭蕾舞团时,也曾说:"每当我回忆起1964年在广州与中芭同志们相处的时光,至今尤令人神往"。虽然诉讼中梁信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不予认可,坚称中央芭蕾舞团的改编未得到其许可,并称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也是在作品完善时,梁信才得知被改编之事。但梁信未能提出证据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中央芭蕾舞团在改编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已得到原作者梁信的许可的这种许可既有口头应允的形式,也有亲自参与改编工作的方式。即便此种许可当时没有形成书面的形式,但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背景,对于这种历史形成的作品特定许可使用形式是应当予以充分尊重的。
同时,鉴于中央芭蕾舞团既是改编者又是表演者的双重身份,这种许可应该既包括改编权,也包括表演权。此种情况,在既往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相同的规定,即对口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疑义,或者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如此认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助于那个时期形成的大量文学艺术作品的稳定性。
关于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如果认为该协议如梁信所述,属于双方依据1991年著作权法"补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则因1991年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改编使用年限为十年,便存在续签合同再行许可的问题。如果认为该协议如中央芭蕾舞团所述,属于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著作权人报酬的约定,且该约定是原著作权人报酬取得的一次性获取,则此案既不存在作品许可使用问题,亦不存在向原作者再行支付报酬问题。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1964年初中央芭蕾舞团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改编公演就已经得到了梁信的应允和帮助,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由于中央芭蕾舞团身居改编及表演者的双重身份,其改编行为在1964年已经完成,此时的身份虽然依然具有改编者性质,但其主要行为应该是表演行为,双方协议要解决什么问题,看来应该是较为明确的,即不应是作品改编许可问题,而应是表演改编作品如何付酬问题。
这一点从双方当事人都反复强调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看,亦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该信除了日常问候外,主要内容是探讨演出改编作品时如何给付原作者报酬,并没有涉及许可使用等问题,如信中所述"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包括原作者、编导、作曲)从未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维护,......参照征求意见稿,首先要付给您1200元的基本演出报酬,以后按演出收入陆续付给您演出场次报酬"。此外,信中还称"国家版权局规定中也有一次性付酬的条款,在十年内一次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性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即便双方当事人就本段出现的"十年"字样,究竟是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还是一次性解决了表演报酬问题具有争议。但不论双方争议如何,从信函的通篇内容来看,似应该是以一个表演者的口吻与原作者协商如何给付其表演报酬问题。
其次,从《协议书》内容本身及协议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也可以确认双方当时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
《协议书》首先确认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自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创作过程中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梁信同志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文连同手书部分共五条,除第三条给付梁信5000元表演作品报酬外,另外两条分别约定了中央芭蕾舞团在今后演出中要为梁信署名,同时中央芭蕾舞团享有舞剧形式的专有表演权,并手书了今后双方可以再议的约定。协议内容简单明了,并无明确的许可使用的内容约定。
关于法律条文的引用,《协议书》先后引用了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和国家版权局尚在征求意见的《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条文,其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梁信主张该《协议书》为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的依据为该条款后半段的规定,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央芭蕾舞团则坚持强调梁信的许可行为在1964年已经完成,目前只是依据该条文中有关原作者有获得报酬权利的规定,向原作者支付报酬。
对此,法院认为,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应当是对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该条第五项规定的使用权(复制、表演、播放、改编、翻译等)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许可使用问题在该法的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如果认为该协议是作品许可使用性质,那么双方对如此关键性的法律条文并未引用,故从法律条文的引用上,目前难以佐证该协议为作品许可使用性质。至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表述为"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条规定亦不涉及许可使用等方面内容。
此外,协议中还引用了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该项规定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尚在征求意见之中,直至当年8月1日方由国家版权局以《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该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演出组织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根据查证的事实,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已于1961年拍摄成电影公映,应当视为作品已发表,中央芭蕾舞团依据1991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表演时使用该剧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且中央芭蕾舞团方的改编及演出行为已经在1964年得到了梁信的许可,目前演出的作品是由其享有著作权的芭蕾舞剧。
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国家版权局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表演者使用、演出改编作品应当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此时作为表演者不论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还是使用改编已有的作品产生的新作品进行演出,其承担的义务就是应当向原著作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没有必要再去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故法院认为,双方于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性质,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时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
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梁信主张中央芭蕾舞团在1964年改编其作品时未曾得到许可,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作品许可使用约定,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6月以后,未经梁信另行许可,继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侵犯了其著作权。
法院认为,中央芭蕾舞团在改编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进行演出时,得到了梁信的应允和帮助,这种许可由于当时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历史环境所限,虽无书面形式,但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同。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是解决表演改编作品的付酬问题,性质应为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的报酬的约定,故梁信诉请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6月以后,未经其许可继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虽然法院不支持梁信诉请要求确认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6月以后的演出行为未经许可,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的主张。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包括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均明文规定:不论是表演他人作品还是表演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虽然法院认定中央芭蕾舞团的改编及演出行为得到了梁信的许可,有权继续进行演出,但其依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亦应一并予以承担。
诉讼中,中央芭蕾舞团虽坚持认为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一次性将付酬问题解决,此后不再存在付酬问题。但通过对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协议之前,时任该团团长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内容分析,所谓一次性给付应为十年之约,而非一次性终了此事。正如李承祥信中所述那样"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故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6月双方约定付酬期满后,应当积极与梁信方协商续约,给付相应的表演报酬,以体现我国《民法通则》所要求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但因其未能及时与梁信续约,支付报酬,造成梁信预期利益未能取得,梁信预期利益的未能取得,即为经济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梁信反复强调的是中央芭蕾舞团未经许可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由此而产生的被侵权损失,但依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品作者报酬,即是表演者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原作品作者应享有的权利,对此项权利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平等的加以保护,故法院对于梁信赔偿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梁信在诉讼中未能提出自身损失及中央芭蕾舞团获利情况,法院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芭蕾舞剧的表现形式,文学剧本在舞剧中的作用,以及中央芭蕾舞团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演出和获益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同时对梁信的诉讼合理支出,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中央芭蕾舞团未给梁信署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电影《红色娘子军》文学剧本署名作者为梁信,梁信的署名权应当受到保护,中央芭蕾舞团在表演根据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应当予以署名。
根据梁信出示的2012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中央芭蕾舞团网站页面上介绍经典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能为梁信署名。
中央芭蕾舞团出具了多份不同年代的节目单,节目单确有不同形式为梁信署名的情况,以表明其对梁信的署名权予以了尊重,并称公证书载明的情况是因其网站改版,工作人员疏忽所致,现已更正,且双方在1993年6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涉案网站不属节目单、海报性质,故其行为不构成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梁信的署名权应当受到尊重,虽然在中央芭蕾舞团出示的不同时期的节目单上,显示了为梁信署名的情况,表明对梁信的署名权予以了注意。但中央芭蕾舞团在使用梁信作品时,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为其署名,且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新兴的传播形式,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涉案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能给梁信署名,构成了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对于诉讼中梁信另外出示的两份证据,证明中央芭蕾舞团还存在着其他未给其署名的情况,因所出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考虑到中央芭蕾舞团侵权的事实、情节及影响,法院认为以书面的形式向梁信做出即可,而无需登报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将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得到了梁信的许可,虽然这种许可没有书面形式,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双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2003年6月以后中央芭蕾舞团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梁信著作权的行为,但应依法向梁信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对梁信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关于署名权问题,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出现未给梁信署名的情况,构成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鉴于中央芭蕾舞团的改编和演出行为始于1964年,其演出持续至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1993年6月,2003年6月双方协议期满后,中央芭蕾舞团未能给梁信报酬,并继续进行演出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分别适用1991年6月、2001年10月、2010年2月施行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修订)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修订)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央芭蕾舞团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梁信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的行为,赔偿梁信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中央芭蕾舞团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梁信署名行为,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中央芭蕾舞团承担;三、驳回梁信其他诉讼请求。
梁信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于1964年已获得梁信许可进行改编及表演,该认定有误。
1964年我国尚未颁布著作权法,在这一时期,无论梁信事先或事后是否知晓改编行为,无论其是否做出应允或帮助,亦无论其是否参与过改编作品的完善,均不会产生"许可中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自己作品著作权"的效果意思,因此,不可能产生著作权许可的法律效果。此外,民事权利的许可应是一般社会成员依平等身份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在当时的情形下,梁信系基于行政命令而非平等协商而作出的表示,将该行为视为民法上的许可行为,有悖民法基本原则。综上,梁信1964年的行为并不具有许可中央芭蕾舞团改编及表演的法律效力。
二、1993年协议书系为期十年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仅系表演者向原作者支付报酬的协议,该认定有误。
其一,从协议的文字表述而言,该协议引用的法条是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该规定是对于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在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中央芭蕾舞团享有的是"专有表演权",其中"专有"即是独占许可之含义。此外,梁信在协议书中亦承诺"不再授予他人以舞剧形式改编原著之权利",这一承诺是从另一角度对于许可中央芭蕾舞团表演权的确认。上述内容均充分体现了"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此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文化部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可修订",这一约定说明了协议履行具有持续性。因转让协议不再存在后续的变更情形,因此该协议不可能是中央芭蕾舞团所称的转让协议。
其二,就合同目的而言,取得梁信的许可亦是中央芭蕾舞团签订这一协议书的目的所在。虽然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及演出始于1964年,但因当时并无著作权法而无需签订许可合同。在1991年颁布著作权法后,为使其改编及表演具有合法性,中央芭蕾舞团始与梁信签订协议。而在李承祥的信中亦表示,1993年前后复排未事先征求梁信意见属于工作疏忽并表示致歉,可见,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即在于取得梁信许可。
其三,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有关表演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中所指作品,应是指可以直接用于表演的作品。梁信所创作的电影剧本仅能直接用于电影拍摄,而不能直接用于舞剧,如用于舞剧则必需经过改编,可见,本案所涉表演情形并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中央芭蕾舞团对其表演行为应获得梁信改编及表演的许可。
其四,就协议书的协议过程看,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的李承祥致梁信的函件中讨论了"基本报酬加演出场次报酬"与"定期一次性付酬"两种方式,并有"在十年内一次性支付报酬,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上述表述均说明该协议系许可使用性质,而不可能系著作权的转让合同。
其五,1991年著作权法基于保护作者的目的,并未对著作权转让予以规定。因法律规范会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强烈引导作用,因此该规定所导致的结果是在著作权人及使用人之间产生了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而非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习惯,这一交易习惯亦可佐证协议书的许可合同性质。
其六,1993年协议书虽未对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但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为十年期限,该规定为强制规定,不得通过合同予以排除。而在李承祥的信函中亦有以十年为期,期满续约另议酬金的表述,可见,中央芭蕾舞团对该期限亦予认可。2001年后的著作权法虽不再对许可使用期限予以限制,但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1993年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仍应受到1991年著作权法十年许可期限的限制。
原审判决虽认定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之后的表演行为构成侵权,但认为其无需征得梁信许可,且仅需支付报酬十万元及合理支出两万元,该认定有误。
因1964年的行为不能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而1993年的许可协议亦仅是十年期限,在对电影文字剧本的舞剧表演无法适用1991年著作权法中表演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且2001年著作权法已取消表演作品法定许可规定的情况下,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之后的表演行为均应征得梁信许可。在其未征得许可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均构成对于梁信改编权及表演权的侵犯。中央芭蕾舞团通过演出《红色娘子军》获得了巨额利润,因此,法院应全额支持梁信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央芭蕾舞团赔偿梁信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十五万元。
原审判决未要求中央芭蕾舞团公开向梁信赔礼道歉,该认定有误。网络传播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因此针对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官网上未为梁信署名的行为,仅仅判令其书面赔礼道歉并不足以弥补其所造成的危害,法院判令其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梁信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梁信的上诉理由,中央芭蕾舞团辩称:我团自1964年即已获得梁信的许可改编并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1964年后我团表演的已是我团改编的作品《红色娘子军》,这一表演行为无需再获得梁信许可。1991年著作权法中并未禁止著作权转让行为,因此,1993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的性质应被认定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其所解决的仅是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因在付酬方式上最终约定"一次性付给"梁信五千元,因此,我团无需再向梁信支付报酬,综上,2003年6月后的演出行为均未侵犯梁信的著作权,梁信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央芭蕾舞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在梁信未主张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向梁信支付报酬十万元及合理费用两万元,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二、梁信主张我团"未按约定为其署名",这一指控系违约之诉。但原审判决却将其作为侵权之诉予以审理,并认定我团侵犯了梁信的署名权,该认定有误。三、在原审诉讼中,梁信针对不同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性质并不相同。针对改编行为,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针对署名行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因二者具有不同性质,不应属于同一案件审理范畴,故针对违约之诉原审法院应予驳回,但原审法院对该诉由亦进行实体审理,该作法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梁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中央芭蕾舞团的上诉理由,梁信辩称:一、梁信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法院判令中央芭蕾舞团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虽认定中央芭蕾舞团无需征求梁信许可,但其亦认定中央芭蕾舞团的表演行为构成侵权,并据此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十二万元,这一认定并未超出梁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自始即为侵权之诉,因此,中央芭蕾舞团认为原审法院将违约之诉错当侵权之诉审理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据此,请求对中央芭蕾舞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在1993年3月20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中,除谈及报酬等问题外,亦有如下表述,"粉碎四人帮后,'样板戏'停演,尽管多方呼吁舞剧《红色娘子军》重排演出,但文化主管领导不敢做主,又是出于政治考虑。......我们此次复排演出,没有事先与您联系,没有征求您的意见,这是我工作中的疏忽,特向您表示歉意。"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前身的改编及表演行为是否获得梁信事实上的许可,该许可是否具有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前身的改编及表演行为是否获得梁信的许可。
在综合考虑以下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定:
其一,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的1993年协议可直接证明这一事实。该协议书虽签订于1993年,但因相关表述系对1964年相关事实的确认,故其对这一问题具有证明作用。该协议书有如下表述,"中央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1964年芭蕾舞团组织创作人员根据梁信同志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故事情节改编创作而成,在当年改编创作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上述表述可理解为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的改编及表演行为已获得梁信事实上的认可。
其二,梁信于2004年9月给中央芭蕾舞团的信函亦可佐证这一事实。梁信在该信函中表示,"每当我回忆起1964年在广州与中芭同志们相处的时光,至今尤令人神往",该表述虽未有许可改编及表演的明确文字表述,但却不难理解出这一含义。
其三,梁信认可真实性的1964年4月《
1993年协议书是否使得1964年梁信的许可行为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因我国1964年并未颁布著作权法,亦不存在著作权这一法定权利,故梁信于1964年对于《红色娘子军》舞剧的改编及表演的许可行为在1964年尚不会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但在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后,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于1993年就《红色娘子军》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有"补订"的表述,这一表述说明该协议书并非双方重新签订的许可协议,而系对于1964年的许可行为进行确认。在1993年已颁布著作权法,且此时并不存在行政命令的情况下,该确认已赋予1964年的许可行为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效力。据此,梁信认为1964年的许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央芭蕾舞团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所签订1993年协议书的性质。
(一)1993年协议书属于表演权报酬支付合同。
判断该协议书属于何种性质,主要应以该协议的文字内容为依据。纵观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除第一条针对的是署名行为,第二条及第三条均是对表演报酬事项的约定,在协议书的最后则有手写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但对于许可问题,协议书完全未予提及。上述情形可初步证明该协议书解决的是表演报酬及署名问题。
除此之外,协议书磋商过程中双方的相关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性质的确定亦有佐证作用。1993年,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的李承祥在其致梁信的信函中表示,"我们过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国家也没有相应的法,所以创作人员(包括原作者、编导、作曲)从没拿到一分钱,现在国家颁布了著作权法,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该信函中主要提及的亦是报酬给付问题,并提出了给付及计算方式、付酬标准等,并未提及许可问题。
在此基础上,1991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样可佐证1993年协议书的签订目的。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表演者法定许可制度,即"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可使用的不得使用"。因1991年著作权法的颁布是双方补订1993年协议书的直接原因,故双方对于著作权法中有关表演行为的相关规定理应知晓,包括该条有关表演者法定许可的规定。相应地,双方亦应知晓即便并无1964年梁信的事实许可,依据这一规定,中央芭蕾舞团的后续表演行为亦无需再获得梁信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由此推之,1993年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目的并非在于获得许可,而在于解决报酬问题。
梁信主张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仅适用于可以"直接"用以表演的作品,因《红色娘子军》的电影剧本需要经过"改编"才可用于芭蕾舞剧,故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舞剧《红色娘子军》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法定许可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同。1991年著作权法之所以作出表演者法定许可的规定,原因在于"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意味着其愿意将作品公之于众,如果表演者演出已发表的作品仍需经作者许可,会增加许多繁琐的手续。著作权立法,应该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鼓励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议作品的传播,作品一旦发表,对其使用不宜做过多的限制。"由此可知,就当时立法者意图而言,法定许可的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传播.至于该表演行为系对作品的直接表演,抑或是改编后进行的表演,并非该条款制定时立法者所考虑的因素。原则上,只要构成对作品的表演行为,均应适用上述规定。据此,梁信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胡康生主编《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11月出版第82页]
综上,在综合考虑1993年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缔约过程中双方的相关意思表示,以及1991年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的协议书是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后,双方为解决表演权报酬问题而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属于表演权报酬合同。原审判决中的相应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1993年协议书并非梁信所主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梁信主张,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享有"专有表演权"且梁信"不再授予其他作者或法人以舞剧的权利",这一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目的在于解决著作权许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协议书条文的理解应以1993年协议书全文为基础。该协议书开头部分已指出,该协议系梁信及中央芭蕾舞团对于梁信1964年许可行为的"补订",也就是说,该协议书并非双方重新订立的新的许可协议,而系对于梁信1964年许可行为进行法律效力上的确认。因此,协议书第三条的上述约定应被理解为双方确认基于1964年的许可,中央芭蕾舞团将继续享有"专有表演权",而非重新获得"专有表演权"。
梁信主张,该协议书引用的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中亦可理解出这一许可目的。该条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梁信主张因该条款中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规定,因此,协议书引用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解决许可问题。但本院要指出的是,该条款既有使用权的规定,亦有获得报酬权的规定。协议书中对该条款的引用既可能基于许可使用的目的,亦可能基于有关报酬的约定,因此,仅依据这一条款并不能必然得出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解决许可问题这一结论。
梁信主张李承祥在其信函中曾对未经梁信同意即复演一事表示歉意,这一事实说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1993年协议书目的在于获得梁信许可。中央芭蕾舞团则认为李承祥之所以表示歉意,原因在于该复演行为可能对梁信带来政治风险。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中有如下记载,"粉碎四人帮后,'样板戏'停演,尽管多方呼吁舞剧《红色娘子军》重排演出,但文化主管领导不敢做主,又是出于政治考虑。......我们此次复排演出,没有事先与您联系,没有征求您的意见,这是我工作中的疏忽,特向您表示歉意。",由上述文字中可以看出,李承祥的歉意很有可能基于这一考虑。此外,如这一信函中的歉意内容系基于著作权许可问题,则依据常理,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通常应对此有所体现,但纵观1993年协议书全文均未涉及到再次获得许可的意思表示,这一情形可从另一角度证明李承祥信函中的歉意与著作权许可问题无关。
综上,梁信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梁信据此而认为1993年协议书系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1993年协议书并非中央芭蕾舞团所主张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中央芭蕾舞团主张该协议书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其主要依据是协议书第二条中有关"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因"一次性"意味着一次性支付后将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该费用应视为转让费用的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该费用是否为转让费用,首先需以第二条整体条文为基础。第二条全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其中虽对于费用性质无明确约定,但其中所引用规定均针对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情形,而非著作权转让情形,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该费用并非转让费用,而系许可费用。至于该约定中的"一次性"则仅系对支付方式的约定,与所支付费用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仅依该表述无法得出五千元系转让费用的结论。
不仅如此,如果该协议书属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按照常理双方将无需"再议"并"修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手写部分内容却约定"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上述内容亦可以从另一角度证明该协议书并非著作权转让合同。综上,中央芭蕾舞团认为该协议书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后的演出行为是否侵犯梁信的改编权及表演权。
著作权法自1991年颁布后,于2001年及2010年两次进行了修订,因本案被诉演出行为发生在2003年6月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而该期间分别处于2001年及2010年著作权法施行期间,故被诉演出行为依据其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而分别适用当时正在施行的著作权法。
2003年6月后的演出行为是否侵犯梁信的改编权。
鉴于无论依据2001年著作权法,抑或2010年著作权法,改编权均仅能禁止他人实施改编行为,因此,只有在中央芭蕾舞团实施了对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的改编行为的情况下,其才可能侵犯梁信的改编权。但中央芭蕾舞团对梁信电影剧本进行改编的时间是1964年,而该时期的改编已经得到梁信许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在梁信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即2003年6月)之后演出的《红色娘子军》舞剧对梁信作品重新进行了改编,故在中央芭蕾舞团并未实施新的改编行为的情况下,梁信主张中央芭蕾舞团侵犯其改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2003年6月之后的演出行为是否侵犯梁信的表演权。
无论是2001年著作权法,还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均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由上述规定可知,他人对作品的表演行为既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亦应支付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表演行为,或虽经许可但未支付报酬的表演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因此,本案中,判断中央芭蕾舞团的演出行为是否侵犯梁信表演权,应考虑以下因素:
1、中央芭蕾舞团是否实施了对梁信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的表演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表演行为包括现场表演行为(即公开表演作品)及机械表演行为(即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两种情形。本案所涉芭蕾舞剧的演出行为属于其中的现场表演行为。因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在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的基础上改编而得的改编作品,中央芭蕾舞团对该舞剧的表演中必然既有对其改编部分的表演,亦有对原作品的表演。因此,中央芭蕾舞团实施了对梁信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的表演行为。中央芭蕾舞团认为其表演的仅是自己的改编作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中央芭蕾舞团的表演行为是否获得梁信许可。
梁信主张,199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这一规定属于对于许可期限的强制规定,故1993年协议书的有效期应至2003年截止,中央芭蕾舞团在该时间之后的表演行为均应再次获得梁信许可。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1993年,但梁信许可行为发生的时间却是1964年,1993年的协议书仅系对于1964年许可行为的确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1年著作权法该条规定对其施行之前的民事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1964年的许可行为原则上不受该许可期限条款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因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后未再签订许可合同,故判断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后的表演行为是否已获得梁信许可的关键在于,梁信1993年通过协议书确认的1964年的许可行为对于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后的表演行为是否产生效力。
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应结合梁信在1964年之后各时间阶段的相关行为予以综合考虑。1964年梁信的许可行为在当时虽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许可行为,且未涉及许可期限,但在1993年双方依据著作权法对于1964年许可行为进行确认时,梁信无论在协议书的内容中,或是在缔约过程中均从未对表演期限有过任何限制。而2004年9月其亦曾致函中央芭蕾舞团,祝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创作四十周年,并祝福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日月同辉。纵观上述事实,梁信虽无明确文字表示,但由其行为可以看出其对于中央芭蕾舞团的表演行为并无限制期限的意思表示。
除考虑上述事实外,这一结论的得出亦考虑了该作品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特殊的历史地位。《红色娘子军》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作品,因其所表现的内容与当时政治精神相契合,从而成为当时为数极少的被准许上演且广为传播的作品。尽管这一政治色彩使得该剧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被短暂禁演,但其所具有的红色艺术经典地位仍难以动摇。而中央芭蕾舞团与该部作品的历史渊源亦使得该团所表演的《红色娘子军》具有其他同类作品所难以具有的象征意义。也正因如此,梁信自1964年后的各个阶段(包括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后的时期)均未限制过该舞剧的演出。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因梁信并未明确认可其对中央芭蕾舞团的许可期限而禁止这一经典作品,既不符合梁信一直以来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利于红色经典作品的传播及弘扬。
综上,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梁信1964年的许可行为对于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后的演出行为亦具有法律效力,该期间的演出行为应视为经过梁信许可。
3、中央芭蕾舞团的表演行为是否侵犯梁信的表演权。
无论是依据2001年著作权法,还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表演权均既包括禁止权,亦包括获得报酬权。他人未经许可表演作品的行为,以及虽经过许可但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均构成对于表演权的侵犯。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2003年6月后的表演行为虽应视为经过梁信许可,但并未向梁信支付报酬,该行为亦构成对于梁信表演权的侵犯。
梁信有关中央芭蕾舞团侵犯其表演权的具体理由虽为该表演行为"未经其许可",但鉴于"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其表演权的行为,故在梁信的起诉理由之一为中央芭蕾舞团侵犯其表演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因中央芭蕾舞团未针对表演行为向梁信支付报酬,从而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作法,并未超出梁信原审的起诉理由。梁信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据此,中央芭蕾舞团认为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梁信主张因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官网上未为其署名的行为影响范围广,原审法院应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在公开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而非仅判令其书面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中央芭蕾舞团未为梁信署名的行为仅发生在其官网上,该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中央芭蕾舞团已及时改正,仅这一次情形并不足以为梁信带来严重后果。在梁信并无证据证明中央芭蕾舞团存在其他未为其署名行为的情况下,书面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这一损害。梁信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梁信主张中央芭蕾舞团的演出行为已获得巨大收益,且为梁信带来巨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全额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定中央芭蕾舞团基于其使用梁信作品而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梁信所遭受损失,故本案中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在这一酌定过程中,虽应参考《红色娘子军》的实际演出情形,但同样应考虑的是,《红色娘子军》虽系中央芭蕾舞团的保留剧目,具有相对较高的演出频率,但其所具有的红色艺术经典地位,使得其演出场次中有相当比例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演出,因此不能仅因其演出场次而当然认定其具有较高获利。此外,在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中,亦需考虑芭蕾舞剧与电影剧本两种不同作品类型的差别对于使用比例的限制,该作品产生的时代背景及作品特点等因素。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中央芭蕾舞团支付梁信十万元经济损失及两万元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梁信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中央芭蕾舞团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中央芭蕾舞团主张梁信针对署名行为提起之诉系违约之诉,原审判决却将其作为侵权之诉予以审理,该作法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梁信在原审起诉状中虽有"未按约定为原告署名"的表述,但其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该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署名权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的情况下,针对署名纠纷在本案中显然应理解为侵犯署名权之诉,中央芭蕾舞团认为针对署名行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梁信的起诉理由对于署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相应地,中央芭蕾舞团认为梁信针对署名行为所提起的违约之诉与侵犯改编权之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梁信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信负担七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芮松艳
审判员 何 暄
审判员 姜庶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益晨
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继承人):殷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央芭蕾舞团因与梁信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央芭蕾舞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将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认定为10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将1993年协议书认定为表演权报酬支付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梁信对其表演报酬获得权的一次性永久转让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因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无需再向梁信支付报酬。2、中央芭蕾舞团并未侵犯梁信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3、原判决超出了梁信一审诉讼中确定的诉讼请求范围。梁信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其表演权受到侵害,只提出了署名权和改编权的主张。而且,梁信在二审诉讼中也并未提出中央芭蕾舞团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二审判决直接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向梁信支付表演其作品而未支付的报酬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4、对梁信主张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侵权事实,中央芭蕾舞团提出了时效抗辩,但原判决仍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予以保护,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梁信已于2017年1月28日去世,其配偶殷淑敏作为遗嘱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殷淑敏的身份证、户口本、广州军区政治部同和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2008)南公证内字第0942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案证据显示,梁信在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9月给中央芭蕾舞团的致信中,均未对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提出质疑或表示反对,也未提出过期限限制,由此表明梁信对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改编行为及之后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是认可的。
同时,根据协议书签订时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前,梁信主张权利的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已经公开发表,故中央芭蕾舞团表演改编自该电影剧本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演法定许可的情形。
因此,该协议书仅是对报酬支付数额、方式以及署名问题的约定,而非梁信许可中央芭蕾舞团永久使用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进行表演这一既定事实的重新许可。结合协议书签订前代表中央芭蕾舞团签署协议书的李承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给梁信致信中“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的意思表示,和该协议书最后手写增加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之内容,其中“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应为十年内的报酬数额,而非永久性的报酬数额。
因此,在2003年十年期限届满后,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虽然无需再征得梁信的许可,但仍应向其支付报酬。
鉴于双方未能就报酬的标准达成协议,也未就中央芭蕾舞团基于使用梁信作品而获得的利益以及梁信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提交证据,故原判决在综合考虑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实际演出情形、作品性质及其对梁信作品的使用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
虽然梁信在本案中提出经济赔偿的基础是中央芭蕾舞团未经其许可表演其作品,而原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的表演应视为已经取得梁信许可,本院也认为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表演其作品无需另行取得梁信许可,但中央芭蕾舞团未就此支付报酬仍构成对梁信基于表演权而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利的侵害,故原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中央芭蕾舞团有关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酬为永久性报酬数额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并未明确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中央芭蕾舞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 ○ 一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投稿”请投邮箱“iprdaily@163.com”
「关于IPRdaily」
IPRdaily成立于2014年,是全球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媒体+产业服务平台,致力于连接全球知识产权人,用户汇聚了中国、美国、德国、俄罗斯、以色列、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韩国等15个国家和地区的高科技公司、成长型科技企业IP高管、研发人员、法务、政府机构、律所、事务所、科研院校等全球近50多万产业用户(国内25万+海外30万);同时拥有近百万条高质量的技术资源+专利资源,通过媒体构建全球知识产权资产信息第一入口。2016年获启赋资本领投和天使汇跟投的Pre-A轮融资。
(英文官网:iprdaily.com 中文官网:iprdaily.cn)
本文来自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文章不错,犒劳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