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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结案信息 | 传播者在不具备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就其传播的类电作品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未署名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诉人(一审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飞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央视公司侵害刘飞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署名权的判项。
01、案情回顾
刘飞越一审起诉称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而在央视公司(www.news.cntv.cn)网站中的“图说天下‘留守村’的孩子们”视频中包含有涉案13幅图片,来源显示为央视网。刘飞越主张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要求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侵权网站(www.cntv.cn)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万元。
02、一审法院认为
刘飞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未经刘飞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给刘飞越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刘飞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央视网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飞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驳回刘飞越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质的,也可以是商业性质的。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其使用方式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视频使用刘飞越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画面,影响了刘飞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刘飞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央视公司通过对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刘飞越基于13幅摄影作品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了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
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署名权的保护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央视公司涉案行为仅是对既有视频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亦无法在传播视频中就摄影作品进行署名。央视公司传播的视频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视频中使用的摄影作品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可能性。因此,央视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落入刘飞越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保护范围,央视公司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 摘 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1830号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央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更正声明。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央视网转载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涉案节目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央视网对涉案节目进行了编辑”的事实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合理使用和适当引用的法律适用未能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侵权网站(www.cntv.cn)连续30日向刘某公开致歉。2、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共同支付其赔偿金3.9万元、公证费33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刘某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第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445号公证书显示,在www.news.cntv.cn网站中有“图说天下‘留守村’的孩子们”的视频,视频中包含有涉案13幅图片,该视频片头有广告,发布时间:2015年6月23日,来源:央视网,视频显示台标为江苏卫视,且www.cntv.cn由央视公司运营;第三,刘某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30元,律师费3000元。
对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图片“留守儿童”网页截图、“贵州留守儿童集体服毒事件”百度搜索结果截图、人民网“《中国留守儿童心灵状况白皮书(2015)》发布”新闻截图及央视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截图由于仅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刘某又否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刘某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认为在央视网上播放的含有涉案图片的视频系由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与央视公司共同提供,本案中其针对网站上共同提供行为要求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制作未予署名,对于本案中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制作行为,刘某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过,但尚未有生效判决。央视公司辩称其转载了江苏卫视官网上的视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于其制作了涉案视频予以认可,但其表示在其网站上没有涉案视频,涉案视频是其“新闻眼”节目中的一段,只有几分钟,其对于央视网上有涉案视频的事实并不清楚,其与央视公司之间存在某些合作关系,互相转载,但是没有针对涉案视频有授权协议等。
以上事实,有涉案照片电子底档、公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涉案照片电子底档,在央视网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当事人对刘某系涉案作品作者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系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央视公司辩称央视网中涉案视频来源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官网,但未提交证据,且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有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自行上传至央视网中。且涉案视频系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的电视节目中的片段,该片段含有涉案13幅图片,央视公司辩称其未对视频进行编辑,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在上传涉案视频时对原始的节目视频进行了剪辑,有针对性地使用了涉案13幅摄影作品。央视公司未经刘某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给刘某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刘某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央视公司还辩称其对涉案图片使用系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央视公司对涉案13幅作品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央视公司的侵权所得,故一审法院对该侵权损失予以酌定。刘某创作的涉案图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突出,且央视网作为国际级的网络媒体,传播范围较广,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刘某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刘某关于央视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具体方式由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刘某主张央视公司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该项请求系基于央视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传播涉案图片的事实而产生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央视网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涉案侵权行为系央视公司单独实施,刘某要求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作者主张署名权与署名行为存在差异,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既无在央视网上给刘某署名的可能性,也不可能今后禁止他人在获得涉案作品后进行剪辑以割裂作品,进而损害刘某署名权,亦不排除他人未经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同意使用涉案视频侵害原告署名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要求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为刘某署名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有悖于法理。即便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给刘某署名,但他人将署名部分剪辑以后再次传播,或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未给刘某署名,他人在传播中仍未予刘某署名均存在可能性,该行为并未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所控制。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cntv.cn)首页显著位置向刘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致歉声明登载的持续时间为四十八小时,逾期如未履行上述行为的,一审法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3330元,以上共计33330元;三、驳回刘某对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央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网易视频网络截图(网址为http://v.163.com/zixun/V827H5F7R/VARSQSCU5.html),能够证明网易视频上传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央视公司,且经过当庭勘验可以证明央视公司在其网站上播放的视频内容与网易视频内容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被诉视频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播放的电视节目“新闻眼”中的相关内容一致。经当庭勘验可知,涉案视频总时长3分18秒,共使用了涉案13幅摄影作品,其中前5幅摄影作品播放时分别为由小图片到大图片再到小图片的动态呈现过程,第6幅和第7幅摄影作品播放时为由小图片到大图片的动态呈现过程,第8幅摄影作品播放时为由大图片到小图片的动态呈现过程,第9幅到第13幅摄影作品播放时为小图片呈现过程,每张摄影作品均为画面的主要部分,整个视频内容围绕此13幅摄影作品展开,通过讲解摄影作品背后的故事来阐述“留守儿童的生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个主题。
庭审中,刘某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央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之间无合作关系存在异议,为此提交了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官方网站www.jsbc.com页面的打印页。
以上事实,有一审、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央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涉案视频中使用刘某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二、涉案视频在央视网中播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视频中使用刘某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本案中,央视公司明确主张涉案视频中使用13幅摄影作品属于为了评论留守儿童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就涉案视频播放画面而言,大部分摄影作品在播放时占满整个屏幕,各种动态效果使得图片是画面的主要内容;就涉案视频播放时间而言,总时长为3分18秒,从第12秒开始播放第一幅摄影作品,平均每幅摄影作品播放时长为12秒到13秒;就涉案视频内容而言,主题是“留守儿童的生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主持人通过讲述13幅摄影作品背后的故事来阐述主题,引起社会对留守儿童的关注,但对这13幅摄影作品内容的描述和由此带来的故事讲述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而非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背景或者话题的引子。因此,从分配比例来看,无论是画面、时长还是内容,13幅摄影作品均占视频的绝大部分,属于视频的主要内容,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评述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范围。
虽然央视公司认为涉案视频属于为评述社会热点问题的新闻作品,具有公益性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应该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包含公益性质的,也可以包含商业性质的,能够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其使用方式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在设计合理使用制度时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结果。涉案视频使用刘某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画面,影响了刘某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同时,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刘某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涉案视频使用刘某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关于涉案视频在央视网中播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在央视网中播放涉案视频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自己上传至央视网中,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央视公司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央视公司主张,其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视频系其从江苏卫视的官网中下载而来。为证明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央视公司提交了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官方网站www.jsbc.com页面的打印页,其中在“合作网盟”、“友情链接”等栏目下方有“央视国际”,央视公司主张“央视国际”系其网站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否认其与央视公司存在转载链接、内容共享等合作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官方网站www.jsbc.com中存放有涉案视频或江苏卫视播放的“新闻眼”电视节目的视频。鉴于涉案视频对于刘某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没有取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作品在涉案视频中进行使用,构成对刘某著作权的侵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就涉案视频或相关内容等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就央视公司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与央视公司就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央视公司在实施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亦通过对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刘某基于13幅摄影作品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了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央视公司是否侵害刘某基于涉案13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问题。本案中,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未经刘某许可在涉案视频中使用13幅摄影作品在没有给刘某署名的情况下,割裂了刘某与其作品之间的关系,侵害了刘某的署名权。央视公司以上传涉案视频至互联网中的方式实施了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本身并未直接实施割裂作者与其作品之间关联的行为。虽然从结果角度讲,央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涉案视频中摄影作品未给刘某署名的影响,但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央视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并未实施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关系的行为。从实现署名权方式的角度讲,法律保障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现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对应,署名的义务应该在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央视公司是通过传播视频的方式实现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其本身并未就摄影作品进行直接使用。虽然央视公司传播的涉案视频相对于“新闻眼”电视节目属于部分内容,但通过比对网易视频中的相关视频可知,央视公司传播的涉案视频与网易视频在先传播的视频完全一致,央视公司并未就视频内容进行重新的剪辑编排,亦未为了突出使用涉案13幅摄影作品而对视频内容进行修剪或重新制作。因此,央视公司涉案行为仅是对既有视频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亦无法在传播视频中就摄影作品进行署名。同时,央视公司传播的视频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涉案视频中使用的摄影作品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可能性。
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署名权的保护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使得后续的传播行为动辄得咎,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因此,央视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落入刘某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保护范围,央视公司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认定央视公司侵害刘某署名权的基础上判令央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某公开赔礼道歉。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刘某署名权错误,本院对央视公司承担的赔礼道歉责任予以撤销。关于央视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3330元的法律责任,鉴于央视公司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刘某13幅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及支持全部合理支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央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官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周 圆
来源:知产北京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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