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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5505239号“汇润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六
引证商标七
引证商标八
引证商标九
关于第15505239号“汇润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0081号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汇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31日对第15505239号“汇润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83709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0391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20392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第1662997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58523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478682号“汇源农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51054号“速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列举在先案例。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各分厂营业执照;
2.“汇源”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3.申请人1999年-2013年所获荣誉证书及申请人品牌1998年-2011年所获荣誉证书;
4.2002年“汇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产品认证证书;
5.2008年-2012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各杂志、报纸等媒体对申请人汇源品牌的报道;
7.2009年-2012年汇源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胜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没有侵犯任何商标的驰名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含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网页宣传信息、食用说明书等;2.被申请人与安徽宝迪肉类食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3.被申请人与他人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发货单等销售资料;4.《食品流通许可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量很少,且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经续展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经转让,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0日初步审定,经异议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八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果汁、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汇润源”构成,与引证商标八“汇源农谷”、引证商标九“速润”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明显不同,含义区别较大,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至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汇源”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文字“汇润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汇源及图”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果汁等商品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羚
安 蕾
牟 琳
2017年07月04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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