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摩拜胜诉“扫码开锁”专利侵权案(判决书全文)
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初278号
原告:胡涛,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X,住浙江省XXX。
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21层2508-24。
法定代表人:胡玮炜,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涛与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7日两次进行庭前会议,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被告摩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技术调查官周涛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该系统由安装在摩拜单车上的锁具、被告运营的云端服务器、带摄像头的手机、安装在用户手机上的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共同构成;2.判令被告销毁已投放市场的摩拜单车上的锁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涛于2013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专利,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268509.X,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规模化制造、出租摩拜单车,在摩拜单车上安装锁具,通过云端服务器进行开锁和报警控制,与安装有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带摄像头的手机形成锁控制系统。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以对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单车,被告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268509.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0元。
被告摩拜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侵权。2.鉴于原告明确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由摩拜单车上的锁具、被告提供的云端服务器、签约用户的手机摄像头共同构成,在没有起诉签约用户的情况下,明显缺少涉案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原告的侵权指控显然不能成立。况且,签约用户使用摩拜单车不具备经营性质,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限制的侵权行为。3.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为原告胡涛,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9日,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268509.X,至今维持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操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预先在存储器内存储对比用的二维码数据;(2)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3)微型摄像头抓取二维码图像并通过图形解码器对图像解码,解码后通过二维码比对器与预设的二维码数据对比;(4)对比结果的处理:比对信号一致: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信号,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比对信号不一致: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涉案专利说明书[0001]记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特指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使用者可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提升了防盗的性能,免去了使用者需携带钥匙启动的麻烦。”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对比文件包括一项名称为“基于二维码的自行车防盗及查询管理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公开号为CN101188014A)的专利文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显示在比对成功或者失败两种情形下,分别发送指令使得电动车启动或者防盗报警。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被告不侵权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承认规模化制造了摩拜单车,以对外出租的方式供用户使用。摩拜单车上安装了带锁控制器的锁具,车身上设置有两个二维码。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由摩拜单车上的锁具、被告运营的云端服务器、带摄像头的手机、安装在手机上的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共同构成(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被告播放演示视频,双方确认:1.正常情况下,用户打开手机上摩拜单车应用程序扫描摩拜单车上的二维码,摩拜单车自动解锁;2.在车辆已被预约的情况下,用户打开手机上摩拜单车应用程序扫描摩拜单车上的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显示该摩拜单车已被预约而无法开锁,摩拜单车未发出报警声;3.在用户欠费的情况下,用户打开手机上摩拜单车应用程序扫描摩拜单车上的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显示用户已欠费而无法开锁,摩拜单车未发出报警声;4.用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扫描“上海高院二维码”,显示二维码格式不正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双方确认:1.结构上,摩拜单车二维码中含有车辆身份信息,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经用户注册之后内含注册用户信息,摩拜单车车身上未安装摄像头,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云端服务器、锁控制器之间进行无线信号连接。2.方法上,安装了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的注册用户,打开摩拜单车应用程序,用手机摄像头对准摩拜单车车身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识别车辆身份信息,之后手机发送开锁请求到云端服务器。用户手机发送到云端服务器的开锁请求中包含车辆身份信息、用户信息。云端服务器收到用户的开锁请求后,会校验用户信息,包括判断用户是否已经支付押金、是否欠费、是否有余额,以及摩拜单车是否被其他用户预约等信息。如果云端服务器判断符合开锁条件,则发送开锁指令到摩拜单车上的锁控制器。锁控制器收到云端服务器的开锁指令后,进行自身状态判断是否符合开锁条件,例如车锁电量是否充足、车锁电机是否故障等,如果锁控制器判断符合开锁条件则成功开锁。如果云端服务器在收到手机发送的开锁申请后,判断不符合开锁条件,则不发送开锁指令到锁控制器。如果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扫描了错误的二维码,那么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会校验出该二维码并非摩拜单车的二维码,将会显示二维码格式错误,不发出开锁请求到云端服务器。
一篇题为《摩拜单车未解锁被移动会自动报警》的互联网文章记载:“摩拜单车有自己研发的电子锁系统,内置GPS定位系统,车辆在未解锁被移动时会自动触发报警系统。”被告认同原告提供《摩拜单车未解锁被移动会自动报警》的互联网文章所记载的上述内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摩拜单车进行了两项操作演示:1.对摩拜单车二维码进行拍照,然后以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扫描该照片,可解锁。2.在未解锁情形下移动摩拜单车,摩拜单车发出报警声。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金额的事实
原告提供网络媒体文章,被告确认文章记载的如下内容属实:截至2016年12月,十万摩拜单车在沪投放。摩拜单车已在海外130个城市投放超过500万辆智能单车,日订单量最高超过2500万,注册用户超1亿。关于索赔金额,原告以侵权获利计算,未主张为维权而开支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互联网文章《十万摩拜单车在沪投放》《摩拜单车未解锁被移动会自动报警》《摩拜新一代单车骑行省力》,被告提供的摩拜单车、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201310268509.X号“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法院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确定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而通过对二者技术特征的分析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前序部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以及两项技术特征“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现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逐一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
原告主张,自行车和电动车在专利国际分类表上均属于B类作业、运输类,在行政管理上均属于非机动车类,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摩拜共享单车带有电机、控制器、电池、GPS报警装置、自充电系统,刹车方式与摩托车相同,并非传统的自行车。被告辩称,摩拜单车为自行车,与电动车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双方均认同,涉案专利实施时需带电运行。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中记载的“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实际限定作用,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本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就本案而言,“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 “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专利文本将一项自行车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列为对比文件。因此,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比对
原告认为,1.被告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相当于“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2.锁控制系统不必全部安装在车身上,其中存储器和二维码比对器需集成为二维码识别器,但摄像头、图像解码器可以不集成在二维码识别器中。3.“电连接”既包括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还包括无线信号连接。被告认为,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元器件必须集成在一起,“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必须为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
本院认为,1.产品专利中的产品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确定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发明,“二维码识别器”为产品的一个零部件,权利要求1描述了构成该零部件的组成部分,即“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又记载了其内部连接关系,即 “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因此,涉案“二维码识别器”(1个零部件)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4个元器件)应集成在一起。2.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和操作方法,使用者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头”必然位于车身上,可印证“摄像头”需集成在“二维码识别器”中。3.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可以用来解释涉案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既然一个开关可同时启动5个元器件,可印证“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集成在一起,并且进行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电连接。4.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就本案而言,说明书中虽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但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而不是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综上,本院认为,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需集成在一起,且“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中的电连接为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原告关于“电连接可以为无线连接”以及“二维码识别器无须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集成在一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比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相应结构,摩拜单车车身上张贴有二维码,并安装有带控制器的锁具,微型摄像头和图形解码器位于用户手机中,二维码比对器和存储器位于云端服务器中。通过安装有摩拜单车应用程序的用户手机读取摩拜单车二维码信息,根据预设条件手机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开锁请求,云端服务器在接受手机请求后根据预设条件进行比对,然后向锁控制器发送开锁指令或者不发送任何指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四个元器件集成为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存储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但是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为无线信号连接,没有物理接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可以理解为控制报警,也可以控制不报警。被告则认为,摩拜单车具有独立的报警系统,在车辆未开锁的情形下剧烈移动摩拜单车会引发报警。双方一致认为,1.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后,无论信号是否一致,均向锁控制器发送操作指令;2.锁控制器必须安装在车身上;3.摩拜单车锁控制器为涉案专利“控制器”的对应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报警机制,双方均认同摩拜单车有自己研发的电子锁系统,内置GPS定位系统,车辆在未解锁被移动时会自动触发报警系统。涉案专利“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是建立在二维码比对器对接受的数据进行比对的基础之上,而被告运营的云端服务器未收到比对数据的情形下无法开锁的相关情形,并非为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只有“如果云端服务器在收到手机发送的开锁申请后,判断不符合开锁条件,则不发送开锁指令到锁控制器”为涉案专利“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对应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发送报警信号,或者按照原告的理解,将“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解释为“发送不报警的信号”,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向报警器发送任何信号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此外,被告将“未解锁情形下移动摩拜单车”作为“信号不一致”的对应技术特征,显属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产品专利,权利要求3为方法专利。对于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的理解,双方一致认为:权利要求1是组成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对于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该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3所述方法实施的装置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车控制系统”,故权利要求3虽作为一项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但其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装置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据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据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须再作评析,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胡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秋良
审 判 员 商建刚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钱 琼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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