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从“圣埃米利永”商标无效案看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要旨
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我国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地名一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主要原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地名用作商标,其本身的含义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指示商品产地或者服务提供地,是对商品产地或服务提供地的直接描述,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当商品并非来自该地名标示的产地时,地名用作商标,还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另外,地名是公共资源,如果由一家垄断独占,将影响在该地区其他生产者、经营者对该地名的使用,显失公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案情回顾
南京皮埃尔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9213346号“圣埃米利永”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利口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
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等条款的规定裁定宣告第9213346号“圣埃米利永”商标无效,并向商评委提交了“圣埃米利永”相关介绍,网络上对“圣埃米利永” 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圣埃米利永”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圣埃米利永”分级制度介绍,以及相关裁定。
南京皮埃尔酒业有限公司在商评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商评委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关于该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南京皮埃尔酒业有限公司未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最终争议商标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16年11月27日第1529期《商标公告》上。
无效理由
首先,圣埃米利永(Saint Emilion)位于法国波尔多的右岸,是波尔多最大的葡萄酒法定产区,酒田面积广,拥有众多酒庄。世界各地对此地产出的葡萄酒极为推崇,世界最贵的酒之一——米歇尔罗兰(Flying Wine Maker Michel Rolland)即来源此产区。圣埃米利永产区的代表酒庄还包括著名的白马城堡酒庄(Chateau Cheval Blanc)和敖颂城堡酒庄(Chateau Ausane)。
争议商标仅由汉字“圣埃米利永”构成。“圣埃米利永”是法国波尔多著名葡萄酒产区“Saint Emilion”的对应中文翻译之一。“Saint-Emilion”中“Saint”英文含义为“圣,圣人”,“Emilion”可音译为“埃米利永”,整体即译为“圣埃米利永”。申请人提交大量相关宣传报道,证明“圣埃米利永”指代法国波尔多著名葡萄酒产区“Saint-Emilion”。在中国,圣埃米利永(“Saint Emilion”)作为法国著名葡萄酒产区,其产区名称及悠久历史为中国国内葡萄洒相关公众知晓。
另外,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商标异议裁定书[1],商标局经审理认为:“SAINT EMILION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以盛产葡萄酒闻名于世,代表了产自于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产区SAINT EMILION酒区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考虑到“圣埃米利永”是SAINT EMILION约定俗成的音译,可以认定“圣埃米利永”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SAINT EMILION的中文译名。争议商标仅由“圣埃米利永”构成,属于依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应核准注册。
其次,“圣埃米利永”对应于法国波尔多著名葡萄酒产区SAINT EMILION,对熟悉法国葡萄酒的相关公众而言,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争议商标“圣埃米利永”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描述性,指示了商品的产地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再次,被申请人“南京皮埃尔酒业有限公司”在网站上自我介绍称:“南京皮埃尔酒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美丽的六朝古都南京,公司选址与溧水-百里秦淮源头的明珠,是一个物产富饶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县区。公司目前建有大型30吨-60吨储酒罐20个左右,灌装车间,进口灌装生产线一条,国产灌装生产线一条,总面积达5000平方米,总项目投资5000万元,具备储存6000吨规格葡萄酒的容量,动态库存量不低于40万瓶,可随时为客户提供充足、稳定的货源。南京皮埃尔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葡萄酒灌装、生产、开发、销售为一体的专业企业。主营法国、西班牙、意大利、澳洲等国家原装原瓶进口葡萄酒,酒浆。公司秉承“专业、传承、品质、诚信、发展”十字方针,致力于成为中国最专业、最知名的葡萄酒进口商,加工商。”
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是葡萄酒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地处南京,其商品灌装地也同样位于国内。被申请人并非位于法国波尔多“圣埃米利永”产区,却将争议商标“圣埃米利永”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令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明显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后,“圣埃米利永”作为法国波尔多最大的葡萄酒产区,不仅指示葡萄酒来源于该地产区,而且代表了该产区葡萄酒的特定质量和信誉,属于地理标志。
“圣埃米利永(SAINT EMILION)”位于法国波尔多右岸,以种植美乐(Merlot)葡萄为主,是法国波尔多著名的法定葡萄酒产区。早在1958年,圣埃米利永就正式建立了自己的列级酒庄,分为“顶级列级酒庄”(Premier Grand Cru Classé),和“列级酒庄”(Grand Cru Classé)两种,等级最高的顶级列级酒庄中再细分成A和B两组,以A组的等级最高。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标识作用。圣埃米利永的列级酒庄规定,每十年由一个专业委员会依照葡萄酒的品质、价格、葡萄园等条件,重新评估一次列级酒庄在做排名的修订, 这样就迫使广大列级酒庄不断的相互竞争。
葡萄酒商品有其特殊性。欧盟葡萄酒法律要求每瓶葡萄酒都要标明其质量等级。法国葡萄酒类分级制度是指按照某种标准将葡萄酒从质量上进行分级的一项制度。因此,在分级制度下的法国葡萄酒产区,“圣埃米利永”强调了该产区分级酒庄出产的葡萄酒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因此,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含有指定商品的地理标志,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必然误导公众,依法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局在前述商标异议裁定中认为:“SAINT EMILION”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以盛产葡萄酒闻名于世,代表了产自于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产区SAINT EMILION酒区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争议商标“圣埃米利永”为“SAINT EMILION”的对应中文翻译之一,包含了该原产地名称,且被申请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判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圣埃米利永”为法国知名的葡萄酒产地,争议商标若使用在指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如前所述,“圣埃米利永”为法国知名的葡萄酒产地,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争议商标“圣埃米利永”整体并未形成其它强于地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仅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圣埃米利永”产区介绍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于修改前的《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及2014年5月1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均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016年12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中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该审查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包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具体为,商标由地名构成或者包含地名,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的标志(如系无其他含义的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驳回)。
2017年1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含有“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审查标准可知,对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我国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地名一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主要原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地名用作商标,其本身的含义容易使用消费者认为是指示商品产地或者服务提供地,是对商品产地或服务提供地的直接描述,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当商品并非来自该地名标示的产地时,地名用作商标,还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另外,地名是公共资源,如果由一家垄断独占,将影响在该地区其他生产者、经营者对该地名的使用,显失公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在地名成为地理标志的情况下,该标志代表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此时,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本案中,“圣埃米利永”是法国波尔多著名葡萄酒产区Saint Emilion对应中文翻译之一,标注“圣埃米利永Saint Emilion”法定产区的葡萄酒还代表着该地顶级列级酒庄和列级酒庄出品的葡萄酒的特定品质,国内有大量宣传报道为证,并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规定的“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除外情况。依《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仅由“圣埃米利永”构成,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所有人为一家中国企业,生产灌装线在国内,难以证明其葡萄酒商品来自法国“圣埃米利永”产区。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注释:
[1]商标局(2014)商标异字第00684号关于“CHATEAU PAVIE MACQUIN SATIN EMILI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黄莺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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