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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原标题: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是“类似商品”吗?
手机和充电器是“类似商品”吗?对于这个问题,北京高院在近期的一个案件[(2017)京行终字第486号]中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该案对于《区分表》以及类似商品的认定有探讨意义,因此笔者以下以其为基础作一分析。
1、基本案情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美晨公司注册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的商标,因为于指定期间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没有使用,因此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美晨公司于是提供相关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证据,其抗辩的逻辑在于:如果商标核定使用存在多个商品,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证明在指定使用的某个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那么在“类似商品”上同样可以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换言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能否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对此,商标局予以认可,商评委则不予认可。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而二审法院则不予认可。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是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且消费者常追求与手机品牌一致的所谓“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因此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已经可以看作是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亦可以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中,虽然商品类似的判断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商品类似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进行认定,不应仅以商品之间存在组合销售的方式或者为商品部件即认定商品构成类似。电池和充电器虽是手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件,但均属独立的商品,各自发挥独立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也存在差异,组合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意味者商品构成类似。
3、法理分析
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以下具体展开分析。
在商标的申请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审查人员、管理人员、商标代理人、商标申请人以及商标使用人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在实践中,普通消费者观念中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与《区分表》中的“类似商品”不一致的例子十分常见。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区分表》外,还有另一个标准——混淆性标准,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具体来说,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按照一般注意力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类似。以下举例具体分析。
例1:鞋类和服装
鞋类和服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呢?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例2:硒鼓、墨盒与微型计算机
硒鼓、墨盒与微型计算机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呢?同样可以作如下比对分析:
基于同样的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对手机和手机充电器作出同样的分析:
因此,尽管二审法院指出电池和充电器各自发挥独立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也存在差异,但究竟功能和效果如何“独立”,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有何“差异”,却并未给出具体论述。结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手机和手机充电器应当属于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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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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