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问题与解决
涉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多表现为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小说(文字)作品,以主播朗读方式所表现的音频文件(声音)向网络用户提供并进行传播。如此一来,会带来如下问题,小说文字作品与有声小说之间是什么关系?小说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朗读小说的权利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著作权人在进行维权时,应如何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
所谓音频播放平台,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设置音频文件存储空间,由其自己或网络用户向该音频文件存储空间上传音频文件,智能手机用户在互联网的状态下可以登陆该网站,然后通过操作手机将该网站上的音频播放软件(操作系统)在其智能终端上进行下载。在这种情况下,该智能手机用户就可以利用该音频播放软件并通过一定的操作步骤,最终以解码播放方式来在线欣赏或下载该音频文件。
新传播技术的应用总是伴随着著作权保护与著作权侵权之间复杂的利益博弈,鉴于此,为保障新传播技术的健康发展,避免因利用新传播技术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研究处理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裁判规则,从而为该项新技术的研发者和传播者提供行为指引就显得颇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著作权侵权案件遵循“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著作权、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三步曲审理规则,处理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亦应遵守上述审理步骤。值得注意的是,涉及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权利人著作权事实的查明,以及行为人构成侵权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差异不大。但在认定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具体性质,以及裁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则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存在着一些差异。
涉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多表现为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小说(文字)作品,以主播朗读方式所表现的音频文件(声音)向网络用户提供并进行传播。如此一来,会带来如下问题,小说文字作品与有声小说之间是什么关系?小说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朗读小说的权利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著作权人在进行维权时,应如何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
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创作小说的人是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对小说(文字)作品以朗读(声音)方式进行表演的人是表演者,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将朗读小说作品的表演声音进行录制所形成的制品,属于录音制品。录制者对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即为录音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的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从该定义来看,以朗读(声音)方式对小说(文字)作品进行表演,属于以有声方式对文字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而应被定性为演绎行为。此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所谓演绎行为是指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发展这种表达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即演绎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创作,而且创作的结果应当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才能形成演绎作品,演绎行为包括翻译、改编、摄制电影等。以有声朗读方式对小说作品进行表演,在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朗读者的创作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演绎行为。
对涉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弄清楚可能被侵犯的权利的性质,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打赢该类型案件的基础。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有声小说的录音制品上传到音频播放平台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欣赏,有可能侵犯小说(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朗读小说作品的人对其表演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自己朗读小说且进行声音录制,并将该录音制品上传到音频播放平台供网络用户在线点播欣赏,这属于侵犯小说(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能够成为音频播放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人(被告)可能涉及两方主体,一是网络用户,二是音频播放平台网站的经营者。如果是音频播放平台的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小说作品著作权的有声音频文件,上传到其经营的音频播放平台的服务器上,则该经营者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行为。如果是网络用户与音频播放平台未经许可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对小说有声音频文件的上传和传播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将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小说作品著作权的有声音频文件,上传到音频播放平台的服务器上,而音频播放平台与之不存在共谋关系,则该网络用户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行为。要认定音频播放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则只能从帮助侵权的角度去判断,即满足“有直接侵权行为、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三个条件时,才可认定音频播放平台的经营者构成帮助侵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祝建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cn 赵珍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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