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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专利侵权了吗?—对“永安行”专利侵权案的评论

行业
豆豆8年前
共享单车专利侵权了吗?—对“永安行”专利侵权案的评论

共享单车专利侵权了吗?—对“永安行”专利侵权案的评论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白伟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共享单车专利侵权了吗?—对“永安行”专利侵权案的评论


近日永安行共享单车被诉,涉及共享单车行业核心运营模式。涉案专利是一件非常典型的“商业方法+交互式多侧撰写”专利,该案是否会波及全行业,共享单车何去何从?该问题的解答有待于从涉案专利的可专利性、保护范围解释、侵权认定方式等问题的解答入手。


继“滴滴打车”之后,共享单车火爆全国,成为又一种影响人们日常出行的互联网+商业模式。然而,随着摩拜、小黄车、小蓝车等充斥大街小巷,企业间的专利战也拉开序幕。在摩拜单车车辆解锁系统被诉专利侵权之后,近日,永安行成为又一个被盯上的企业。


如果说,摩拜被诉属于小打小闹,那么永安行被诉,则可能是一场生死之战,因为涉案专利涉及共享单车行业核心运营模式。


永安行共享单车被诉侵犯的是一件名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的专利权(专利号:201010602045.8,专利权人:顾泰来)。该专利涉及共享单车基于无固定取还站点运营的基础商业模式。其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共享单车专利侵权了吗?—对“永安行”专利侵权案的评论


该专利是一件非常典型的“商业方法专利+交互式多侧撰写专利”。由于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互联网+、计算机通信技术、多方主体参与等难题,该专利本身的可专利性,保护范围,涉及多主体情况下的侵权认定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作如下分析:

共享单车专利的可专利性


所谓商业方法专利,通常是指那些借助数字化网络经营商业的、有创造性的商业方法。而涉案专利就符合上述定义,利用互联网络实现共享单车资源有效分配,便于用户出行。


就商业方法专利的可专利性,现行法从早期的绝对否定,到发展过程中的态度暧昧,再到新《专利审查指南》正式在部门规章层面予以认可。


2017年,新《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关于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定义中,增加了:“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的表述。


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方法类申请的有条件保护原则。


也就是说,纯商业方法,诸如商品交易的流程、行政管理的规则、事务处理的步骤等,是一种非技术性的规则和方法,依然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二)项规定的人类智力活动创造的规则和方法,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


但是,利用信息技术,如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和通信网络等多个相关、相邻的技术,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技术效果,则有可能构成商业方法相关申请,从而可能获得专利保护。


因此,就涉案专利来讲,其利用的是计算机网络,解决的是技术问题,获得了技术效果,应当具有可专利性。


共享单车专利的保护范围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核心和前提,由于涉案专利属于商业方法专利,对其保护范围的解释,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以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为准,采用全面覆盖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即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一项或一项以上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商业方法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并非以其承载的框架性商业构思为准,而是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车载终端具有定位模块、处理器等部件,且其用于车辆定位、防盗、接收平台信息、用户认证、计价收费”。基于此,共享单车中OFO(小黄车)的初始版本,自行车车体似乎不包括定位功能,因此,小黄车的初始版本有可能不构成侵权。


另外,“车载终端其还包括车辆信号输出模块用于向车辆使用者提供提示、指示信息”,若相关共享单车并未包括该技术特征,则同样不构成侵权。再者,权利要求1还包括“车辆搬运系统,其接收运营业务管理平台的指令,对自行车密度进行平衡分布管理”,若相关共享单车系统并不包括车辆搬运系统,则亦不构成侵权。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另一方面,对功能或效果限定撰写,应该根据实施例公开的范围进行限制。


采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其字面保护范围非常大,若不加限定,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在商业方法相关专利中,极有可能造成保护纯商业方法的实质效果,不符合专利法不保护商业规则的基本原则。


按照北京高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9条规定: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步骤特征。


就涉案专利而言,大量采用了功能性特征。如:“所述的车辆信号输出模块用于向车辆使用者提供提示、指示信息”的技术特征,该表述字面范围非常大,而且模糊不清,只有通过实施例部分第【0061】段的记载,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才可能弄懂该表述的内容,即“该车辆信号输出模块包括 :自行车状态显示模块、导航模块。自行车状态显示模块,包括待用、占用状态;处于占用状态的运营自行车,用户可以进行多次开锁、上锁操作,具有保留使用功能 ;导航模块可以接收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出的导航信息,并发送至车载终端的处理器,该处理器通过显示模块输出。”


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说明书相关部分记载的内容。


多侧撰写共享单车专利侵权认定


按照专利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一方主体必须同时完成一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在专利直接侵权中,被控侵权人如要构成专利侵权,需要实施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步骤,或制造专利产品的全部组件。


而本发明技术方案中,涉及多方主体,这种多人共同完成某一方法专利的权利请求或多人共同制造生产专利产品,每一个个体各自分担一部分流程或生产部分组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制度,称为联合侵权或分离式侵权。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从BMC案、Muniauction案,再到Akamai案,分离式侵权的认定标准是一个不断的发展和深化的过程。BMC案件的指导与控制标准确定了分离式侵权的基础,即行为人自己没有实施所有步骤,但控制或指导他人实施专利权控制下的其他步骤,也视为行为人完成了专利权控制的所有步骤,构成直接侵权。


Muniauction案进一步把指导与控制解释为传统侵权法中替代性责任,即类似传统雇佣和代理合作关系。审理该案的联邦巡回法院进一步对强化了BMC案的“控制及指导”标准,认为“控制及指导”的先决程度必须符合“在传统侵权法上足以判定被告侵权者为另一方的行为负替代责任”的情况。


而Akamai案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所谓代理关系,应与各方之间安排合作关系相区别,即使这种安排合作是为了基于避免侵权的特定目的。如果多个实施行为人之间缺少“代理”(agency)关系,即使各方为了避免侵权的特定目的,安排“分离”他们的侵权行为,对没能实施侵权所有必需步骤的任何一方,仍然不必为此承担责任。


然而,2014年6月2日,美国最高法院对Akamai案做出了非常重要的判决,完全推翻了巡回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不存在一方主体实施全部步骤的直接侵权,或在另一主体控制或指挥的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引诱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的用户终端,是用户自有的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租赁服务请求、指令或查询,并接收反馈信息;它包括 :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用户发送模块和用户接收模块 ”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涉及用户自有的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因此,一方主体不可能完成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步骤,不构成直接侵权。若专利权人不能证明共享单车运营方对用户存在控制或指挥行为,通常较难认定构成引诱侵权。


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商业方法+多侧撰写方式专利”将会越来越多,对于可专利、保护范围解释、侵权认定方式的理解,成为迫切的课题。只有对此类专利的特殊性充分认识,设定一系列安全阀,才能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就近期类似专利判决情况来看,依然任重而道远……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白伟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cn 赵珍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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