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嘉禾县现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坚等十人诉李惠君、雷文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三初字第84号〕
【案情简介】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十人与李惠君均系嘉禾县城经营家电、家居建材业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为拓宽销售市场,现代商贸公司与赵志坚等十人决定举办第二届嘉禾家居建材工厂直供会,并组织业务员到全县各小区、乡镇进行宣传、发放资料,搜集客户信息资料(包括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对家居建材的需求等信息),还安排雷文芳等两名业务员按照客户信息资料上的电话联系客户。李惠君在知悉上述活动后,利诱雷文芳,获取客户信息资料;并在“工厂直供会”期间,打电话给客户,干扰“工厂直供会”的正常活动。现代商贸公司与赵志坚等十人认为,李惠君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所收集的客户信息资料包含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住房户型、装修进度、购买意向等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市场价值;权利人还指派专人负责与客户沟通,并及时将客户资料交负责人保管,对该资料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该客户信息资料应认定为商业秘密。李惠君采取利诱方式,从雷文芳处获取了权利人保密的客户名单,并在“工厂直供会”期间,采取了给客户打电话干扰的方式,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二审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获得了2016年度全国法院案例评选优秀奖。其意义在于确定了客户名单中的部分信息如电话号码,若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性,则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电话号码作为客户名单中的一部分内容,一般不单独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这容易导致被诉侵权人以此为由滥用抗辩权。本案通过对电话号码在客户名单中地位和作用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对客户信息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意图,认定本案中的电话号码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士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414号〕
【案情简介】陈士丽系常宁市富安娜家纺专卖店的经营者,是富安娜公司在湖南省常宁市的加盟商。陈士丽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则标题为《3·15家纺不合格品牌—不合格床品涉及湖南梦洁、恒源祥等品牌上黑榜》的消息,该则消息显示来源于红网。梦洁公司认为,其与富安娜公司均属家纺行业同业竞争者,陈士丽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主题的敏感话题,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损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致使其信誉和商品声誉降低,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富安娜公司作为“富安娜家纺”连锁经营商业体系的品牌所有人、特许人,应与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经营个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士丽作为同业竞争者,有能力对相关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加以甄别,但其不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反而将相关网络信息进行人为编辑,添加敏感标题、修改发布时间等,然后在“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期间利用微信平台推送,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梦洁公司的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而作出弃用其产品或选择其他产品的决定。陈士丽的行为已构成对梦洁公司的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富安娜公司作为“富安娜”品牌的权利人,在知道被诉消息后,向陈士丽发出删除建议函,已经对加盟商的经营行为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应再行承担民事责任。二审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之界限。法院明确了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所作的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和中立,特别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批评时,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对网络信息的形成及发布时间、内容、标题等逐一分析,将经营者在其微信平台上推送经过人为编辑修改、影响竞争对手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的网络信息的行为定性为商业诋毁,对于审理该类案件及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
案例三 广州市纬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君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初54号〕
【案情简介】纬志电子科技公司系专业的电子设备制造企业,其生产的ITAV系列电子产品在市场具有较大份额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需建设交通监管指挥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该工程有部分系统指定了ITAV产品),故通过招投标系统进行招投标。君安科技公司有意竞标此工程,遂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合作,并最终竞标成功。在施工过程中,君安科技公司并未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处采购ITAV产品,而从别处采购了价值23万元的ITAV产品。后被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发现,经鉴定均系仿冒。纬志电子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赔偿80万元。
【审理结果】纬志电子科技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经与案外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勤保障部门商榷,决定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留存,并制作笔录予以确认,确保在案件审理期间被诉侵权产品不被升级或更换,同时还调取了有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原本。在证据面前,君安科技公司最终与纬志电子科技公司达成和解,纬志电子科技公司遂提出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时,并未拘泥于查封、扣押产品等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即被诉侵权产品众多,且均已在案外人处安装并使用,为避免传统的证据保全方式对案外人正常工作、生产的影响,通过创新证据保全方式,采取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留存、制作笔录确认、提取相关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原件等方式固定证据,为案件的妥善审理和调解奠定了基础。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7号〕
【案情简介】蚂蚁物流公司系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枚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1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搬迁等。蚂蚁搬家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搬家运输等,该公司在其运输车辆上使用了“蚂蚁搬家”字样及蚂蚁图案,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印有“蚂蚁搬家”字样的车辆照片,以及“蚂蚁搬家,服务到家”的广告语。蚂蚁物流公司认为,蚂蚁搬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蚂蚁搬家公司使用“蚂蚁搬家”的时间远早于涉案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的申请日期;并通过其善意、自主的经营行为,已在长沙地域形成一定规模,“蚂蚁搬家”成为行业协会对其的呼叫,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一定影响”的规定;且使用地域亦处于原有范围之内。故蚂蚁搬家公司对“蚂蚁搬家”的使用符合商标在先使用之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为防止造成混淆,应当在使用“蚂蚁搬家”时附加适当标识。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商标在先使用权与注册商标权之冲突的问题。在商标法未对商标在先使用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的情况下,本案通过综合考虑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未注册商标人的实际利益、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等因素,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包装的保护,对商标法关于商标在先使用规定中的“原使用范围”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商标在先使用权与注册商标权之冲突提供了借鉴。
案例五 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公司诉百加得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463号〕
【案情简介】联合多梅克公司在我国注册了第3230516号“百龄坛”和第7766497号“”商标,保乐力加公司系上述两枚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百加得商行销售的酒产品上使用了加贴“百龄坛”标识的中文标签,且磨掉了产品识别码。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认为百加得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审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均为酒)上使用与第3230516号“百龄坛”相同的标识“”,属于违背商标权利人意愿的使用行为,构成对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侵害。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国内使用“”商标、属于其他生产、销售来源的同类酒产品相混淆的恶意,既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又妨碍了商标权人对产品质量的跟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人控制商品质量的权利,构成对第7766497号“”商标的侵害。百加得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第7766497号“”和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侵害。
【典型意义】本案为我省首例涉及磨码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在平行进口产品上使用商标权利人其他商标的情形以及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裁判亮点在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具体情形”兜底式规定及商标法原理,对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进行了全面、深入分析,确定了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和磨码行为属于该兜底式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案例六 柳子敬诉湖南潇湘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益阳市春桃花鼓戏剧团、益阳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71号〕
【案情简介】柳子敬系新编古代剧《羊皮换宰相》的作者。涉案作品《羊皮宰相》系南县实验花鼓剧团(春桃剧团的前身)、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柳子敬《羊皮换宰相》著作权的侵权作品。潇湘公司通过网络设备对接国安公司,并输送《羊皮宰相》在益阳电视台地方戏曲频道播放。柳子敬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涉案作品署其名后在益阳电视台连播三天。
【审理结果】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羊皮宰相》已由在先判决确认,系侵犯柳子敬著作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已判决停止该剧出版、发行、销售,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也依照生效判决赔偿了柳子敬损失,并登报致歉。潇湘公司应当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不能以来源作品载有“本剧原作者不明”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且从国安公司、潇湘公司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均对涉案作品有审核义务。由于双方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导致涉案作品在益阳电视台播放,侵犯了柳子敬的著作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潇湘公司、国安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不允许用户选定时间,且系有线方式进行在线播放,属于单向的、点对多的作品传播方式,与点对点、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一定区别,所采用的传输信号和技术手段与广播权的外延也不相同,超出了传统广播权涵盖的范围。在《著作权法》未对此类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著作权法》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来调整,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对促进网络服务者树立著作权意识,改进经营模式和版权审查程序,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宣判后,当事人自觉履行了一审判决。
案例七 益阳市华昌锑业催化剂有限公司诉刘谏文、刘固坚、刘晓阳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15号〕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股东之一华昌锑业公司与文威公司、刘谏文、刘晓阳签订《技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文威公司将结晶型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以及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华昌锑业公司,文威公司、刘谏文、刘晓阳负有完善该制备方法的义务。2009年8月,华昌锑业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刘谏文为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负责结晶型乙二醇锑的生产线,刘固坚为车间主任负责车间生产和技术管理工作。2011年1月,刘谏文就“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申请专利,发明人为刘谏文、刘晓阳、刘固坚。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与刘谏文等就该专利的权属产生纠纷。
【审理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谏文系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的员工;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具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的物质技术条件;刘谏文等人主要利用了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刘谏文在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工作前就已掌握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制备方法。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刘谏文研发非干燥法生产乙二醇锑的制备方法主要利用了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依法应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其专利权人依法应被确定为华昌锑业催化剂公司。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发明创造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认定问题。法院从《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案件事实,归纳了四个考量因素:一是审查发明人是否是本单位的员工;二是分析涉案专利研发需要哪些物质技术条件,该单位是否具备这些条件;三是审查涉案专利的研发是否实际利用了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是“主要利用”;四是审查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利用本单位之外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本案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差异,统一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判定标准有较好借鉴作用。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接受判决并达成和解,社会效果较好。
案例八 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90号〕
【案情简介】万向泰富公司系一种名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广泛用于河道边坡、山体边坡和挡土墙等建筑领域。2012年4月,万向泰富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蒋家坪溪防洪堤与治理工程项目中发现,岳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边坡工程使用了与涉案专利产品“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相同的产品,该产品由奥达绿保公司提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奥达绿保公司未经万向泰富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万向泰富公司的发明专利“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技术特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岳阳水利水电公司未经万向泰富公司许可使用上述产品,上述行为均侵害了万向泰富公司的专利权。岳阳水利水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符合法定免赔条件。岳阳水利水电公司和奥达绿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一方面通过综合运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对权利人的举证引导,有效突破了举证难瓶颈。另一方面,依据向涉案工程设计单位调取的工程设计图集确定了侵权产品在涉案工程中的使用量,依据万向泰富公司提交的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以及评估报告认定了专利产品的成本以及利润,从而计算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数额,并在此基础上判定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既极大地鼓励了权利人的举证积极性,又提高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及合理性。
案例九 潘建为、胡尚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知终字第1394号〕
【案情简介】2011年6月份,潘建为、胡尚峰从宁乡县老粮仓镇隆星光处购买了一套生产水果冻的机器。随后,二人租用宁乡县双亮铺镇原粟溪村小学礼堂作为生产车间,并与宋陶亮(在逃)约定,由宋陶亮提供假冒“喜之郎”商标的水果冻封口、包装、生产技术及相关原材料,由潘建为、胡尚峰进行生产、加工,由宋陶亮负责销售,宋陶亮支付给二人每件6元的加工费。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潘建为、胡尚峰共生产加工假冒“喜之郎”25克水果冻10059件,其中54件因被宁乡县工商局现场查获而未售出,其余全部交由宋陶亮予以销售。胡尚峰、潘建为从中非法获利50025元。
【审理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潘建为、胡尚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判处潘建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胡尚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喜之郎”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喜之郎”果冻是普通民众尤其是儿童喜欢的食品。假冒“喜之郎”果冻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而且对于普通民众尤其是孩童的身体健康存在潜在危害,极易酿成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虽然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但通过综合考虑非法经营以及获利的数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法院并未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而是判处两被告有期徒刑实刑,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判处罚金,对该犯罪行为给予了有力的制裁,起到了较好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十 肖文平诉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24号〕
【案情简介】肖文平系芦淞区原木集成厨房销售部的个体经营者。消费者刘亚连、胡爱华在肖文平处购买了总价值为19600元的橱柜后,发现橱柜非销售部所宣传的由美的厂家所生产,故于2014年12月8日向株洲市工商局投诉。该工商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株工商行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38000元。肖文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5)株政复字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商局对肖文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肖文平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理结果】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肖文平为销售其橱柜产品,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注册商标的标志作为商标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本案消费者所购橱柜实际为肖文平销售,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株洲市工商局依据本案消费者所购橱柜总价值认定肖文平违法经营额、作出五万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审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以来第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即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的同时,还从知识产权专业角度,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进行了评判。本案不仅对权利人实行全方位的立体保护具有促进作用,还对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案件质效,加大保护合力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来源:湖南法院
编辑:IPRdaily.cn 赵珍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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