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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胜古迹,知识产权要给一个名分吗?

产业
阿耐8年前
名胜古迹,知识产权要给一个名分吗?

名胜古迹,知识产权要给一个名分吗?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峰  刘俊清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原标题:从《见字如面》到《朗读者》:朗读类有声作品之版权法解读


想当年,唐僧一行四人误入小雷音寺,经历了好一番磨难。


现如今,人们虽然无法见识小雷音寺,却可以领略“小兵马俑”、“小梁山泊”、“小天安门”、“小泰姬陵”、“小狮身人面像”的大好风光,游客大呼上当之时,正规景点却又莫可奈何,叫苦不迭。


长此以往,不仅会让景点的声誉受损,也对整个旅游行业产生不良影响。


山寨景点行为,侵害的是景点的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借助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对景点进行保护,可能是最为可行的方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均可以作为对景点保护的法律依据。


然而,具体到实际的操作中,还存在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


著作权法难以全面覆盖


著作权在中国只保护作者生前及身后50年,对于法人最长只保护50年。名胜古迹,悠悠历史,自然景观本无所谓著作权。人文景观、庙堂楼宇从形成之日起早已超过50年。


因此,《著作权法》并不能限制针对著名建筑、雕像的复制行为。但是针对景点的摄影作品、宣传手册、影视广告以及纪念品等依然是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


然而,这种保护只能体现在对景点衍生品的保护上,很难完全限制对于景点本身的山寨行为。


著作权法》之所以权利设置最长期限,其目的在于,使相应的作品能够不受过多限制地为全社会所公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而山寨景点行为却难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还会使游览游客对历史或景观的认识错位,伤害文化遗产。


既然通过著作权法不能够完全杜绝山寨景点,那么,景点管理者依然可以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谋求相应保护。


《商标法》对于名称和宣传语的保护


自然景观和历史人文景观属于全人类的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应该享有独占性的权利。景点名称、宣传语申请商标的主体既然不能是所有方,那么赋予管理方申请权比较合理。


比如,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在第39类注册了“兵马俑”商标、故宫博物院获得了第39类注册“故宫”商标,“天坛”、“大明湖”等也都有相关的管理组织在相应的类别上获得了注册商标


然而,并非所有景点的名称均能获得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桂林市象鼻山景区管理处所申请的第39类“象鼻山”商标即被驳回。而很多景点恰恰就是某些标志性建筑。


笔者以为,法律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保护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图形不被滥用,虽然注册被禁止,但如何再去规范使用行为呢?


如果不给予管理者以商标权,相应的权利不给予排他性的法律保护,不仅不是保护,反而是一种破坏,立法的本意并没有得到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就像对于奥委会申请“北京2008”,要给予特别照顾,对于管理者以其管理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图形申请商标的,也可以作为“特殊标志”,网开一面。


如此,才能保护那些公众已经形成特定认知的景点名称和宣传语,使得游客免受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式法律,在各专门法不能有效解决市场公平竞争问题时,就能发挥作用。


对于名胜古迹的山寨行为,因其方式、做法多变,形式多样,很难用某一种法律解决一切问题,譬如管理者注册商标较晚,无法逾越他人的在先使用权时,商标法就无能为力,但法律也不能束手无策。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以及经营者对于商品宣传的保护,可以适用于对景点的保护。


开发、维护、管理的旅游景点,供游客观赏、游览的服务同样属于商品。而将这种景点的名称、建筑或景色的布局进行复制,或者是通过片面的宣传,以歧义性的语言引导游客将假景点误以为是真景点,这种行为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当然,针对难以归类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性条款也可以起到相应作用。


在梁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诉梁山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即将被告标注“前梁山”、“北粱山”、“梁山泊”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可以说,将经营假景点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既是对真景点的保护,也是对普通游客的保护。


国际公约也是保护的途径之一


当初石市的“狮身人面像”在全世界都引起了不小的轰动,埃及文物部门发现后立即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投诉。随后,石家庄“狮身人面像”被火速拆除。


那么,石市的“狮身人面像”到底侵害了埃及原版的何种权利呢?


首先,石市“狮身人面像”的建造者并未对其以“狮身人面像”的文字形式进行使用或宣传。埃及文物部门也未在中国注册相应的文字或图形商标。因此,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其次,作为雕像是享有著作权的,然而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期限性的。建造于几千年之前的狮身人面像其复制权早已过期。因此,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再次,石市所搭建的“狮身人面像”是用于拍摄,并不会与埃及的旅游事业产生竞争关系。狮身人面像与埃及和金字塔之间具有十分强的关联性,公众并不会对埃及所独有的狮身人面像与其他国家的类似建筑产生混淆。因此,也难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际上,埃及文物部门投诉的法律依据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对于著名人文雕塑的山寨则属于此种损害措施。


举轻以明重,既然对于国外的人文和自然遗产都给予了较高的保护,又为何容忍国内山寨景点的盛行呢?


使景点的无形财产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对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有效保障,也是对于游客利益的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旅游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使游客获得良好的旅行体验,也使当地经济获得健康发展,避免陷于山寨、恶性竞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峰  刘俊清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LoCo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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