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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游戏客户端程序著作权可以单独转赠吗?
手机游戏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各种著作权纠纷、版权纠纷,层出不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一起原告杭州派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娱公司)诉被告上海幻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派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原告派娱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代理及运营合同,被告保证拥有《战舰少女》手机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在中国地区的“版权”,并授予原告涉案游戏所有版本的“全球独家代理运营权”。但原告在运营中发现,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作者系第三人,遂与第三人签订了《<战舰少女>代码赠与协议》。由此,原告主张其拥有了该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著作权。
被告幻萌公司认为,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系被告的法人作品,第三人作为幻萌公司的员工,并非独立开发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客户端程序无法独立构成一个作品,第三人亦无权向原告赠与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代码的著作权,所以原告并不拥有其著作权。
双方各执己见,故原告派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游戏客户端计算机软件程序(不包括图片等素材)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涉案游戏的制作过程看,涉案游戏包含了不同的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因此,涉案游戏是集合不同作品要素形成的作品,并不能简单地整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进行归类,而是要根据涉及的具体元素或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游戏中包含的计算机软件中客户端程序的权属,与手机游戏整体的归属并非同一概念,客户端程序的权属认定并不影响涉案游戏整体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确认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并且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
虽然拥有涉案游戏客户端著作权,却也不见得可以无条件转赠。在确认可以单独认定涉案游戏客户端权属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其著作权权属认定和能否转赠进行审查判定。
本案中,涉案游戏的客户端程序由第三人独立编写完成,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客户端代码不属于幻萌公司职务作品,客户端程序著作权属于第三人所有。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未经幻萌公司同意,不得将客户端代码出售或毁损。”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客户端程序是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涉案游戏计算机程序整体的有序运行,在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约定归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客户端程序著作权进行限制,并无不当。所以在“不得出售或毁损”的限制下,第三人向原告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被告未追认且原告明知存在上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受赠取得涉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著作权,亦无权要求被告撤消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著作权登记。
综上所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战舰少女》游戏客户端程序著作权可以单独列出并归第三人所有,但根据合同限制,第三人不具备赠与他人的资格,故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问:为什么拥有了著作权却不可以转赠他人?
答:权利人是否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是由作品是否可以单独使用、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且是否有其他合同限定来判定的。作品创作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限制,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按照约定来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合同系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效力。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客户端代码不属于幻萌公司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第三人所有,但同时也约定了,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客户端代码出售或毁损。鉴于客户端程序是涉案游戏计算机软件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为确保涉案游戏计算机程序整体的有序运行对第三人享有的客户端程序著作权进行限制,并无不当。所以在合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情况下,第三人违反限制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附:【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一条 ……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来源:上海法院网
作者:知识产权法院 陈颖颖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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