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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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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9年前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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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原标题: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包括4项著作人身权和13项著作财产权,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人才可以实施受这些权利控制的行为。

 

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也缺乏法律的特殊规定,他人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就侵犯了著作权。

 

不过,著作权法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鼓励和促进人们的创作积极性,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

 

在一定条件下,他人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可以使用作品。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著作权的两类限制:

 

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是对其享有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从被控侵权人的角度看,则是重要的侵权抗辩理由。

 

设置合理使用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 降低交易成本

 

如果著作权法要求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的作品之前,都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则使用者可能放弃使用该作品,因为这会增加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例如寻找著作权人、联系著作权人、进行许可谈判、支付许可费等,如果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去获取著作权许可,还不如放弃使用该作品。

 

  • 避免损害创作自由

 

大多数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以某种形式利用在先的作品,如果赋予过强的著作权保护,又会增加后来者创作作品的成本,从而损害后来者创作作品的自由和积极性,不利于新作品的创作。

 

  • 明确默示许可方式

 

很多情况下,合理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影响很小,甚至还会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有的人创作的目的,是希望更多的人能够看到自己的作品,例如对期刊论文引用的次数,可以反映出作者的学术影响力。

 

典型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体现在美国版权法的第107条(见《美国知识产权法原理》):

 

§ 107 专有权的限制:合理使用

 

虽然有第106条和第106 A条的规定,为了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它方法使用作品,不属于侵犯版权。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要素应当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版权作品的性质;

3、与整个版权作品相比,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以及

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需求或价值的影响。


如果判定是依据对上述所有要素的考虑而做出的,一部作品尚未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该妨碍合理使用的判定。


中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只是在《著作权法》(2010)第22条列举了12类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22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21条的规定是对《著作权法》第22条“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进一步明确:

 

第21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第6条也在此范围内规定了8种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的情形:

 

第6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理论上,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在中国,总的来说,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

使用目的应该是非营利性质;

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来源:知产部落

作者:杨晓雷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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