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国际版权交易审查表演表演表演表演表演书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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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直思索有声书的版权问题,其实有声书早就有了,比如很早以前电台就有播放有声书的节目。不过,之前只是靠电台广播,市场太小,形不成产业。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智能手机的进化,有声书的产业开始发展、繁荣,出现了一些有声书的平台和APP,有的做的相当红火,比如喜马拉雅、蜻蜓FM等等。当市场开始发展的时候,法律问题随之而来。有声书企业发展一段时间后,回头看看,也许权利链存在很大的问题。本文就来谈谈制作、经营有声书应该得到哪些授权。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是先有文字作品,再把文字作品改编成有声书。当然,也有某些特殊情况,有的有声书是口述作品录音,如把老师的课堂教学录下来等等,不过这样的情况不多,我们还是以文字作品→有声书为模型进行分析。
文字作品是《著作权法》(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很多人想必都很清楚文字作品也好、有声书也好,都是靠《著作权法》来保护权利的。可是,除了法律工作者之外,很少有人知道我国著作权其实还可以细分为十七项子权利,其中精神性权利有四项,经济性权利有十三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原则,著作权中的精神性权利不得授权和转让,而经济性权利可以授权和转让。这十三项经济性权利又可以根据国家、区域、语言、时间等等进行划分,至少可以形成几十种授权种类和方式。目前,著作权人(往往是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一揽子、概括性授权和转让的越来越少,大多数是授权或者转让特定的子权利。这就要求做有声书的企业要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这十三项子权利,避免获得无用的授权,造成后期工作的浪费,还可能发生侵权纠纷。
制作和发行有声书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中的改编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现在制作有声书已经不是简单的照本宣科,而是会加入音乐,表演人也不只是“朗读”作品,而且是“表演”作品,已经加入了很多独创性的东西,大部分情况下会形成新的作品。所以,改编权是非常必要的。
表演权,可以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有声书属于机械表演,机械表演在我国指将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如前所述,有声书的制作其实是对文字作品的表演,表演出来之后,再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所以表演权是必不可少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个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原作者允许制作好的电子书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权利,改编权和表演权可以认为是制作电子书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看做是传播电子书并获得利益的权利。现在电子书基本上是通过网站或者APP的方式传播的,都需要获得原作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考虑到可能通过电台播放的话,还应该获得广播权的授权。
以上说到的是著作权的授权,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著作权,还规定了邻接权,而邻接权也会与有声书有关系,其中关系最密切的是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也就是说,有声书的制作公司请人来表演、录制有声书,这个表演人对制作的有声书是有上面这些权利的。如果在有声书制作公司和表演人的合同中没有写明这些权利如何分配和使用,则这些权利仍然归表演人所有,有声书制作公司下一步复制、发行有声书以及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有声书将受到很大的法律障碍。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权利,另外还有两个权利也非常重要。这两个权利不是著作权中独有的权利,但却是版权(著作权)市场交易中不可缺少的权利。一个是单独维权的权利,一个是转授权的权利。
有了单独维权的权利,可以保证被他人侵权的时候,无论制作的有声书是否构成新的作品,都单独可以起诉维权,不用再通过原作著作权人另行授权。有了转授权的权利,才能形成版权交易,把从原作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权利转授予他人。简单的说,有声书市场的流程为:原作→制作有声书→网络平台。其实每一个步骤都可以再次拆分,存在着版权的多次售卖情况。如果没有获得转授权的权利,那么版权是不能再次售卖给他人的,无法进行版权交易。即使简单到仅有这三个步骤,也存在转授权的问题,如果没有取得转授权的权利,则可能无法进入下一个流程。
另外,谈一下国际版权交易的问题。有的时候,国内有声书制作方从国外引入作品,有的时候把国内的作品引出国门制作有声书。这种国际版权贸易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涉及有声书的版权内容和归属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根据《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也一般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这是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如果是从国外引进的作品制作有声书,对作品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话,在我国起诉(大部分情况下在我国起诉)适用我国的法律。如果国内的版权引入到其他国家,在其他国家就版权的内容和归属发生争议的话,要查看当地法律的规定,非常可能会适用当地的法律。所以,引进国外版权的,依然要考虑本文提出的要点,获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最后,如果权利约定不清楚怎么办?比如,有的出版社跟作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数字化权利”,有的约定的是“电子权利”。数字化权利也好,电子权利也好,都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无法确定其外延和内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也就是说,既然约定不清楚,那么还是归原作著作权人享有,他人不得行使。所以,签订合同的时候要么使用法律规定的权利种类,要么自行对权利进行描述,界定外延和内涵。对于虽然没有使用法律规定的权利种类,但是对其外延和内涵进行了约定的,以约定的内容为准,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嘛!但是,合同中没有使用法定的权利,又没有对双方约定的权利进行描述,无法确定约定权利的外延和内涵的,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依然归著作人所有。
综上,作为有声书市场的参与者,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明白应该得到哪些权利才能制止、交易、传播有声书,审查著作权授权的权利链条是否完整、明确、完整,是否有转授权的权利。如果最终的授权或者中间的授权环节出现瑕疵,不只可能会发生纠纷、诉讼,而且因为相信有权利前期进行了各种投资都可能付诸东流,损失惨重。
来源:赵虎(微信)
作者:赵虎 律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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