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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8日11时,西城法院召开“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新闻通报会。
原告张牧野称:其笔名为“天下霸唱”,系我国著名作家,创作了《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被告将其中《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拍摄成电影,并于2015年9月23日以“九层妖塔”之名在全国各大影院上线放映。原告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没有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且电影内容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著差别巨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原告将导演陆川和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所有途径对侵权作品的发行、播放和传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西城法院一审判决《九层妖塔》电影方在发行、播放和传播该电影时署名天下霸唱为原著小说作者,并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天下霸唱索赔百万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未获法院支持。
改编作品需为原作者署名
对电影片头已经明确署名“改编自《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是否还要为小说作者署名的问题,本案审判长吴献雅法官表示: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改编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系根据小说《精绝古城》改编而成。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该规定可知,电影《九层妖塔》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小说《精绝古城》的著作权,其中当然包括小说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也就是说,电影《九层妖塔》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为小说《精绝古城》作者张牧野署名,否则即视为侵犯了张牧野的署名权。
第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改编作品为原著作者署名作出特殊规定。
既然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改编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法律并没有对改编作品为原著作者署名做出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任何人都不能为改编作品对原著作者署名创设新的例外,即规定改编作品可以不用为原著作者署名的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就电影《九层妖塔》为小说《精绝古城》作者署名一事有过特殊约定,也未证明涉案电影《九层妖塔》属于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电影《九层妖塔》无需为原著作者即原告张牧野署名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标明作品名称并不等同于为作者署名。
虽然,电影《九层妖塔》片头明确标明:“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但这并不等于为作者署名。作者的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作者姓名具体是指作品权利人的名称,在作品上署名的主要功能是要建立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而作品名称是作品的一部分,是对作品内容的一种高度概括、提炼的表达,其主要功能是使作品具有个性特色,起到区分此作品与彼作品的作用。显然作者姓名不等同于作品名称。因此,被告关于电影《九层妖塔》已经标明改编自小说《精绝古城》就可以免除为原著作者署名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影改编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界线的界定
对本案的焦点——《九层妖塔》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据本案审判长吴献雅法官介绍:
本案最大的特点就是原著作者在转让他小说的著作财产权后,他自身掌控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边界具体到哪里?或者说,涉诉电影作品《九层妖塔》在合法取得改编摄制权的前提下,判断其是否对原著小说进行歪曲、篡改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首先,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该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其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1)从使用作品的权限来看,小说作者已经将其著作所有财产权都已转让,小说作者本人虽然还控制着作品的人身权,但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2)从使用作品的方式来看,涉案电影《九层妖塔》是基于原著小说《精绝古城》的改编作品,与对原著小说的复制行为不同,改编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再创作的作品,相对于原著而言,改编作品具有改编者新的创作和表达,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3)从原著的发表情况来看,结合小说《精绝古城》的创作、出版情况可知,小说出版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原告提供的关于电影评论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绝大多数评论均是将电影《九层妖塔》与小说《精绝古城》的差异之处做对比。也就是说,在一般读者眼中,能够清晰看到电影与小说两者之间的差别,并没有对原著小说的内容、观点造成误解。因此,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著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从电影给小说造成的客观影响方面进行分析。
(4)从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来看,被诉作品是电影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类型,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在于:第一,法律规定特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该条规定的主要功能,是要明确电影作品可以对原著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第二,表现手法特殊。电影作品的具体内容一般通过银幕形象呈现出来,侧重于视觉的艺术体验。因此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须加强空间的表现力,通过空间去表现人物情感和故事,创造出一个全新的艺术境界,必然要对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改动。第三,创作规律特殊。根据电影创作的一般流程,从小说作品到电影作品的最终完成,需要经历电影剧本创作、导演阐述、分镜头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后期剪辑等多个环节。也正是因为电影作品表现手法的特殊性、创作流程的复杂性、创作主体的多元性,关于电影作品的改编理论问题,电影行业一直存在着“忠实说”和“自由说”两种主要观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关于电影《九层妖塔》的获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影得到了行业的认可,亦能说明其改编摄制行为并未违背电影创作的规律。
综合考虑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法院认为,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对原著的内容、观点构成了贬损、丑化,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一方面,从内容比对来看,电影的内容、观点并未造成对原著的丑化、贬损,另一方面,从一般公众的评价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电影对原著小说的内容、观点构成了贬损、丑化,对原著作者的声誉造成了损害。
除了考虑上面因素之外,判决还专门提到,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但纵观小说创作、电影改编、公众观看的各环节,实际上涉及文化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多方利益。为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关系,在充分尊重、维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前提下,考虑到电影行业上百年的改编历史和电影产业当下的发展现实,亦应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满足社会公众的多元化文化需求,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
(以上内容整理自中国法院直播网新闻发布会内容,不代表判决原文。请在IE中点击阅读原文查看新闻发布会更多内容)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编辑:IPRdaily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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