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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中国好声音”案的行为保全裁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请求之一是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关键理由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
本文认为上述认定值得商榷。具体理由是:“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标识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而缺乏受保护的基础。并且,不论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若要给予保护,均需考虑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并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持同样的标准。
一、“中国好声音”中英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用标志的规定,作为商标缺乏受保护的基础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该规定,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依法应当不得用作商标。这里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英文等。
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节目标识中英文分别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含有“中国”和“China”,较容易被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用标志。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含“中国”字样商标申请作出过例外规定:如果商标标志本身系描述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我国申请人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认定不属于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1]。很明显,本案“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并不属于这三种例外情形之一。
对于含“中国”标志的审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还于2010年7月发布《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对含有“中国”字样的商标申请,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第二,商标名需要与企业名称或经批准的简称一致。第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第四,指定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2]满足这些条件的商标,比如中国石化、中国银行、中国黄金等。而本案“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并不具备前述条件。
或许有人会认为:中国石化、中国银行、中国黄金等商标的共同特点,是“石化”、“银行”、“黄金”等词汇均为商品通用名称,而“好声音”并不“通用”。相反,“好声音”还具备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条件,比如,“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的第7273837号“好声音”就已经获准注册。换言之,“中国好声音”整体与中国的国家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并不直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于含“中国”标志的禁止,并不仅限于“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劲酒”案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该案中,一、二审判决均认为“中国劲酒”属于含“中国”字样的禁用标志,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国劲酒”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性标志,但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3] 该“中国劲酒”商标最终被裁定构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能获准注册。
“中国劲酒”案是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用标志规定的经典案例,以此标准类推,“中国好声音”即使被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用标志,也还会面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禁止性规定。
而从目前商标局以及商评委对商标审查的实践情况来看,对含“中国”字样的标志把握十分严格。上述标准还提及,对于含“中国”文字的商标,审查时“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据查询,此前曾有过25件“中国好声音”的商标申请,无一例外均被驳回。显然,从当前审查实践来看,“中国好声音”很难突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难以作为商标注册。
以上从商标注册的角度,讨论了“中国好声音”中英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在中国,不具有合法性的商标不仅不能注册,而且也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事实上,商标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法弥补的严重缺陷……”。[4]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措辞正是相应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也意味着,凡属于该条款所列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请求作为未注册商标保护时,也不具备受保护基础。并且,不论是在确权案件还是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禁用标志,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基于此,本案中的“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志不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应当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内,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主张保护的“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标志难以具备作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基础。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在保护时均需考量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并持同样的标准
本案中,申请人唐德公司主张:鉴于Talpa公司的“The Voice of…”节目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而且随着“中国好声音”第1-4季在中国的热播,该歌唱比赛真人选秀娱乐节目制作及播出服务的名称“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应当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又由于节目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极高知名度,相关节目标识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概括而言,其请求裁定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理由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其使用的包含“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文字的两节目标识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第二是其使用的“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对于第一点,法院认为两标识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内容来看,此处的“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注情形”,也就是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上文已经分析到,“中国好声音”中英文作为未注册商标保护存在障碍,因而,法院认为“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本文认为这一做法是审慎的。
但对于第二点,法院却认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这是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的重要基础。
至此,裁定书中就出现了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一方面,法院在评估“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是否可以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时,考虑了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的问题,并认为尚需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另一方面,在评价“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是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时,又并未考量“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便直接作出了“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存在较大可能性”的结论。
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受保护的基础,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一样,也应当考量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标志。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不论是《商标法》里的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保护,在判断标准上应当是一致的。
类似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已经相当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于未注册商标,当然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5]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该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实质也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保护……”。“2007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也是处处比照商标法的保护条件和规格,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此,本文认为,法院在评估“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的可能性时,遗漏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禁用标志的初步判断。这与评估相关标志是否受“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时考量“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的做法不一致。而基于前文的分析,“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不具备受“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的基础。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值得商榷。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笔者认同: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特有名称的保护,不应该绝对排斥含有“中国”字样的符号。同时,不能脱离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等问题,而仅从逻辑上追求标准的一致性。但是,在“中国好声音”中英文标识是否具备受保护的基础这一问题上,由于确权领域确实持一贯的严格标准,接下来的“中国好声音”纠纷案中是否给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可能会产生不小争议。
注释:
[1] 参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7页。
[2] 参见《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3] 参见(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4] 黄晖:《商标法》,法律部出版社,2016年1月第2版。
[5] 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6] 黄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载于《中华商标》2007年04期。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杨静安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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