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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典型案例看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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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9年前
从两个典型案例看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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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典型案例看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为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从管理方式上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由各级工商机关在其区域范围内负责,无须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由于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因而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此类权利冲突,以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为处理原则。

  

一般来说,在后的企业名称对在先商标构成侵权包括两种可能:一是突出使用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但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在后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合法合理来源,企业系善意登记,在使用中未突出使用字号并且未导致公众混淆,那么可以构成合法使用。

  

在这里,笔者以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为例,说明判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产品上使用该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第一,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有合法或合理来源。实践中,不少企业通过将他人商标用作字号的方式来攀附他人商誉,因此考察字号的来源是探明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善意的第一步。在“同德福案”和“大宝案”中,被告皆有使用涉案字号的正当理由。在前案中,被告余晓华系知名老字号同德福斋铺经营者的后代,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字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其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相关公司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在后案中,大宝日化厂成立时将“大宝”作为企业字号不具有恶意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因而不能简单地以该字号晚于大宝系列商标注册的时间为由,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的合理性。

  

第二,字号在实际使用中是否被突出使用。判断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商标权,除了考察企业对字号的登记是否具有善意,还要考察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也具有善意,而这就需要着重考察字号是否被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在判断是否突出使用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字号相对于周围的图文环境是否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等方面有突出的视觉效果,给人留下较深印象;是否附加有区别性标识;区别性标识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消除混淆。例如,在“同德福案”中,从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其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与之相对,在“大宝案”中,从被告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这种差异化的位置和大小设计导致具备识别性的“大宝”字样实际上被“突出使用”,因此侵犯他人商标权。

  

值得补充的是,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而言,即使规范使用含有与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业字号,仍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关联等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这种情形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判令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例如,在“飞利浦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盒等位置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因原告的飞利浦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第三,与字号对应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如何。商标的知名度在确认商标与字号的权利冲突方面具有多重作用:一方面,知名度可以判明权利冲突中是否存在恶意;另一方面,知名度还是认定是否构成市场混淆的前提条件。例如,在“同德福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被告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相关企业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在“大宝案”中,情况有所不同,大宝系列注册商标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语“大宝明天见,大宝天天见”使消费者耳熟能详,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因此,该案被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有关联,因此涉嫌侵权。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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