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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商标侵权案件中止查处制度,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涉案商标的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涉案商标的权属纠纷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该制度既有利于相关当事人寻求法定途径先行厘清商标权属问题,也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避免执法错误,最大限度减少或避免相关当事人遭受难以弥补或者不必要的损害,最大限度地防范行政执法风险。
但目前实务中出现的一种倾向,让商标权利人颇感被动与无奈: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只要涉案商标被他人启动撤销程序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便一律中止案件的查处。有些被控侵权人被投诉举报后,立即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随即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止案件查处。甚至被控侵权人仅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尚未被商评委受理,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中止案件查处。遭遇该问题的商标权利人担心:被控侵权人所持无效宣告理由即使不合情理,也可能需要走完一审与二审行政诉讼程序,甚至终审后又会被提出新的理由继续申请无效宣告,从而将商标侵权行政执法程序无限期地拖延。
涉案商标的权属只要他人认为存在争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必须中止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中止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商标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如何寻求救济?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对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是否必须中止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商标侵权案件决定中止案件查处的裁量权,所用措辞是“可以中止”而非“应当(或必须)中止”。即出现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形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非当然、必须中止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而应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涉案商标权属纠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可能出现的最终裁决结果,进而对案件的行政执法风险作出判断,据此裁量是否需要中止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相关裁量同样应当有理有据,不能恣意裁量。若被控侵权人或其他相关人申请撤销或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合情理、不充分、不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便无需中止商标侵权案件查处;若申请撤销或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的理由充分,或者涉案商标的权属判归被控侵权人或其利益相关人的可能性更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宜中止商标侵权案件查处,以免被控侵权人遭受难以弥补或者不必要的损害,尽量防范行政执法风险。若针对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尚未被商评委受理,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便决定中止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则涉嫌构成恣意裁量甚至滥用职权。
第二,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止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决定有异议的,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何应对。
首先,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沟通,围绕己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人构成商标侵权,尽力充分提供证据、阐述理由,努力争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努力消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执法风险的担忧。必要时,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考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担保,若己方在涉案商标权属纠纷裁决中败诉并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错误的,承诺承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能被请求的行政赔偿责任。
其次,若经沟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以涉案商标的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商标侵权案件查处,而己方有充分理由保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建议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及时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及时借助民事审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以此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启行政执法程序及时查处侵权行为。
另外,若经沟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以涉案商标的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商标侵权案件查处,且他人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明显不合情理、明显不充分或明显不成立的,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考虑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中止查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对于涉案商标被启动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当然地中止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第三十六条中指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请求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一般不中止诉讼。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否定该注册商标的效力的,可以中止诉讼。”
有观点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中止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决定,与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作出的中止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一样,并非对被调查事项的最终决定,仅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阶段性、中间性行为,不会对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实质性影响,应视为“未成熟”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款第(六)项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另外,前述中止查处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情形下行使裁量权的结果,只会存在合理性问题而无合法性问题,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相关各方对前述中止查处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但也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意味着未及时制止被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同时意味着未及时保护、救助合法权益遭受被调查事项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而且被调查的经营者所作承诺的内容及承诺履行情况,很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会对与被调查事项相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中止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则意味着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未被及时制止,同时意味着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未及时得到保护和救助,应当认定为对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或实质性影响。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第(六)项,明确将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列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实际上,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已不仅是合理性问题,而属合法性问题。若被调查的经营者所承诺的措施明显不能及时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后果,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以及涉案商标被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明显不合情理、明显不充分或明显不成立,或者所涉案情明显不符合法定中止查处情形,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中止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均涉嫌构成恣意裁量,涉嫌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或者明显不当。因此,与涉嫌垄断行为利害相关的经营者、消费者对前述中止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商标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前述中止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决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黄璞琳 江西省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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