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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授权经销商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

产业
阿耐9年前
非授权经销商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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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授权经销商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


近年来,常有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代理商向工商机关投诉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非授权经销商在门店或网店突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促销真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授权特约店,损害了其注册商标声誉,构成商标侵权。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观点不一。


一、相关司法判例


1、立邦公司与展进公司淘宝网店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立邦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商标利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展进公司在淘宝网络店铺中销售立邦公司产品时使用了多幅与立邦相关的图片,结合图片使用方式以及网页布局,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该商标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即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该种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并非指向被上诉人展进公司,即立邦商标与立邦商品的对应性并没有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在售立邦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展进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也不涉及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故也不存在其他商标利益的损害,故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展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展进公司在其网店“代理品牌”界面,将“立邦网络旗舰店”文字表述与其他图片一并滚动显示,不足以构成整个页面中的突出显示部分,也不属于淘宝网所定义的网络旗舰店。虽然展进公司在其网络店铺首页菜单栏中设置“代理品牌”链接,并在代理品牌界面设置众多品牌广告图片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是该种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


2、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锦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从原告的母公司LBI公司处购进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正牌商品后,以批发销售的方式向多家零售商销售商品的行为确实有违其与LBI公司“转售只能(非目录或因特网)传统零售”的约定,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LBI公司处购买并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被告在销售正牌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却对外宣传上述内容,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会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麦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对其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使是同时注册了与商品商标标识相同的服务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均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SECRET”商标。被告虽然没有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但其经销从原告母公司处购进的库存产品,并无证据表明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商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被告不仅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等处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还在收银台、员工胸牌、时装展览等处使用,已超出为指示所销售商品而必需使用的范围,被告还同时积极对外宣称其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直营店、中国总部等,使得其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要范围的标识使用行为具备了表示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服务系原告提供或者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的“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中国女装网、新浪微博、微信等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主要涉及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品牌介绍、产品介绍、门店信息、招商加盟信息,并未涉及产品的网上销售。被告在此广告宣传过程中对“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的使用,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系被告是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品牌经营者,开展该品牌的招商加盟业务,该种使用方式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与“VICTORIA'SSECRET”(第35类)和“维多利亚的秘密”(第35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侵犯了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品牌的特许或委托代理商,却对外宣称其为涉案品牌的上海直营店、中国总部等,并开展对外招商特许加盟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015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原审判决。


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宝骏汽修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底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12类轮胎等商品和第37类轮胎修理、轮胎装配等服务上注册了“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上诉人宝骏公司在其店铺商业匾额上使用原告的“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在商标的左侧标注被告公司全称,在商标下方标注“四轮定位”、“专业修补”等文字及电话号码,其店内有米其林轮胎、普利司通轮胎等商品出售。宝骏公司在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授权许可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同类服务,侵害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37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宝骏公司出售的商品中包括合法使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的轮胎出售,但其也仅仅有权在与合法商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合法商品所在货架的位置使用涉案商标。但宝骏公司在其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米其林商标,并非属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而是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只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销售商,进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米其林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侵犯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华通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的(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认为:华通公司在其汽车配件批零店铺的店面招牌、室外放置的牌子等多处使用了米其林的商标,而未通过标注、说明自己仅为销售米其林轮胎的商家等方式降低混淆、误认的可能,已经超出了合理销售行为使用商标的范围,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与米其林公司有某种关系的联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


6、联想公司与顾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顾清华作为“联想”电脑的经销商,可以在其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铺上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和“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顾清华在其经营场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标识,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显然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已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既不当借助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联想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联想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二、相关判例评析


1、如何界定经销商对其所经销真品上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边界?


我国《商标法》仅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作了规定,而未明确规定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谓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指示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所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或服务,尽管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说明指示性使用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若不使用他人商标将无法表示该指示性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二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使用;三是不得暗示使用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赞助或许可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在对第26个、第27个问题的解答中,提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应当具备三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如,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实务中,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用途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标,尤其表现为对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用途的说明、服务对象的说明等;另一类是针对商标权利用尽而言,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合法方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购买后可以加以转卖,也可以在广告中推销该商品进而对其商标进行使用。

    

非授权经销商使用真品上的注册商标进行促销,客观地说明自己经销商品的品牌,其合理必要性应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此情形下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


1)在立邦公司与展进公司淘宝网店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一案,法院认为非授权经销商促销真品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方式,是向相关公众传达在售商品的广告,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标是被告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锦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在销售正牌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麦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不仅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等处,还在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VICTORIA'SSECRET”标识,且对外宣称其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直营店、中国总部等,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据前述三案,是仅向相关公众传达在售商品的广告,还是传达经销商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是经销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之一。非授权经销商在真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货柜处使用在售真品上的商标,一般不会让相关公众将该商标误认为经销商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在店名招牌、收银台、员工胸牌、店铺会员卡等主要体现店铺整体形象或风格之处使用在售真品上的商标的,一般会让相关公众将相关商标误认为经销商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在网店网页、店铺内外墙面、店头店门等处使用在售真品上的商标,一般是向公众传达在售商品的广告;但若其使用方式特别,在当地或相关行业足以让人认为是店铺名(网店名)、店铺标识(店铺风格)的,则超出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

        

2)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宝骏汽修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一案,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真品时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仅限于在与合法商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合法商品所在货架的位置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在其门店匾额上突出使用米其林商标,属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授权的、只销售米其林轮胎的销售商,进而易误认为其店内其他轮胎与米其林品牌之间特定相关,还易误认为被告的轮胎装配、车辆维修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授权运营的服务。在华通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汽配店铺的店面招牌、室外牌子等处使用米其林商标,未通过标注、说明自己仅为销售米其林轮胎的商家等方式降低混淆、误认的可能,超出合理销售行为使用商标的范围。在联想公司与顾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联想商标,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据前述三案,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经销商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是界定经销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另一边界。


3)判断经销商是否指示性合理使用,除了应个案分析其具体使用方式外,笔者认为还应考量当地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及消费者认知习惯。笔者所在地,酒品、饮料等食品厂家或其代理商,经常花钱为各餐饮店、食杂店制作店牌或门头招牌,其牌匾上除了餐饮店、食杂店店名外,更显眼突出的是厂家商标,甚至牌匾上只有厂家商标或其产品图案。当地消费者也知道此类牌匾上的商标是厂家广告而非餐饮店、食杂店店名,最多表示该餐饮店、食杂店有牌匾上品牌商品在售。类似情形下,店铺内外墙面、店头店门等处突出标注的商标,就不会被相关公众认为是店铺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也不会被认为是特约授权标志。


某品牌商品以授权加盟、特约经销等销售模式为主,或者其授权特许销售模式在相关市场有一定知名度,且其授权特许店在装潢上均突出其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授权经销商在店铺内外装饰、店头店门、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其在售真品的注册商标,即使未直接标注“特约、特许、授权”等字样,也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但若该品牌商品并未采取授权特许销售模式,或者其授权特许销售模式在相关市场并无知名度,那么,非授权经销商在店铺内外装饰、店头店门、名片、销售清单等处突出使用其在售真品的注册商标,但未后缀“店、商行、经营部”等组织形式用语,且未标注“特约、特许、授权”等字样的,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而只会认为是该经销商在售商品的广告。

笔者认为,限定非授权经销商只能在与真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真品所在货架的位置使用相关商标,或者限定经销商在店铺内外使用相关商标介绍其在售真品时必须同时标注自己仅为普通销售商的,如此限定过于苛刻,有碍于正常商品流通。店铺内同类在售真品包括多个品牌,而在门店匾额等处突出使用其中某一品牌标识的,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他品牌的同类在售真品,与门店匾额等处突出使用的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吗?笔者觉得,此种误认的可能性并不大,除非其他品牌的同类在售商品存在商标标识细微、模糊等不易被认知的问题,或者存在现场促销人员有意误导的问题。

    

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宝骏汽修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一案,法院认为被告在其门店匾额上突出使用米其林商标,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轮胎装配、车辆维修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授权运营的服务。笔者认为,此认定也值得商榷。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虽然同时在12类轮胎等商品和第37类轮胎修理、轮胎装配等服务上注册“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且米其林轮胎知名度高。但是,如果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内地市场上使用“米其林”等商标提供轮胎修理、轮胎装配等服务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话,汽修公司在其门店牌匾上同时标注自己公司名称以及“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其标注的“米其林”等商标向公众传达、指向的是店内在售轮胎商品的信息,而不太可能被相关公众认为是轮胎装配修理服务或汽车修理服务的品牌。


2、非授权经销商使用相关商标促销真品,是否会侵犯该真品所用商品商标专用权?


在华通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以及联想公司与顾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法院均认为被告虽然是促销真品,但其对相关商标的使用方式,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真品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构成对原告商品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不过,在立邦公司与展进公司淘宝网店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锦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麦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观点又有不同。审理此三案的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对其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非授权经销商使用相关商品商标指示、说明在售真品品牌时,只要不会造成真品来源认知混淆,即使使用方式确有不妥,也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畴,不会侵犯该商品商标专用权;若其促销宣传方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授权许可关系的,构成虚假宣传。


有意思的是,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名义组稿,对该院终审的联想公司与顾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予以点评的《商标指示性使用合理边界如何确定》一文,在“背景介绍”中称:如果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仅仅是宣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还使用注册商标宣传经营者自身,并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赞助或支持之类的特殊关系,如误认为经营者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专卖店、特约经销商等,该种混淆或误认并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因商标使用导致的商品来源混淆范畴,而应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主要涉及虚假宣传。

    

对于非授权经销商促销真品时超出指示性使用相关商品商标的合理范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授权许可关系的行为,笔者赞同前述“立邦”案、“维多利亚的秘密”案的法院观点,即,不会构成对相关商品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3、非授权经销商使用相关商标促销真品,是否侵犯该真品商标权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麦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在认定被告使用相关商标促销真品不会侵犯原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认为被告超出指示所销售真品所必要范围的标识使用行为具备了表示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服务系原告提供或者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并认为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开展招商加盟业务,属于在与原告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均侵犯了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在我国对除“药品、医疗用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如对服装等其他商品销售服务尚未放开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服装等商品经销商在促销中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即使具备了表示销售服务来源的功能,也不构成对他人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是:


我国仅自2013年元旦始在“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新放开受理商标注册,在其他商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尚未放开受理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注册审查中,“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替他人推销”等其他第35类服务原则上不类似。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因此,即使认定“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2013年1月1日前已在“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公开、真实使用相关商标的经营者,仍可要求继续使用其商标,无论他人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有无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都不构成对后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按照“举其重而明其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尚未放开商标注册的服装等其他商品销售服务经营者,同样可依照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主张抗辩,无论他人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有无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都不构成对该第35类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来源:璞琳说法

作者:黄璞琳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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