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条例审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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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网络上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电子文库,典型形式是各类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此类文库的文档由网络用户上传(包括各种类别的资料、论文、文件等),需要经过平台管理者的审核才能发布,平台管理者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网友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这些文档。网友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这些文档。用户上传文档可以得到一定的积分,下载有标价的文档则需要消耗积分。
不难看出,此类电子文库实际上属于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的平台。那么,在上传资料发生版权侵权时,提供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商,是否因为所有的文档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呢?
根据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网络接入服务,就是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电线、光缆或微波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服务,用户接入互联网后,服务商提供的硬件设施仅仅成为用户进入互联网的通道,服务商无法控制信息内容;第二,网络内容服务,就是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服务,如新闻服务;第三,信息存储服务,就是通过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文件,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第四,搜索引擎服务,就是通过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查找、定位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根据分类,网络电子文库属于第三类的信息存储服务。
对于类似于网络电子文库的信息存储平台而言,由于用户上传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全部审查事实上强人所难,因此,只要求服务商对于那些明显的侵权行为及时制止;对于那些并不明显的侵权作品,则只要求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具体而言,对于一般的作品,服务商只需承担一般的审查注意义务(仅仅需要注意那些明显侵权的作品,如知名、畅销的文字作品等),否则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那些并不明显的侵权作品,则要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否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商在上述情况下构成的侵权,从性质上看属于间接侵权。对于间接侵权而言,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违法,却怠于注意或者故意不履行法定注意义务。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免责的条件之一。显然,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事实,网络服务商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例如,类似莫言、王朔这样的知名作者的作品,对于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否则,就无法以不实际知晓侵权事实为理由而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辩护,从而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采取“奖励用户上传”运营模式的网络服务商而言,由于这种模式其实是鼓励用户上传最具吸引力的作品,对用户侵权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必须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否则构成引诱侵权,要与侵权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例如,采取 “上传文档可以得到一定的积分,下载有标价的文档则需要消耗积分”的模式,客观上鼓励了用户的上传数量和频率,因此,服务商必然也要承担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袁博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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