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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由于在欧洲经常成为专利诉讼中的被告,中国企业被迫开始熟悉欧洲的专利游戏规则,越来越重视在欧洲的专利布局,在欧洲提交的专利申请不断增多。但目前,知识产权部门对于很多企业来说仍然是成本压缩的重点,面对公司内部的成本压力和外部资助政策的调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在欧洲市场布局专利时正变得越来越审慎。那么中国企业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专利申请进入欧洲?
面对此问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通常会考虑市场保护、侵权对抗、核心技术等因素。这些因素是否合适?笔者认为,上述因素的确反映了公司的知识产权需求,可以在知识产权维度为公司在欧洲的市场开拓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这些宏观因素的考虑需要基于一定的基础,即: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时是否已充分考虑到中欧之间的差异,比如语言差异和法律差异。下面,笔者将对此进行阐述。
语言差异
英文相比于中文,语法逻辑性更强,更注重主、谓、宾、定、状的语法逻辑,而中国的很多专利申请文件,在语法上存在逻辑缺失,虽然可能不会影响中国审查员的理解,但对于后续的翻译人员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译文的准确性很可能大打折扣,可能会不同程度地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影响专利申请的质量。
面对这种语言差异,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该如何选择进入欧洲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呢?笔者建议首先审视拟进入欧洲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是否存在含义不清楚的表述;若存在大量含义不清楚的表述,或者涉及核心发明点的描述含糊不清,则说明该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很有可能在进入欧洲后会遭遇审查员对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质疑,可能不太适合作为进入欧洲的专利申请。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在撰写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时,企业应优化撰写方式,例如,尽量采用短句来表达所需描述的含义,必要时可以展开描述,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语言差异所带来的困扰。
法律差异
差异一:虚拟装置的困境
对于计算机程序方面的发明,中国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允许申请人撰写一套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然而,这种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在欧洲往往会被认为不属于保护客体。面对这种法律差异,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该如何考虑选择进入欧洲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呢?
首先,申请人应审视待选择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是否存在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若存在,则说明该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很有可能在进入欧洲后会遭遇欧洲审查员对保护客体方面的质疑,该申请可能不太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为避免此问题,在撰写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时,对于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应当在说明书中撰写与其对应的实施例。此外,还应考虑在说明书中增加一个与硬件实体对应的硬件装置实施例,该硬件装置实施例中涉及的硬件执行的操作与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执行的操作相同。这样,申请人可以在专利申请进入欧洲时,基于说明书中的硬件装置实施例将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修改为硬件装置的权利要求。
其次,对于有些计算机程序方面的发明,应当思考是否有必要在中国在先专利申请中撰写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例如,涉及手机上运行的第三方软件APP的技术方案,笔者认为,对于该第三方软件APP的运行方法,是否需要对应地保护一套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是值得思考的。第三方软件APP往往是用户自行下载到手机上运行,而不是手机厂商或销售商预装在手机中的,这样将不会出现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包含的潜在侵权产品或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是否还需要保护一套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
差异二:单一性问题
关于单一性的要求,中国专利法和《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不太相同。其差异在于,《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同一类(方法、装置、使用)仅能有一套权利要求,欧洲补充检索报告只检索第一套权利要求,同一类的其他权利要求需要另行提出分案进行保护。面对这种法律差异,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该如何考虑撰写和选择拟进入欧洲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呢?
首先,笔者建议,审视待选择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是否在同一类中包括了两套或两套以上的权利要求;若存在,则说明该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很有可能在进入欧洲后会遭遇审查员在单一性方面的质疑,该申请可能不太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为避免上述问题,申请人在撰写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时,需要审核有没有必要在同一类权利要求中保护多套权利要求。
其次,若需要在同一类权利要求中保护多套权利要求,则在撰写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时,应当考虑将更加重要的那套权利要求写在前面,以便欧洲审查员在认定没有单一性的情况下对更加重要的这套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而避免不必要的分案。
综上,在选择专利申请进入欧洲时,笔者建议审视待选择的专利申请在撰写时是否已考虑到中欧之间的语言差异和法律差异,若已考虑到,则较为适合作为进入欧洲的专利申请。在此基础上,再从中选择符合公司战略预期的专利申请进入欧洲,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专利申请本身的撰写问题而导致的质量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江舟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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