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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产业大爆发的当下,娱乐圈的是是非非也日趋凸显。从周星驰将华谊兄弟告上法庭,到琼瑶阿姨诉于正抄袭引发的风波;从广电总局劣迹艺人“封杀令”带来连锁反应,到全国人大首次审议《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2015年,娱乐法成为娱乐圈,乃至法律圈的一大“热词”。
在专业人士看来,“娱乐法”涵盖了著作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电影、电视、舞台剧、演艺经纪、音乐、新媒体等多个领域,甚至随着娱乐产业范围的不断扩大,娱乐法的范畴也在不断延伸。
2015年年末,娱乐资本论特邀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娱乐法中心的专业学者,盘点2015年“娱乐法10大事件”。今天,我们推出系列报道的第一篇——版权篇。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娱乐法中心 刘承韪教授、张君丰博士、李梦佳,编辑:郑道森。
琼瑶告赢于正,这是原创版权的胜利
2015年12月16日,经历近十九个月的诉讼历程,琼瑶诉于正等侵权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虽然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有误,但仍维持了原判。依判决,自其生效之日起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传播与发行行为。被告于正须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琼瑶道歉。五名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500万元。
作为大陆“文艺版权第一案”,该案为类型剧侵权提供了参照标准。若情节发展、结构安排具体到一定程度体现作者独创性智慧,则可能构成受保护的“表达”。在认定作品实质性相似之时,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关于“受众感受”的标准,同时在一审法院整体判定的基础上,将9个相似情节具体分析对比并最终判定侵权。
该案判决既含禁令,又含金钱赔偿,一审判决时便有质疑称对投资、发行方苛责过重,不符合经济效益。二审法院考量这一点认定被告在首播时获利颇丰,平衡二者,依然维持了原判,这背后预示着高标准的“IP”保护时代正在到来,侵权代价增大。投资、发行方需要警醒的是在相关合同中纳入“声明与保障条款”以及“损害赔偿条款”,以求最大程度降低作品侵权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失。
终审判决已出,以后影视剧侵权案件必将视其为重要参照,但各案不同,结果也未必一样。笔者认为过度的保护不利于作品的创新发展,反而容易滋生大编剧、大制片的垄断。若只是如于正连琼瑶都抄,却实在荼毒大众审美,不值得鼓励与保护。
企鹅影业能否买断《鬼吹灯》的后续版权?
最近上映的《寻龙诀》,今年国庆档上映的《九层妖塔》全都改编自同一本小说《鬼吹灯》。这部小说是当今网络小说的巅峰代表之作,出自天下霸唱(原名:张牧野)之手。
但也正因为热门,这本小说的影视改编权也几次陷入纠纷。企鹅影业宣称独家拥有《鬼吹灯》网络剧改编权,其他公司无权使用《鬼吹灯》的世界观架构、人物名称等作品要素进行影视作品的改编;而天下霸唱则曾通过微博发布声明,后续创作的《鬼吹灯》系列作品,著作权完全归属其本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基于此来看,双方的分歧之处在于,最新创作的《摸金符》的著作权到底归谁?
在此次事件中,问题的争论点落在天下霸唱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此前创作的人物名称和世界观构架,以及其是否有权拍摄后续影视作品,这实际上与企鹅影业是没有冲突的。
但由于天下霸唱早在多年前在阅文集团旗下的起点中文网上公开发表其经典作品《鬼吹灯》时,就曾通过合同表明将《鬼吹灯》系列包括其可能撰写的续集、前传、后传、外传等全部作品独家转让予阅文集团,这意味着阅文集团拥有该系列作品全部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可是问题随之而来,这样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但由于IP升值迅速以及条款规定的延展性过强很可能使得这些条款因显失公平而被列为可撤销条款,因此如若这样,天下霸唱则可能将此条款予以撤销。
然而由于笔者并未见到合同原本,如若合同原本的条款没有问题,确实有效的话,那天下霸唱还真是不能完全自主地支配后来的新作以及拍摄影视作品了,毕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这样一来,即使天下霸唱可以和阅文集团进行协商,在原转让费基础上再给予天下霸唱一定补偿,但是离其理想目标必然仍有差距。
所以,在当下IP产业井喷的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网络作品的原作者们切莫急功近利,须心存警惕、小心谨慎,要时时注意保护好自身的权益。
《何以笙萧默》电影版究竟归乐视还是光线?
2015年何以琛、赵默笙毫不将就的爱情感动了无数观众,而《何以笙箫默》小说原作者顾漫对于版权也是丝毫不将就。
乐视买了顾漫《何以笙箫默》电影版权却一直没有拍摄,合约即将期满,顾漫也无续约之意。之后顾漫将电影版权卖给了光线,光线现合法享有《何以笙箫默》的电影版权将拍摄电影,而乐视也不甘示弱,凭借其合法持有的《摄制电影许可证》进行电影的拍摄。
一方面,影视公司为抢占IP资源,会抢购知名小说的影视版权,通常为改编权和拍摄权,继而其再寻找资方、编剧、主创,此外还要接受行政审批等一系列繁琐程序。因此待到影视公司真正确定开拍时,往往已接近版权合约的截止日期。
而另一方面,原作者将文学作品示若其子,对电影改编及摄制抱有极高的期望。影视公司同时囤积多部IP作品,对其作品不够重视因而导致拍摄时间不断延后令原作者心灰意冷,不愿再与影视公司版权续约,而且乐视在合约马上到期时,抢先备案取得摄制许可证的做法确实不太厚道。说穿了顾漫与乐视的冲突就是影视作品拍摄制作的不确定性、长期性与版权续约条款的简单性、空白性产生了矛盾。
若要避免版权到期再授权的争议,双方在签订合约之初就应当极尽细化条款,比如:若影视公司是在版权合约届满前一个月内才取得影视拍摄许可的,影视公司可以要求原作者续约,但应当向原作者支付更高的费用。影视公司应当在版权合约届满前一个月与原作者就是否续约展开谈判,若原作者明确表示不愿续约,影视公司不得再将影视剧本进行备案,更不得抢注商标。
《芈月传》版权纠纷,作者与编剧谁是赢家?
《芈月传》这部年末大戏的编剧与出品方对簿公堂,堪称2015年电视剧版权争议之最。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小说原作者蒋胜男与编剧王小平谁该署名“总编剧”、蒋是否违约、电视剧是否根据蒋小说改编。
从蒋胜男与出品方花儿影视签的编剧创作合同来看,并未排斥其他编剧介入,因此王小平介入剧本创作是合法合理的。但给谁署名“总编剧”则取决于谁为成片剧本做的贡献最大。因此需要比对王版与蒋版两版剧本,若王版剧本更接近于最后呈现在屏幕上的故事情节,则认定其贡献更大,署总编剧之名也无不妥之处。此外,总编剧更像是一个项目经理,除了创作职能,更肩负着管理统筹的职能,把握故事的整体进程,并不意味着谁码字多谁就是总编剧。
双方曾达成过补充协议,蒋承诺在电视剧播出同期才会出版、发行小说。电视剧定档11月末,而蒋抢先将其小说出版发行,毫无疑问蒋违约了。出品方在电视剧播出前耗费大量财力进行宣传,使《芈月传》知名度提高,蒋抢先出版小说,引得读者纷纷提前购买观看,这变向也是在抢占出品方前期宣传的胜利果实。
关于改编权争议,倘若蒋能证明自己在开始编剧前,已独立创作完整部小说,且后期其编剧的思路也是源于其小说,则对其十分有利。反之若王能证明,蒋后来出版的小说极大地借鉴了王剧本的创意,蒋小说的原创性、改编权则会受到极大质疑。笔者在观看《芈月传》时发现,片头曲已醒目标注“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如此看来,出品方已就改编权问题同小说原作者达成了妥协。
《夏洛特烦恼》故事被指全篇抄袭,怎么判定?
2015年11月10日,开心麻花、新丽传媒、彭安宇、闫非将杨文(“影画志”公众号所有者)诉至法院,认为其所作《炸裂!居然全片抄袭了导演的旧作!》歪曲、捏造事实,而《夏洛特烦恼》(以下称“夏”)创作不存在抄袭、剽窃《佩姬苏要出嫁》的情况,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主创们的名誉权,遂要求其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致歉并索赔221万余元。
不同于琼瑶诉于正案,这次沸沸扬扬的《夏》案是以名誉权之诉进入司法程序。姑且不论名誉权,案件症结在于《夏》能否构成抄袭。
《著作权法》并没有抄袭的概念,只提到了非法“复制”、“改编”、“剽窃”,更没有认定的路径。虽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某某市版权局的答复》中指出,剽窃和抄袭是同一概念,并将抄袭分为原封不动的低级抄袭和改头换面的高级抄袭,但遗憾的是也没有识别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抄袭应从“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方面考察。“接触”即是指涉嫌抄袭方如果得以证明之前并没有接触过被抄袭方作品的“独特性表达”,即可免除嫌疑,像闫非的微博声明“我和彭大魔都没有看过《佩姬要出嫁》”即可作为一种“接触性”抗辩。但是只有在抄袭未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下此抗辩才有说服力。“实质性相似”才是更重要的标准,在“琼瑶诉于正案”的终审判决中,可以看到法官以“表达性元素的关联性”和“受众的欣赏体验”来具体分析了9个相似情节。《夏》案中也适用。
随着国产IP迅速升温,会有更多的《夏》角逐市场。对于影视作品是否涉及抄袭的讨论也将愈演愈烈,亟需更清晰的法律和更深刻的实践。
来源:虎嗅网
作者:娱乐资本论
编辑:IPRdaily 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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