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国家审查指南专利保护专利保护专利保护审查专利权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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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加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将第二十三条划分为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即要求可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单独对比,或者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这一修改对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显区别的判断并不等同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创造性判断,基于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不同属性,前者保护图片、照片中所示产品外观的设计方案,后者保护文字形式的权利要求书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二者的判断标准有诸多不同之处。在现行专利法实施六年多时间里,经过大量理论研究和案件实践,“明显区别”的判断标准已基本明晰。“汽车(SUV)”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即是反映该判断标准的典型案例。
本文重点阐述其中涉及审查标准的几个重要方面的理解:
1.关于判断主体
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迄今为止,业界学界对于其应定位于拟制主体还是某一具体特定人群仍有争议。合议组认为,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中虽记载“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但并非要求在实际判断中必须将判断主体定位为产品的终端用户、中间用户、购买者或是使用者,而是强调实际判断人员应当具备判断时所需的该类产品的相关设计知识。基于对专利法和指南相关规定的理解,“一般消费者”应为拟制主体,会基于不同产品而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拟制主体的定位能促使实际判断人员在个案判断时通过多种途径补充知识,以达到该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应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避免仅凭个体认识造成的主观臆断。
2.关于现有设计状况
现有设计状况是影响判断结论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可以准确理解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避免将设计特征误认为无意义的线条,例如将圆形旋钮理解为圆形图案;可以了解专利产品中每个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区分产品设计中的创新性部分和非创新性部分。了解现有设计状况的过程实际就是判断人员达到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过程。通过引入现有设计状况,有助于判断标准的统一、客观、合理化,避免以每个具体判断人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导致判断结果因人而异。
3.关于整体视觉效果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产品外观,产品外观由产品的设计特征共同构造,由此,设计特征即为形成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基本单元。基于我国现行专利保护体系下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对整体视觉效果的考量即是对产品全部设计特征视觉影响力的考量。因此,在对比判断中,不能无视构成产品外观的任何一个设计特征,需要客观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找出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再根据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权重,判断二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4.关于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
产品外观的每一个设计特征对产品的视觉影响力不会完全相同,决定设计特征视觉影响力的因素众多。举例来说,设计特征占产品的比例大小、是否位于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等,均会令单个设计特征的视觉影响力有所不同;再例如,基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立法初衷,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创新性设计特征的视觉影响力会强于非创新部分。通常而言,同一设计特征上会竞合多个影响力因素,有些因素叠加所体现的是增强效果,例如冰箱门位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占产品比例较大,基于两个影响因素强强叠加的效果,其视觉影响力增强;有些因素叠加却是抵消效果,例如瓶盖是创新性设计特征,但相对于瓶身比例较小,其原本相对较强的影响力因比例因素的抵消而弱化。因此,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判断是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客观分析每个设计特征的各个影响力因素之后,再将这些因素所影响的设计特征整合为产品整体,综合考量其整体视觉效果。
考虑以上要点,此案合议组认为: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创新是专利法最根本的目的之一,我国允许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即认为外观设计属于发明创造。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外观设计专利应能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其本质即要求可授权的设计方案构成专利法所要求的发明创造,也即要求设计人员所付出的创新性劳动足以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这里所说的明显区别不应是在现有设计基础上的简单变化、拼合、转用,而应当是创新的体现、创造的成果,其可能表现为产品基础元素的改变而带来的新的设计风格,也可能表现为因产品局部设计特征的改变而具有的显著差别的视觉效果。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审查时,一方面,要求判断人员尽可能接近指南拟制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对设计方案的理解应尽可能客观、准确,能够从中找出设计人员的劳动部分,并判断这种劳动是发明创造还是可专利性之外的劳动,以确定该外观设计是否可予以专利保护。由此,“明显区别”的判定应以查明事实为前提,了解每个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的状况,确定外观设计中设计人员付出劳动的部分和沿用现有设计的部分,再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产品整体中考虑每个设计特征,确定沿用现有设计的部分和付出劳动的创新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减少主观干扰因素,科学地得出判断结论。
此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侧面、三维结构等多处存在相同点,在汽车前脸等多处存在不同点,是典型的改进型设计。通过双方当事人对现有设计状况的大量举证,以及合议组对相关产品知识的查证可以确定,专利权人对于产品设计的创新点在于汽车前脸部分。基于保护发明创造的目的,创新点的视觉效果不容忽视;但涉案专利亦沿用了对比设计的大量设计特征,包括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规设计的创新性劳动部分和三维立体构型等。基于外观设计整体保护的原则,考量整体视觉效果时不能仅关注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创新点而忽略其他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沿用的这些设计特征对产品的视觉影响力也不容忽视。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相同点的视觉影响力更强,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此案所带来的启示有两点。其一,尽管涉案专利作出了格栅创新,但与其相适应的权利范围应为格栅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创新部分有限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若以整车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排他性权利,会损害公众自由使用原本应属于公有领域产品设计的权利,因此,请求整车保护赋予了专利权人不恰当的权利范围,应予纠正。此亦为“明显区别”对改进型设计的授权要求。其二,当事人积极举证现有设计状况,对于准确理解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明确案件焦点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决定结论的准确性。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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