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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辰亮 知识产权律师
原标题:结合智能家居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谈专利权的侵权比对原则和方法(一)
近几年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专利侵权案件量也呈现出逐年递增现象。在面对专利权是否被侵犯,或产品是否侵权问题时,专利权人应该关注的重要问题是,自己的专利权是否稳定,对方产品到底有没有落入我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侵权方应该关注的重要问题是,自己的产品到底有没有侵权,一旦侵权应该如何应对?这里面就存在着大家都需要共同关注的专利权的侵权比对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谈谈到底如何判定产品是否侵权。根据专利类型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类讨论。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比对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指,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的,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1]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人指定的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实践中出现法院直接将专利权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的产品进行比对,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且专利权人的产品也往往并能不完全反映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比对方法
一、首先进行相同侵权对比
相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限定的一项完整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可以先对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如: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分解为:A,B,C,D,E;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分解也为:A,B,C,D,E;则可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相同侵权。
当然,上述举例只是相同侵权最基本最简单的一种情形,在实践中,进行相同侵权比对时,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只要满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可。因此,在进行相同侵权比对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仍然属于相同侵权:
情况1.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的。
情况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但专利文件明确排除该技术特征的除外。此处的专利文件既指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明确排除,也指专利的说明书中明确排除。如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增加的技术特征不能适用于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或权利要求采用封闭式写法,在封闭式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医药、化学领域中涉及组分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等。
情况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从属专利的。
二、相同侵权不成立时,再进行等同侵权比对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和使用更多的其实是等同侵权比对,因为,很少会出现侵权产品完全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相同的现象,故意侵权的产品都会进行相应的刻意规避,而非故意侵权完成重合的概率也较小。
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
那何谓等同特征呢?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这里进行比对的单元仍然是通过技术特征分解后的各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无实质性性差异,且两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并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
在评价是否为基本相同的手段时,若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形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则不认为构成侵权。在评价是否为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时,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在功能和效果上明显优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且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这种变化是具有实质性改进的,而不是显而易见的,则也不认为构成侵权。
在评价是否为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时,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还具有其他更多的功能和效果;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在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会形成其他不同的功能或效果时,则不予考虑此种盈余的功能和效果,判定认为构成等同侵权。
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是指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在具体判断时可考虑以下因素: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两技术特征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两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即两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是否需对其他部分作出重新设计,但简单的尺寸和接口位置的调整不属于重新设计。[2]
等同特征替换,既包括对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技术特征的替换。在评价两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时,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选用比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更简单或更低级的技术特征,从而使得其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不认为构成侵权。
同时,在评价是否为等同特征替换时,若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该替代性技术特征,则认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在进行侵权比对时,被诉侵权人同样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即,若专利权人在申请、修改或无效阶段明确放弃的技术特征,不作为侵权对比的参考对象。
下面我们具体结合几个智能家居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感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侵权比对原则和方法。
案例1.原告天防公司诉被告爱而福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有两点不同:1.涉案专利是省力、省距离的锁芯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这种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是两片拨片,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片拨片。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介绍,采用单片状锁芯拨片,在套在转动轴的圆筒体上方只有一个可以拨动锁芯的伸长出来的拨片部分,圆周旋转一次内只能拨动一次,导致使用者在开锁的时候需要旋转钥匙很多圈,比较费力费时;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介绍,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为:原有的锁芯拨片一分为两个,将拨片部分分为180°错开分布,在一周转动的周期内,两个拨片部分分别去拨动锁芯,在锁舌长度一致的情况下,只需要拨动原有圈数的一半圈数就可以完成锁的锁紧和开启,省时间省力气。上述描述,说明该区别特征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综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锁芯拨片为单片,而涉案专利锁芯拨片一分为两个,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尽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
总结:在进行专利侵权对比时,若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为该专利的重要创新点,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未采用该技术特征,则应判定两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是否为该专利的重要创新点,可以以该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以及有益效果部分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例2.原告李文钦为与被告法耐德公司、格丽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区别技术特征1,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感温棒,虽然系一独立部件,但在原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时,该感温棒与型号为G-8800的破壁机存放于同一包装箱内,且该包装箱内使用说明书中的产品结构页亦标注有带温度显示搅拌棒的图示,在天猫网站的销售页面中展示型号为G-8800破壁机产品的同时亦展示有感温棒,显然该感温棒系型号为G-8800破壁机的组成部分,与涉案“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实用新型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区别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一个温度显示装置,装设于该机体,……”,该技术特征仅为涉案专利的其中一个实施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了得知该杯体温度变化的另一实施方式,即“该盖体中央处设置一个穿孔,一根杆棒体穿插于该杯体内部,该感温部设于该杆棒体下部,该显示面板设于该杆棒体顶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应结合存放于同一包装箱内的破壁机来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机体,其将温度显示装置设置于棒体而非机体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区别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所述显示面板的类型,两被告辩称的依据系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实施例,该实施例中显示面板为数字显示,但因实施例仅是对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并不能用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四个色彩的LED灯,代表不同的温度区间,亦即显示面板的一种形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区别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限定了感温部设于该杆棒体下部,但并未限定感温部的区域大小,两被告辩称的依据系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实施例,该实施例中显示感温部在棒头部分较大的区域,但因实施例仅是对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并不能用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一个NTC的电子元件,该元件同样设置于棒体下部,起到感温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
总结: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采用下位概念,则应认定为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仅用于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说明,并不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
案例3.原告李文钦为与被告法耐德公司、格丽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区别技术特征1,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搅拌容器可分为杯体和杯座两部分,由于杯座系相比涉案专利增加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对此不予考虑。而涉案专利所述的底板,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亦具备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区别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所述夹持装置包括一压板及一底座,所述压板压抵于所述杯体的底板的顶面,所述底座支撑所述杯体的底板的底面”,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压板与底座,压板压抵于杯体底板的顶面,底座支撑杯体底板的底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
总结:该案充分体现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具体含义。我们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并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比对的基础要素,但并不能机械的进行侵权比对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往往是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性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对应的下位概念技术特征或更具体的技术特征或其组合时,应当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如案例3中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夹持装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未直接采用“夹持装置”这个较上位或概括性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了更具体的“压板与底座”,压板压抵于杯体底板的顶面,底座支撑杯体底板的底面。此时说明书和附图就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可通过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说明书中恰恰记载了该加持装置包括一压板及一底座,所述压板压抵于所述杯体的底板的顶面,所述底座支撑所述杯体的底板的底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即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4.原告天防公司诉被告爱而福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区别在于:“电磁阀”。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中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之“电磁阀”,其所具有的功能即在得电时产生磁吸力,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对应的设备,即被告所称的“直动电磁铁”,其所具有的功能,同样是在通电之后产生磁吸力。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得电产生磁吸力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能吸附相关物件这一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认定为等同特征。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直动电磁铁”是通电之后,导致里面的销子运动,阻碍机械开锁,而涉案专利的“电磁阀”是吸住传动滑块,使其分离从而无法带动转动致不能开锁的问题,这是该装置吸附物体后如何实现不能开锁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并非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中的技术特征,在这一环节中二者是否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6]
总结:在进行专利侵权对比时,应当以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范围为基础,并充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功能、技术效果的解释作用,确定某一具体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相同或等同的功能和作用时,即可判定两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在其技术方案中还具有其他功能或作用,并不影响其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的判断。
案例5.上诉人海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源模块”、“高频发射和接收天线单独位于天线板(11)上”、“天线板(11)的PCB板材为双面镀金的双面板”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高频振荡电路PCB具有5V电源接口、电源滤波电容、供电电阻,故外置电源通过电源接口输入即可供给PCB整个电路所需的电流。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分析,电源模块并非电源本身,而是与供电相关的电路设置,即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电源模块”并非表明其PCB本身设置有电源,而仅表明有与供电相关的设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本案专利“电源模块”的技术特征。至于“输入”和“输出”的区别,并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电源模块”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了高频发射和接收天线单独位于天线板的技术特征,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曾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就本案专利的创新点亦有过评述,认为本案专利为了改进现有平面天线微波模块对PCB板层和板材的依赖性,采用了将天线与振荡电路分别设置在两块独立双面PCB板上的技术方案,简化制作工艺和成本,降低了PCB板材的成本。可见,本案专利关于天线单独位于天线板上,即与振荡电路分别设置在两块独立双面PCB上,是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核心和重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PCB正面左下角设置有天线的重要部分,并非单独位于PCB背面的天线板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本案专利“高频发射和接收天线单独位于天线板”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天线板为覆铜板,并无双面镀金。但是,无论天线板是双面镀金还是覆铜,均属于本领域为了抗氧化和增加电路可靠性的一种常见工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天线板覆铜这一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PCB板材双面镀金”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案专利“天线板(11)的PCB板材为双面镀金的双面板”等同的技术特征。[7]
总结: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应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分析,判断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以及其实质的功能和效果,且,该技术特征所具有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否为涉案专利的核心和重要创新点,对于判断两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当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核心或重要的创新点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未采用该技术特征,则应判断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相反,若该技术特征并不是涉案专利的核心和重要创新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其他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替换,则两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国家继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步伐中,专利侵权或被侵权将会更频发,企业在产品研发初期应做好前期的FTO检索分析工作,一旦真正面临产品侵权纠纷时,专利无效当然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方法,但笔者认为专利无效也是需要耗费巨大成本的,更必要的工作其实是首先进行专利权的侵权比对,而充分利用好专利侵权比对原则和方法,在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的各个阶段都将发挥巨大作用。以上是笔者总结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类型专利侵权比对一些原则和方法,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些有价值的服务。若欲知外观设计类型专利侵权比对的原则和方法,且听下回分解!未完待续。。。。。。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3](2016)粤03民初224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2016)浙02民初705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2016)浙02民初70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6](2016)粤03民初2247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2016)粤民终153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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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辰亮 知识产权律师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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