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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为什么具有特殊性?

商标
豆豆7年前
「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为什么具有特殊性?

「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为什么具有特殊性?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汪玖平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立体商标的注册、保护为什么具有特殊性


由于立体商标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导致审查机关、司法机关对立体商标审查时不仅仅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是否为独创、是否具有显著性,还应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消费者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考虑。


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该案因最高院的改判又一次引起法学界对立体商标高度关注。


然而最高院的改判并没有对“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作出评价,“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是否可以获得核准注册还需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进一步说,“迪奥真我香水瓶”获得核准注册后,其保护力度与平面商标获得保护力度是否相同。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


立体商标的自身性质导致审查标准较严


“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案为何经历了漫长的4年之久才取得初步的胜利,然而很多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样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但仍无法取得商标专用权。这要从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立法目的来探讨。


“立体商标”也称“立体标志”、“三维标志”或“三维立体标志”,与普通的平面商标不同,是以具有长、宽、高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的,通常包括商品的形状、包装或者商品的装饰。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三维标志都可以成为立体商标。我国的《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将体现商品自身性质形状、技术效果、功能性的形状排除在立体商标的注册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并决定了其与普通的平面商标不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这一特殊性,导致立体商标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


例如著名的飞利浦三头剃须刀外形商标案中,飞利浦公司的剃须刀,由三个呈等边三角形排列的旋转刀头组成,经过20年的使用与宣传,三头剃须刀与飞利浦公司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欧共体法院认为,只要商品的外形是为了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所必需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显著性,都不能注册为商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审查机关、司法机关对于立体商标的审查标准也较为严格。尤其是立体商标的早期,“总体上对于立体商标的授权把握比较严格,也少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费列罗公司第G783646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加多宝公司申请的第12242987号“加多宝及图(立体商标)案件中均采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法院均认为商标标志本身容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包装,不具有显著性。


商标审查机关、司法机关对立体商标的审查主要考察该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该如何判断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呢?


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标准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三维标志往往是商品的装饰、外形、包装等,很容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部分,因此在判定三维标志是主要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该三维标志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而不是将其识别为产品的形状或者产品中功能性、装饰性的一部分。换句话说,立体商标能否通过实质审查而予以核准注册,这主要依赖于该立体商标能否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而非商品的包装、外形或者装饰。


在“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判断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强调要考虑立体商标本身的特点、实际使用的情况、消费者的认知等因素。


可见,在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不仅仅考虑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还应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消费者的认知情况。“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考虑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被普通消费者识别为商标,而不是容器、包装本身,且是否与商标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然而,著名的雀巢公司申请的“雀巢”方形瓶立体商标案件中,无论是江门市法院、广东法院还是北京市一中院、北京高院均判决雀巢败诉,各法院最主要理由均是:其“方形瓶”立体商标不具有足够强的“固有显著性”,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方形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笔者认为,该方形瓶本身系雀巢公司独创设计的,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在实际市场中,因存在大量的类似形状的容器,致使相关公众将该方形瓶识别为商品容器,该商标标志没有与雀巢公司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类似的案件,还有爱马仕第798099号“立体图形”商标案,法院认为: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包类,如背包、旅行包、手包等,结合此类商品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经过一定变形的皮包翻盖、皮带和金属部件均是包类商品上运用较多的设计元素,将这几种设计元素组合在一起的设计方式并未使其产生明显区别于同类其他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仅从该三维标识本身来看,申请商标并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关于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问题,法院认为,爱马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立体商标的近似判断标准


因立体商标的特殊性,其核准注册后是否具有与普通平面商标相同的保护力度呢?


关于立体商标的保护,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特别规定。关于立体商标近似判断规则,目前也只有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立体商标间相同和近似的审查原则。


“1.两商标均由单一的三维标志构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或者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由此可见,即使被核准为立体商标,并不意味着相关三维标志一定就具有显著特征,如果虽然三维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但其他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也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


因此在进行立体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都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并重点关注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或者具备一定的显著性。


在著名的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考虑到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较低,致使消费者在认牌购买时并未将立体商标本身识别为商标从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然而该确认不侵权案件为特例。常见的立体商标维权案件法院均采用整体比较、主要部分对比等方式综合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产品是否相同、类似,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等等。


例如,在梦之蓝立体商标维权案中,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蓝之蓝传世经典”及“蓝之蓝经典Q5”白酒与“梦之蓝M6”及“天之蓝”立体商标对比,尽管在瓶身的文字等部分存在差异,但两者瓶身及瓶盖的颜色、形状、瓶身所使用文字的位置等极为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或“天之蓝”系列产品或与洋河酒厂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应认定构成对涉案“梦之蓝M6”及“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可见,立体商标核准注册后并不会因为其特殊性而缩减了保护范围。在具体维权中,与平面商标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仅因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判断比较立体商标时应综合考虑立体商标标志本身、使用情况、消费者认知等要素。


由于立体商标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导致审查机关、司法机关对立体商标审查时不仅仅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是否为独创、是否具有显著性,还应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消费者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考虑。


注释: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372、375页。

[2]周云川,《商标授权确认诉讼规则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42页。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第816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第3031号。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知行字第68号。

[6]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06)苏民终1067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汪玖平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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