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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红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利代理人
原标题:制作他人软件的使用教程视频用于付费经营是否构成侵权?
计算机软件是IT行业的核心产品,凝结着计算机开发企业的智力结晶和研发人员的汗水,代表着计算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辛苦研发的软件被不正当竞争者侵权,破坏了社会主义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上严厉打击计算机软件的盗版、抄袭,维护公平、诚信的的市场竞争环境。那么,制作他人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教程的视频用于付费经营是否构成侵权?
笔者观点:制作他人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教程的视频有利于技术传播,但是无论是否用于付费经营需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否则很容易陷入侵权纠纷:
第一、制作他人软件的使用教程的视频用于付费经营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使用教程视频录制者用于付费经营不属于这十二中情况的任一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必要时需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防止陷入侵权风险。
如果该视频录制者不是为了付费经营,而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应该有使用的合理范围,应当是在私下学习、研究和欣赏,在一个封闭范围内,而不能通过公开渠道发表该作品,否则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侵权方式。
第二、不能原文抄袭、复制、完整展现原计算机软件的文字部分。
一般计算机软件会自带操作手册、用户说明、等使用性的文档,制作软件使用教程不能一成不变的原文抄袭、复制软件自带的文字部分,即使使用、引用其中一部分也要说明出处和原著作权人,否则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说明书的文字侵权。计算机软件说明书是源程序的外部表现形式,也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软件说明书如果是软件著作权人组织创作,形成了对其计算机软件产品使用以及性能的独有的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以此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因此,该说明书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的范畴。软件教程视频录制者属于以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应当合理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文字部分。
第三、在付费使用教程中再现原软件的图片需谨慎,一不小心可能侵犯软件开发公司的知识产权,这里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外观专利权。
示例一: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某视频网站制作某软件的使用教程时使用了该著名软件的代表性的多幅图片,同时制作者没有区分其和该软件著作权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被认为混淆了其产品来源,被他人误认为视频制作者与软件著作权人有关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图片版权。
示例二:视频制作者制作、发布使用教程时容易侵害他人商标权。在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与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34号),法院认定新东方学校在自己的教辅材料和网络教程中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了“GRE”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与此案相似的是,付费软件使用教程的发布是基于别人已经发布的计算机软件制作的,一旦作为基础的计算机软件上有商标权利,教程发布者为了让观众识别其教程,往往使用了他人软件上的商标权,比如“微软”商标,这种行为构成侵权。
示例三:存在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风险。计算机软件图形界面已经进行了专利性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201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68号令,对部门规章《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将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该修改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被视为我国在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领域的里程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以上两个规定表明付费使用教程发布者非经权利人许可,要避开使用让人计算机软件里包含的图形界面、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一旦越界,很容易陷入侵权漩涡。
第四,注意清楚表明软件使用教程视频发布者自己的身份,区分自己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让一般消费者误认视频是软件著作权权人发布的,即达到让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产品来源,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的“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破解他人软件的加密技术措施应用于软件使用教程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
有些软件使用教程发布者在视频教程中发布一些破解他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诀窍、手段,无论该视频是否用于营利,均构成侵权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的认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设计;第二,能够有效阻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施。
最后,视频制作者制作、发布使用外国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也要遵守法律规定,外国软件同样受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只要外国权利人所属的国家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其著作权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笔者建议制作教程前尽量沟通原权利人,取得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才是保证自己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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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红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利代理人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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